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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2-5-8
实施时间: 2012-5-8
法规类型: 车船使用税/车船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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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的规定,对《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浙地税发〔2008〕5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浙江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通知》(浙政发〔2011〕96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应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是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所列税目范围,且在我省境内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车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详细记录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
  第五条 对购买交强险的应税车辆,由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机动车车船税实行按会计年度(公历 1 月 1 日到1 2 月 31 日)计算,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次性缴纳。即无论纳税人何时购买交强险(除新购置车辆等外),都以所购交强险的保险起始时间的所属年度为应税会计年度。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保有机动车,按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年应纳税额=计税依据×年税额标准
  其中,乘用车、客车和摩托车的计税依据为辆;其他车辆的计税依据为整备质量,车辆的整备质量尾数按实计算;对不能取得整备质量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车辆的总质量、承载质量等相关数据核定车辆的整备质量。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年税额标准)÷12×应纳税月份数
  第七条 按原税额标准已缴纳或未缴纳2012年度车船税的车辆,其多缴的车船税可在缴纳下一年度车船税时进行抵缴,也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税;其少缴或未缴的车船税在缴纳下一年度车船税时进行补缴,但不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并缴纳车船税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应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新购置机动车尚未登记的,提供机动车购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
  (四)车辆上一年度完税凭证。
  (五)已完税或享受减免税的机动车,提供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材料。
  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前款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重复提供。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码、厂牌型号、登记日期、机动车种类、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不需录入车牌号码。
  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扣缴义务人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上一年度完税证明,查验机动车上一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上一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当年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该纳税人上一年度的未缴税款。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并将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税额打印在保险单相应栏次内,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证明的,扣缴义务人应告知纳税人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单到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第十一条 对下列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按有关规定审验后,对符合要求的可减征或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一)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拖拉机、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二)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文公布的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车型目录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辆,根据公布的车型目录具体规定,减征或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三)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对通过车牌难以判别,经地税机关按有关规定审验后符合免税规定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根据地税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四)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需要购买交强险的,根据地税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五)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根据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或减免税文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六)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车、低速载货汽车,根据车主提供的户口本或身份证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能证明车主是农村居民的材料,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七)已经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根据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八)其他经省地方税务局确认依法享受车船税减免并须由地税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根据减免税证明,可减征或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对上述车辆,扣缴义务人应认真审验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将上述车辆信息、减免税或完税凭证号和出具凭证的地税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系统,将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 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处理。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后60日内,持代收税款凭证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诉,地税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申诉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十三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需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月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包括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机动车种类、保险单号、投保时间、保险期间、代收税额、车船税完税凭证号(减免税证明号码)、开具税务机关等。
  第十五条 对于地税机关提供的信息,保险机构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税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未按规定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代收代缴的税款,应于次月15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报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见附件1)、《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表》(见附件2)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并解缴税款。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在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后,按照有关规定向扣缴义务人及时足额支付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
  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税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代收代缴税款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工作,并为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宣传车船税政策提供支持,扣缴义务人应积极配合主管地税机关做好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扣缴义务人扣缴登记办理情况、税款代收情况、税款解缴情况、《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报送情况、代收代缴车船税台帐等资料的记录与保管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督促各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并会同当地地税机关进行定期检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据相关规定对违法违规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与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做好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发〔2008〕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略)
  2、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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