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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关于修订发布《浙江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5年第1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25-3-13
实施时间: 2025-3-13
法规类型: 车船使用税/车船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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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车船税征收管理,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对《浙江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浙江监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
  2025年3月13日

  浙江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通知》(浙政发〔2011〕96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应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是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所列税目范围,且在我省境内(不含宁波,下同)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车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详细记录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
  第五条  对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由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机动车车船税实行按会计年度(公历1月1日到12月31日)计算,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次性缴纳。机动车(除购置的新机动车等外)车船税的应税会计年度是指购买交强险当日所属年度。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税会计年度,为新机动车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乘用车、客车和摩托车的计税依据为辆;其他机动车的计税依据为整备质量,机动车的整备质量尾数按实计算;对不能取得整备质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机动车的总质量、承载质量等相关数据核定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一)保有机动车(包括二手车),计算公式为:
  年应纳税额=计税依据×年税额标准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年税额标准)÷12×应纳税月份数
  应纳税月份数=12-购买日期所属月份+1
  其中,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购置发票或购置合同等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
  第七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并缴纳车船税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单位应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应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购置的新机动车尚未登记的,提供机动车购置发票或购置合同等其他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机动车上一年度完税凭证或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单(保费发票);
  (五)已完税或享受减免税的机动车,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材料;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前款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重复提供。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对纳税人提供的机动车证明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机动车信息核验。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码、品牌型号、车辆发票日期或注册登记日期、机动车种类、排气量(毫升)、核定载客人数(人)、整备质量(吨)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购置的新机动车尚未挂牌的,不需录入车牌号码。
  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旅居车、殡葬车等,机动车种类应为“乘用车”或“商用车”,不得按专用作业车录入机动车种类用以计算车船税。
  第九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扣缴义务人应结合纳税人提供的上一年度完税证明,查验机动车上一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上一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当年应纳税款的同时,一并代收代缴该纳税人上一年度的未缴税款及滞纳金。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并将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税额打印在保险单相应栏次内,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证明的,扣缴义务人应告知纳税人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到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完税证明。
  第十一条  对下列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按有关规定审验后,对符合要求的减征或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一)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车辆,警用车辆,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拖拉机,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三)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发文公布的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车型目录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机动车,根据公布的车型目录具体规定,减征或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四)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对通过车牌难以判别,经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审验后符合免税规定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机动车,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五)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机动车,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六)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车、低速载货汽车,根据车主提供的户口本或身份证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能证明车主是农村居民的材料,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七)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八)其他经税务机关确认依法享受车船税减免的须由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机动车,根据减免税证明,减征或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对上述车辆,扣缴义务人应认真审验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将上述车辆信息、减免税或完税凭证号和出具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准确录入系统,将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后60日内,持代收税款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申诉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十三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需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月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机动车种类、车辆发票日期或注册登记日期、保险单号、投保时间、保险期间、代收税额、车船税完税凭证号(减免税证明号码)、开具税务机关名称及时间等。
  第十五条  根据税收征管需要,各级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向保险机构获取车主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投保记录等资料的,保险机构应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六条  对于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保险机构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未按规定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及滞纳金,应于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并解缴税款及滞纳金。
  扣缴义务人应积极使用车船税代收代缴直报系统、电子税务局等信息化方式途径进行车船税税款及滞纳金的申报解缴。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在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后,按照有关规定向扣缴义务人及时足额支付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准确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扣缴义务人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扣缴义务人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及滞纳金的;
  (二)未如实填写纳税人及机动车信息,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错误享受减免税优惠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
  (四)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或更正申报而拒不履行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不缴、少缴或延期缴纳应解缴税款的;
  (六)未按照规定保管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资料的;
  (七)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代收代缴税款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工作,并为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宣传车船税政策提供支持,扣缴义务人应积极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做好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扣缴义务人扣缴登记办理情况、税款代收情况、税款解缴情况、《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报送情况、代收代缴车船税台账等资料的记录与保管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各地保险监管部门应督促各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并会同当地税务机关进行定期联合检查,对存在异地转引税款、跨区域经营车险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据相关规定对违法违规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必要时暂停其保险业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与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积极探索联合惩戒和激励举措,共同做好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关于修订发布〈浙江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车船税征收管理,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对《浙江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关于修订发布〈浙江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统一规范全文表述。一是根据机构改革要求将有关部门名称进行更新;二是将原文中部分已更新的证照、表格、凭证等名称进行修改;三是对原文中机构车、车辆等文字进行了统一规范表述。
  (二)修订原文第五条。根据税收征管有关规定要求,保险机构不得跨年提前征收车船税,将原文“即无论纳税人何时购买交强险(除新购置车辆等外),都以所购交强险的保险起始时间的所属年度为应税会计年度”进行了修改。
  (三)修订原文第六条。一是明确二手车按保有机动车计算应纳税额,在原文第一项中“保有机动车”后增加“(包括二手车)”;二是增加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车船税计算公式;三是补充购买日期的判断依据。
  (四)删除原文第七条过渡期条款。
  (五)修订原文第八条。根据实际征管要求,修订纳税人办理交强险时应提供的资料。
  (六)修订原文第九条。一是新增扣缴义务人积极采用信息化手段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真实性审核的有关要求;二是完善扣缴义务人录入系统的相关信息内容;三是明确实际征管过程中容易混淆的救护车、旅居车、殡葬车等机动车归类问题。
  (七)新增第九条。根据浙江省车船税征管实际,要求扣缴义务人核验纳税人上一年度完税凭证,对于上一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当年应纳税款的同时,一并代收代缴该纳税人上一年度的未缴税款及滞纳金。
  (八)修订原文第十一条。一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规定,增加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条款;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增加“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内容;三是修订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机动车,不代收代缴车船税情形;四是删除已过时的原第四项内容。
  (九)修订原文第十四条。完善扣缴义务人应保存整理的资料档案内容。
  (十)新增第十五条。强调保险机构应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相关涉税资料。
  (十一)修订原文第十七条。一是增加扣缴义务人申报解缴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及滞纳金方式途径的选择建议;二是增加滞纳金相关内容。
  (十二)新增第二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新增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行为的约束条款。
  (十三)修订原文第二十四条。完善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机构的监管职责。
  (十四)修订原文第二十五条。新增税务部门与保险监管部门联合惩戒和激励相关内容。
  三、施行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解读单位
  解读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解读人:胡光剑;
  联系电话:0571-87668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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