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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2-7-6
实施时间: 2012-7-6
法规类型: 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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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国税发[2012]53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民间投资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繁荣城乡市场、扩大社会就业的重要力量。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对于增强经济发展活力、改善民生和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全区各级地税机关务必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深刻领会和全面把握中央重视和鼓励民间投资的精神,充分认识发展民间投资的重要性,坚决贯彻执行中央的决策部署。各级地税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亲自挂帅,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制定工作方案,具体组织实施,抓好有关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积极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民间投资的健康发展。
  二、加强宣传,优化服务
  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采取一系列服务措施,不断提高促进民间投资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的执行力。一是要简化和优化审批程序。依法下放减免税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办税效率和质量,将审批工作程序向纳税人公示,确保促进民间投资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得到顺利贯彻实施。二是要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对各类减免税业务实行“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一站式管理,确保纳税人能够在各级地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享受到方便、快捷的服务,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及时、有效地办理。推广应用网上申报、电话申报、邮寄申报等多元化申报纳税方式,提高纳税人满意度。三是要加强促进民间投资税收政策的学习培训,使广大地税干部熟悉和掌握促进民间投资的相关税收政策。同时,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根据纳税人的特点,细分纳税人类型,实行个性化服务,突出政策解读、办税流程等方面的宣传,使纳税人准确理解和及时享受相关税收政策。
  三、加强检查,跟踪问效
  全区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落实民间投资税收政策,形成长效工作机制。加强税收政策督促检查,定期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通报。跟踪税收政策落实情况和实施效应,开展政策分析评估,及时了解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研究提出完善政策的相关建议,更好地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


  一、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的税收政策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8]61号)
  1、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内经批准实行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减半征收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及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其减半征收部分,均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2、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新办的石油化工、林浆纸、冶金、电子信息工业企业,除国家限制和禁止的项目外,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起,第一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随后年度减半征收。
  3、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内石油化工、林浆纸、冶金、轻工食品、高新技术、海洋等工业企业,以及物流业、金融业、信息服务业、会展业、旅游业、文化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卫生等服务企业,免征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用房产的房产税。
  4、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内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
  5、在广西北部湾经济区注册登记,并从事中小企业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主管部门审核,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免征三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台资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桂政发[2009]54号)
  1、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广西新设立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台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其鼓励类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50%以上的,免征两年属于地方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2、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广西新设立的石化、电子、汽车、医药的台资工业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其鼓励类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50%以上的,免征五年属于地方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3、在广西的台资企业研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4、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广西新设立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台资企业,免征五年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用房产的房产税。
  5、台资企业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
  6、台资企业按期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缴纳,但延期期限不超过3个月。
  二、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的税收政策
  (三)《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服务业发展的决定》(桂发[2010]34号)
  将自治区关于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若干政策规定中有关服务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范围扩大到全区。对自治区重点支持的服务业项目,经批准可减免其地方教育附加,缴纳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自用房产的房产税确有困难,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予以减免。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广西会展业的意见》(桂政发[2010]65号)
  1、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办会展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2、对会展场馆经营企业免征自用房产部分的房产税和自用土地部分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区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10]66号)
  1、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技术先进性服务外包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1)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技术先进性服务外包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4)技术先进性服务外包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5)在自治区内新注册的,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性服务外包企业,经批准,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特色名镇名村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10]84号)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者设立专项的农村公益基金会,用于建设农村公益事业项目的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新入驻特色名镇名村的大型商贸企业,自营业当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
  3、在特色名镇名村投资兴办旅游等企业,符合政策条件的均可享受西部大开发等税收优惠政策。
  4、对确有困难的旅游企业(含景区、饭店、旅行社),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予以免征房产税。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全面推动全民创业加快推进城镇化跨越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10]86号)
  1、符合条件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首次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随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首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随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2012年12月31日前,返乡农民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其营业税起征点为月营业额5000元;达不到起征点的,不征营业税及随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返乡农民工用自有房产和自用土地从事生产经营的,经税务机关审批,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返乡农民工初次创业所获得政府部门给予的补贴,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3、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4、创业者以自有专有技术、专利技术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旅游强区的决定》(桂政发[2010]92号)
  1、旅游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对符合税法规定的旅游企业的旅游景点景区经营收入,可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3、对旅游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4、旅游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符合条件的可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5、鼓励旅游企业使用节能环保新设备、新工艺,对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所得税优惠目录的环保、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企业,允许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从企业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6、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等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九)《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改进地方税收管理减轻纳税人负担促进经济增长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177号)
  1、对微利企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2、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对中小企业从各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种专项拨款和补贴收入,不作为计税收入,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十)《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自治区国家税务关于支持微型企业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告》(2011年第6号)
  1、鼓励创办微型企业
  (1)在我区范围内的各类微型企业,免收办理税务登记证(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补办税务登记)和扣缴税款登记证的工本费;免收微型企业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工本费。
  (2)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微型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微型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即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等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微型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微型企业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6)企业或个人以不动产或者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微型企业,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微型企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7)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由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微型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2、促进微型企业筹资融资
  (1)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微型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微型企业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扶持微型企业技术创新
  (1)微型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2)微型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微型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4)微型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以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5)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7)微型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所需新建或新购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
  4、鼓励微型企业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
  (1)微型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2)微型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3)微型企业从事国家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微型企业在农村地区开办的观光农业、旅游农业、生态农业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5)微型企业从事农村改厕、改厨、改圈、修建沼气池、打水井或整治土地、兴修农田水利设施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5、减轻微型企业纳税负担
  (1)微型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符合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审核批准后,酌情给予减免。
  (2)微型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在3个月内延期缴纳。
  6、鼓励微型企业安置特殊人群就业:微型企业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并且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按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予以每人每年减征营业税,减征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适用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最高减征限额为每人每年3.5万元。微型企业支付给残疾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l00%加计扣除。
  7、对微型的商贸企业和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本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十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林工程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6]290号)
  农民受雇进行林木种植、养护取得的收入,属于农业机耕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涉农劳务税收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99号)
  1、下列涉农劳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1)农业(含林、牧、渔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技术培训,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等劳务收入。其中机耕,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保等。
  (2)公司(或合作社等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公司)提供种苗(幼苗)、饲料等给农户并负责回收产品,农户负责饲养,这种“公司+农户”的经营方式中,农户饲养禽、畜取得的劳务收入。
  (3)农户(农民)提供林木、甘蔗或其它农作物挖坑、施肥、植树、看护、养护、割脂、灭虫、砍伐、现场搬运等劳务收入。
  (4)承包人雇请农民,提供前款劳务所取得的承包收入。
  (5)单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转让收入。
  (6)单位或个人将土地(含林地)承包(出租)给他人用于农业生产的租金收入。
  2、对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与单位签订承包合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三)《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9]15号)、《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就业和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9号)
  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1、对各类教育和培训机构为返乡农民工进行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等技术培训取得的收入,免征收营业税及随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为返乡农民工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并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及随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2、对返乡农民工提供代养动物、代种植物、林木养护、林木砍伐和病虫害防治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及随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3、返乡农民工用自有房产和土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4、对返乡农民工初次创业所获得政府部门给予的补贴,不属于税法列举的应税项目,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四)《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补充通知》(桂财税[2011]43号)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低于30%(不含30%)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半征收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30%(含30%),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2人(含12人)的单位,可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五)《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区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桂财税[2012]42号)
  自2012年5月1日起,我区营业税起征点:
  1、按期纳税(不含房屋租赁等财产性收入)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00元;房屋租赁等财产性收入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0元。
  2、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
  三、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的税收政策
  (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金融业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0]89号)
  给予拟上市企业财税优惠政策。对拟上市企业在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行政性收费、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或减免;对拟上市企业将非货币性资产经评估增值转增股本的,以及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取得股权分红派息或上市限售期满后股票套现时,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商贸流通领域的税收政策
  (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边贸市场建设促进边境贸易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10]64号)
  新设立的重点边贸市场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无水港”加快发展保税物流体系的意见》(桂政发[2010]68号)
  1、经国家批准的全国物流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仓储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可按规定享受差额征收营业税政策。
  2、自治区重点物流企业,从2011年起,经自治区税务部门审批,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
  3、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可优先用于发展物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使用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
  五、推动民营企业加强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的税收政策
  (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非公有制工业经济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09]103号)
  1、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从事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
  (1)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4)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按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5)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6)从事为中小企业担保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经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免征三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2、营业税方面。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内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由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局联合报国家批准,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发[2010]76号)
  1、对新办的以国家鼓励类产业为主营业务,主营业务收入占全部收入的50%以上的民营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2、对新办并经认定为高新技术的民营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后,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3、对列入自治区金融办重点培育上市企业的民营企业将非货币性资产经评估增值转增资本的,以及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取得股权分红派息时,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4、民营企业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
  5、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民办学校用于教学及科研业务的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全面推动全民创业加快推进城镇化跨越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10]86号)
  创业者以自有专有技术、专利技术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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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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