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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文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发文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2-3-19
实施时间: 2012-5-1
法规类型: 发票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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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国税机关对发票的印制、调拨、领购、开具、保管、缴销、代开等环节的管理。
  前款所称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普通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增值税普通发票,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开具的普通发票。
  普通发票,是指由自治区国税系统管理的除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外的所有普通发票。
  第三条 发票的内部管理由各级国税机关分级负责,实行定部门、定人员专项管理,并按其职责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
  各级国税机关的发票管理业务,受上一级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风险教育、廉政教育,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国税局)根据税收管理需要,推广使用普通发票电子管理系统和相关子系统,依法实施普遍供票、普遍开票、普遍索票,运用信息技术实现普通发票信息全面采集,方便查询辨伪,积极推进普通发票管理的多方协作,综合治理。
  第五条 普通发票施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具体换版的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自治区国税局确定。
  第二章 印制管理
  第一节 计 划
  第六条 发票印制实行计划管理。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计划分别按季度、分联次进行编报,每半年制定一次。各县(市、区)国税局应综合考虑发票库存情况和本地经济发展预期编制计划,填报印制计划表,经地(州、市)国税局审核、汇总后,于每年4月20日前和9月20日前分别将下半年及次年上半年发票印制计划报送至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国税局审核汇总各地上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计划后,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普通发票印制计划由县(市、区)国税局根据发票库存情况和本地经济发展预期按季度编制,填报《普通发票领购计划表》,经地(州、市)国税局审核、汇总后,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上报自治区国税局审定。
  发票印制计划上报后一般不作调整。各级国税机关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发票用量计划的,应将变更计划逐级上报自治区国税局,并提交变更计划情况说明,经自治区国税局审定后方可调整计划。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追加计划由自治区国税局报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第七条 自治区国税局根据地(州、市)国税局上报的普通发票印制计划按季度编制《印制普通发票计划审批表》,向印制普通发票的企业下达印制普通发票通知书。
  第八条 县(市、区)国税局的发票管理部门负责发票印制计划的编制,负责对本局办税服务厅发票发售柜台、发票代开柜台以及税务分局(所)的发票计划、调拨管理。
  第二节 印 制
  第九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印制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印刷企业集中印制。普通发票由自治区国税局统一印制,实行政府采购管理。
  第十条 普通发票印制企业(以下简称印制企业)由自治区国税局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印制企业所在地应在自治区境内。
  发票准印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自治区国税局普通发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应实地核查印制企业,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 印制企业印刷普通发票应当使用自治区国税局确定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
  第十二条 印制企业应建立健全普通发票和防伪品印制、保管、运输等管理制度。在生产过程中应实施严格的质量监控、安全管理、保密工作机制,确保生产安全。
  第十三条 印制企业在接到自治区国税局开具的《印制普通发票通知书》后,方可印刷。
  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应载明印制企业名称,普通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刷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第十四条 印制企业印刷的普通发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版面整洁,文字清晰;
  (二)各联次的版面规格大小、套版一致,复写位置上下左右误差不得大于0.2毫米;
  (三)发票监制章套印位置准确,印模清晰。
  (四)编码字号排列整齐,不出现缺页、重号、漏号和错号;
  (五)普通发票印制完毕后要及时拆版并专柜封存。
  第十五条 普通发票的种类、版面由自治区国税局确定,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刷,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六条 印制企业生产完毕的成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并填写《承印普通发票完工报告表》送交自治区国税局。次品废品,应在自治区国税局监督下及时销毁。
  第三章 调拨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国税局应安排2人以上发票管理人员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入库前的验收工作。
  (一)自治区国税局对运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按以下要求验收:
  1.入库前按发票发运单进行验收;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发票印制计划核对发票的种类、数量;
  3.检查发票的包装质量;
  4.准确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验收入库单》。
  (二)地(州、市)国税局对运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按以下要求进行验收:
  1.根据自治区国税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调拨单》核对发票的种类、数量;
  2.检查发票的包装质量;
  3.准确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验收入库单》。
  4.直接用票单位可采用随机抽检的方式,分别抽取一定数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检验,一般占总量的5%-10%左右,如发现有严重问题,可扩大抽查面。
  (三)各县(市、区)国税局对运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按以下要求进行验收:
  1.根据地(州、市)国税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调拨单》核对发票的种类、数量;
  2.采用随机抽检的方式,分别抽取一定数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检验,一般占总量的5%-10%左右,如发现有严重问题,可扩大抽查面。
  3.准确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验收入库单》。
  第十八条 自治区国税局向各地(州、市)国税局调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各地每次领用的发票量,原则上应满足本地区一到两个季度的使用需要。如有特殊情况需增加调拨的,应提前与自治区国税局联系。
  第十九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由各地(州、市)国税局自行组织运送。
  自治区国税局根据各地报送的发票用量计划,按季度向各地(州、市)国税局调拨普通发票,并委托印制企业运送至地(州、市)国税局;各地(州、市)国税局可根据需要,自行组织对所属县(市、区)国税局普通发票的调拨运送工作。
  第二十条 调拨发票时,应通过综合征管系统填制《发票出库单》。发票管理人员要将发票实物、《发票出库单》与综合征管系统内的调拨信息进行核对,保证发票代码、号码及数量准确无误。
  发票入库时,应通过综合征管系统填制《发票入库单》。发票管理人员应认真做好验收,如发现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有质量和数量等问题,应将有问题的发票集中收缴、封存,并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若发现普通发票有质量和数量等问题,应将有问题的发票就地收缴、封存,并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国税局。
  第二十一条 运送发票应使用封闭性箱式运输工具。运送途中不得随意停靠办事,如遇车辆发生故障,不得载票修车,应请求就近的国税局给予帮助。运票车辆不得搭乘与运送发票无关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发票运送实行专人负责制。押运人员不得少于2人,押运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通讯工具,以确保发票的运送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必须建立专门存储发票的库房,库房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库房设在各级国税机关或发售网点的建筑群体内,并配备监控装置。增值税专用发票库房不得与其他单位、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库房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共用设施或不能控制的地下室;无法避开的,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二)库房出入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增值税专用发票库房须安装防盗自动报警装置。守库室设置接收报警、与外界联络的通讯设备。
  (三)库房内配备防潮、防蛀、防鼠、防爆和灭火装置,配备应急照明灯。
  非库管人员一般不得进入库房,如因工作需要临时进入库房的,应经发票管理部门的领导批准并严格执行登记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应配备专职库房管理员,实行双人上岗管理制度,严禁一人管库或将库房钥匙交他人代管。如果库房管理员的工作发生变动,对其保管的发票要清点造册,验数移交。确保做到先移交,后调动,移交手续不清的,不能办理调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按照发票代码、年份和发票号码顺序出库。
  办税服务厅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人员应对每日窗口发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清点,下班后将未售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统一存放保险柜中。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必须建立发票定期盘存制度。自治区及地(州、市)国税局按季盘存,县(市、区)国税局按月盘存,盘存时需填制《发票盘存报告表》。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发票定期盘存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县(市、区)国税局按月检查,地(州、市)国税局按季抽查,自治区国税局每年抽查一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的发票调拨手续均通过综合征管系统完成,相关的表单应通过综合征管系统生成,打印后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各类发票管理台帐由综合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电子台帐,不再填制手工台帐。
  第四章 领购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发票由国税机关统一对外发售。未经自治区国税局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发售发票。
  第二十九条 国税机关实行普遍供票原则,依法保障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权利。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应税劳务(含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政策性免税货物),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三十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凭《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核准的发票种类、数量, IC卡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核准的购票方式,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初次领购时应填写或提供以下资料: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申请);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纳税人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
  (四)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五)《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办理申请时提供,若法定代表人前来购票则不需要);
  (六)《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第三十一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初次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普通发票应填写《用票单位和个人普通发票领购表》,并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购票员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票专用章印模。
  第三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查验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件的真实性,审核资料填报是否齐全完整,并在综合征管系统中通过文书审批模块进行发票领购文书操作。
  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件资料不符合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正或重新报送的证件资料。
  第三十三条 对申请使用普通发票并应用机打发票网络开票子系统开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免费提供客户端软件、配发1个数字证书介质(U-key)、培训1名开票人员。
  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初次领购普通发票前,应安排开票人员参加由自治区国税局指定的技术服务单位组织的培训,通过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填写《用票单位和个人数字证书申请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取数字证书(U-key)。
  第三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用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普通发票的种类、数量、版别及开票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各地(州、市)国税局可依据前款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就领购单位和个人初次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和版别及其发票种类、数量和版别发生变化的情况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领购普通发票的种类、数量、版别、领购方式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确认后,予以变更并重新核发《发票领购簿》。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县(市、区)国税局依法审批。一般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发票月使用量发生变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据纳税人书面申请,重新核定开票限额、发票月使用量。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企业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核定。
  对实行辅导期管理的纳税人每次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不得超过25份。企业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时,主管国税机关发售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份数与未使用完份数的差额。
  第三十八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发票领购簿》,如有损毁、丢失的,应在发现损毁、丢失的次日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进行补办。
  第三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售发票时,应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购票员身份证明和发票领购簿进行查验,查验无误后方可发售发票。
  第四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向用票单位和个人发售发票时,必须保证综合征管系统中的发售信息和实物一致,不得超过确认的种类、数量和版别发售。
  向用票单位和个人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分别在综合征管软件和防伪税控发票发售系统中发售,并确保两个系统信息一致。
  第四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告知其不当场查验清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要求发票领购人员当场查验清点发票的种类、数量、版别。
  第四十二条 发票发售实行验旧购新。
  第四十三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以下要求验旧购新。
  (一)验旧
  1.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己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汇总单、作废发票清单及作废纸质发票原件等资料,供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验旧。
  2.主管国税机关查验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申报是否相符,有无异常情况,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录入发票验旧信息。
  3.主管国税机关根据验旧情况登记领购簿。
  (二)购新
  1.发票发售人员审核购票员出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身份证明和纳税人填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等证件资料。
  2.对证件资料齐备、手续齐全而又无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可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3.发票发售人员在综合征管软件、防伪税控系统中进行发票发售操作,在《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上填写或打印实际发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电子信息写入税控IC卡。
  第四十四条 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在领购发票时,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审核验旧信息,信息一致方可发售发票。发票发售人员在综合征管软件、防伪税控系统中进行增值税普通发票发售操作,在《发票领购簿》上填写或打印实际发售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内容,并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有关电子信息写入税控IC卡。
  第四十五条 使用通用手工发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验旧,已验旧的发票存根联退还用票单位和个人保管。
  (一)用票单位和个人当月开具的手工发票应于次月15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验旧;
  (二)用票单位和个人当月领购手工发票使用完毕,需再次领购发票的,应先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验旧后方可领购新票。
  (三)主管国税机关验旧时,应通过发票扫描验旧系统逐份扫描发票存根联并录入开具金额,确保发票信息的全面采集。
  第四十六条 使用机打发票网络开票子系统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票开具信息通过互联网络实时在线传输,电子发票管理系统在次日零点对用票单位和个人当天已开具的普通发票自动进行验旧处理。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普通发票时,将当天开具未验旧的普通发票,在电子发票管理系统中进行验旧操作,对上期已开具普通发票中的作废发票、红字发票的验旧信息进行核对。
  第四十七条 使用自有软件(ERP)系统开具机打普通发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应按日上报开票数据(周六、周日报送时间顺延),电子发票管理系统在接收开票数据成功后自动做验旧处理。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普通发票时,对上期已开具普通发票中的作废发票、负数发票的验旧信息进行核对。
  第四十八条 普通发票的验旧不在综合征管系统中操作。通用机打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二手车销售发票通过电子发票管理系统自动验旧,通用手工发票通过普通发票扫描验旧系统验旧。
  主管国税机关在普通发票验旧时,应审核用票单位和个人普通发票填开是否符合规定,审核项目包括:发票的填开是否规范、填写项目是否齐全,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付款方为单位纳税人的是否在发票“付款方识别号”中填写付款方的税务登记证号。
  第四十九条 月用票量500份以下的单位和个人在验旧购新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全联次己作废的普通发票、负数普通发票的发票联对应的原始发票联,并注明作废字样。主管国税机关应对提交的发票联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退还用票单位和个人保管。月用票量在500份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定期上门审核。
  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的普通发票连续3个月未使用完的,应于3个月届满之日起15日内,持未使用的空白发票到主管国税机关报验,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对确认后可继续使用。
  第五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并向购票单位或个人开具全国统一的行政性收费收据。
  第五十一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代用票单位或个人领购发票。
  第五章  开具和保管
  第五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用票单位和个人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营业务如实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的不得开具发票,不得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不得变更发票的品名和金额。
  开具机打发票时,电子发票号码应与纸质发票号码一致。
  第五十三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以下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应税劳务的,金额在100元以下可免于逐笔开具普通发票,消费者个人索取发票的,应当开具。
  汇总开具的应填写发票详细清单,清单金额必须与发票金额一致,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五十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通过防伪税控系统按规定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第五十六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普通发票有误,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开具的普通发票尚未验旧的,收回已开具的发票联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
  (二)开具的普通发票已验旧的,收回已开具的发票联并注明“作废”字样,按发票联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后,重新开具;
  第五十七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普通发票后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的,收回原普通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需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在取得对方的书面证明后,方可开具。其中:发生退货的应在开票方货物验收入库后,按退货金额开具红字发票;发生销售折让的,按折让金额开具红字发票。
  第五十八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普通发票的,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在当地主要综合性报纸上公告声明作废。主管国税机关接到报告后,将相关数据列入流失普通发票数据库。
  第五十九条 购货方丢失从销货方取得的普通发票,应在新疆日报、新疆经济报或中国税务报声明作废,并提请销货方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销货方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由销货方开具红字发票后,按照原开票内容重新开具。
  第六十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防伪税控设备丢失被盗,造成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或未开具的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以及被列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未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上述失控发票录入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
  第六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于认证环节发现的失控发票,应暂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具暂扣单,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移交稽查部门核查。
  第六十二条 发票的真伪由主管国税机关鉴定。取得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通过新疆国税局纳税服务网站进行发票辨伪查询,也可以提交主管国税机关鉴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发票日常检查工作,建立健全日常检查管理机制,按月抽取一定比例的发票,对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开具保管情况进行检查。具体比例由各地(州、市)国税局确定。
  第六十三条 普通发票仅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在所属县(市、区)开具使用。单位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应当分别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普通发票。
  在自治区境内临时到所属县(市、区)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开具普通发票的,应当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普通发票。
  第六章  缴销管理
  第六十四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缴销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销范围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取消增值税税种登记或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主管国税机关应收缴纳其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按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2.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改版、换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持发票领购簿及应改版、换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现已领购或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质量问题时,应持发票领购簿及有质量问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4.属于丢失、被盗,后期缴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由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霉变、水浸、鼠咬、火烧等问题,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缴销方法
  主管国税机关在纸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缴销的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保管。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销毁
  因印制质量问题、国税机关换版、改版及其他国税机关认为需要销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税机关统一采取烧毁或者化成纸浆的方法进行销毁。
  第六十五条 普通发票缴销是指国税机关对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的普通发票进行缴销处理。主要包括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时的缴销;发票改版、换版时的缴销;丢失、被盗发票的缴销;损毁发票的缴销以及流失发票的缴销。
  第六十六条 空白普通发票按以下方法缴销:
  (一)对尚未发售给用票单位和个人的空白普通发票,各级国税机关应进行清理、盘存、造册逐级报送自治区国税局审批核销后,由地(州、市)国税局统一销毁;
  (二)对已发售给用票单位和个人的空白普通发票,应剪角作废,即在“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处,按“V”形剪角。其中:空白卷式发票由主管国税机关收回销毁。
  (三)已发售给用票单位和个人的空白普通发票,除实物缴销外,还需要通过电子发票管理系统进行验旧。其中:使用机打发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在电子发票管理系统的作废发票模块中做空白发票作废验旧处理;使用手工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在手工发票扫描验旧子系统中做空白作废验旧处理。
  第六十七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变更票种的,应填制《普通发票缴销登记表》和《用票单位和个人普通发票领购表》,由主管国税机关对其原票种尚未开具的空白普通发票进行剪角缴销,其中原票种尚未开具的空白卷式发票由主管国税机关收回销毁。
  第六十八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注销或迁移的,应将所有发票验旧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或迁移。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其所有普通发票存根联查验,并填制《普通发票检查表》和《普通发票销毁清册》(需注明销毁期限),处理完毕将普通发票交由用票单位和个人自行保管,到期后销毁。
  第六十九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普通发票丢失的,需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填报《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及《挂失/损毁发票清单》并提供刊登遗失声明的版面原件和复印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挂失手续,主管国税机关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发票挂失声明申请审批表(纳税人用)》文书审批,并移交处理。
  第七十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普通发票找回的,不得再次使用。应将丢失找回的普通发票加盖作废章后交主管国税机关处理,由主管国税机关将空白普通发票剪角作废,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发票缴销模块进行缴销。处理完毕后,普通发票实物交由用票单位和个人保管。
  第七十一条 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用票单位和个人所持有的未验旧、缴销的普通发票应确定为流失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在认定非正常户时通过综合征管软件作发票流失处理,通用机打发票应在电子发票管理系统中作发票流失作废处理,通用手工发票应在手工发票扫描子系统中作发票流失作废处理,并在地(州、市)级(含)以上报刊上登报声明作废。
  第七十二条 已作流失发票处理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异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证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其回原主管国税机关接受处理,缴销流失普通发票,并提供原主管国税机关已经进行处理的相关证明材料后方可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十三条 非正常户恢复为正常户或办理登记注销时,应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持有的已作流失处理的普通发票,分别作空白流失发票缴销处理和已开具的流失发票存根联缴销处理。
  第七十四条 因注销、认定一般纳税人及票种变更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机打普通发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主管国税机关应收回U-KEY,根据《注销申请表》、《发票缴销登记表》或《用票单位和个人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删除原票种鉴定,同时在《税务证书注册系统》及《电子发票管理系统》中做注销处理。
  第七章 代开管理
  第七十五条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收款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所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十六条 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象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第七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具体规定如下:
  (一)代开发票岗位人员应按下列要求填写专用发票的有关项目:
  1.“单价”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增值税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
  2.“税率”栏填写增值税征收率;
  3.销货单位栏填写代开国税机关的统一代码和代开国税机关名称;
  4.销方开户银行及帐号栏内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5.备注栏内注明增值税纳税人的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
  其他项目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的有关规定填写。
  (二)小规模纳税人应在代开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三)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遇有填写错误、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等情形的,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程序:
  (一)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连同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国税机关税款征收岗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全额申报缴纳税款,同时缴纳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本费。
  (二)税款征收岗接到《申报单》后,应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1.是否属于本国税机关管辖的增值税纳税人;
  2.《申报单》上增值税征收率填写、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审核无误后,税款征收岗应通过防伪税控代开票征收子系统录入《申报单》的相关信息,按照《申报单》上注明的税额征收税款,开具税收完税凭证,同时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本费,按照规定开具有关税收票证,并将相关征税电子信息及时传递给代开发票岗位。
  (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凭《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代开专用发票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代开发票岗确认税款征收岗传来的征税电子信息与《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上的金额、税额相符后,按照《申报单》、完税凭证和专用发票一一对应即“一单一证一票”原则,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十九条 以下情形,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未申请领用发票或取得超过领用普通发票开具限额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普通发票的;
  (二)用票单位和个人被国税机关依法收缴普通发票或者停止发售普通发票,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普通发票的;
  (三)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普通发票的;
  (四)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经主管国税机关依法处理并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普通发票的;
  (五)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普通发票的;
  (六)在自治区境内,用票单位和个人临时到所属县(市、区)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
  (七)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用票单位和个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
  第八十条 代开普通发票申请人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票专用章和经办人身份证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购货方不得以销货方的名义申请代开发票。
  第八十一条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应当先征收税款,再代开发票。其中,下列情形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按次纳税的个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其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金额合计达不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当日代开多张发票累计金额达到按次纳税的增值税起征点,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按累计金额计算征收增值税。
  (二)未达起征点且未领购发票的个体工商户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其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金额合计达不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当月代开多张发票累计金额达到按月纳税的增值税起征点,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按累计金额计算征收增值税后,再代开普通发票;开始征税后继续代开发票的,按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金额计算征税后,方可代开发票。
  (三)第七十九条(一)至(四)项中除未达起征点且未领购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以外的纳税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应按其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金额合计征税后,再代开发票。其代开发票缴纳的税款可在下期申报中计入已交税金。
  第八十二条 临时使用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向经营地国税机关或委托代开单位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应当提供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一)代开发票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付款方(或接受应税劳务方)出具的对所购货物品名(或接受应税劳务项目)、单价、金额等确认的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书面证明。
  开票金额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只提供代开发票申请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八十三条 代开项目为免税初级农产品的,代开发票申请人应提供农产品产地村委会(社区或兵团农牧团场、连队等)出具的自产初级农产品证明,向农产品产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申请代开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须经主管国税机关核查后方可开具。
  证明中应注明农业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生产初级农产品的品种和生产规模,证明有效期及证明人。
  第八十四条 代开项目为煤炭、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及其矿石、钢材、水泥、化工产品、水(自来水、热水)、气(冷气、热气、暖气)、电等工业生产资料以及单笔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上的货物,代开发票申请人应提供进货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和有关的合同、协议,经查验核实后方可代开,同时将进货发票复印件归档备查。
  第八十五条 国家禁止流通的货物不得代开。
  禁止给个人代开许可类经营项目的普通发票。
  第八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自治区国税局审批,主管国税机关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开普通发票。
  委托其他单位代开普通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做好委托代开单位开票人员上岗前的培训工作,并与委托代开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普通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操作流程、相关管理要求和责任等。
  第八十七条 委托代开单位应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要求建立健全代开普通发票的领用、开具、保管、缴销管理制度,建立代开普通发票登记簿,完整记录代开普通发票填开、使用情况,按期验旧、缴销代开普通发票,相关资料按业务发生时序立卷归档备查。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委托代开单位的监督管理,按月检查代开发票业务开展情况。
  第八十八条 以下情形,应由代开发票申请人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委托代开单位不得代开:
  (一)申请代开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二)申请代开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按次未达到起征点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代开普通发票时,代开申请人应当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开票人员应进行以下审核:
  (一)申请代开的项目是否属于国税征管范围并符合代开条件;
  (二)代开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合法性;
  (三)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单位、数量、金额等内容与付款方(或接受应税劳务方)出具的书面证明的一致性。
  第九十条 代开普通发票的开具内容应与申请表内容一致;购货方名称应使用全称,不能使用简称;货物或劳务名称、单位、数量、单价等应填写完整。
  代开普通发票的货物或劳务名称一般应填写具体名称,不得使用类别名称。如货物品种较多确需填写类别名称汇总开具的,应由代开申请人提供详细的销货清单。
  第九十一条 代开普通发票使用的联合票据各联次需加盖印章,其中:通用完税证各联次需加盖征税专用章以及开票人员印章,发票联及销货清单需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免税需在普通发票各联次上注明“免税”字样。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还应在代开发票的发票联收款方名称栏及销货清单加盖申请代开发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专用章。
  第九十二条 代开普通发票一经开具不得退换。
  确因国税机关或委托代开单位操作错误导致发票票面信息有误的,代开发票申请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发票联和相关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换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代开发票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由代开发票人员通过电子发票系统换开发票。
  第九十三条  代开普通发票应当账实相符、账款相符、电子信息与纸质票据相符,作废发票应及时处理,发票作废时全联次一并作废,联合票据与电子信息一并作废,并全联次加盖“作废”章。
  第九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健全代开发票的领用、开具、保管、缴销和档案管理制度。代开普通发票应使用自治区国税局规定的代开软件,确保代开发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代开发票登记簿以计算机开票记录为准。代开发票存根联、代开发票申请及所附资料按业务发生时序立卷归档。
  第九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定期开展代开普通发票的日常检查工作,做好每日代开发票应征税款与实际征收税款的核对、检查工作,保证税收资金安全。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十六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责令改正,每份可以处100元以上罚款,累计处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三)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四)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第九十七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二)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拆本使用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九十八条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可以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违反规定虚开或代开发票的,由国税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四)非法代开发票。
  第一百条 除第九十六条至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用票单位和个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一百零一条 印制企业逾期不参加年检或经年检认定不符合印制发票条件的,取消其印制普通发票的资格,并由自治区国税局收回发票准印证、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销毁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一百零二条 代开发票申请人与他人勾结,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国税机关或委托代开单位代开发票,逃避缴纳税款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税务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发票的,由执法监督部门按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对申请代开人代开发票故意刁难的,应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委托代开单位违反规定代开发票的,由委托国税机关取消其代开资格。涉及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发票开具的监控管理,建立健全风险预警管理机制,有效防范虚开发票及税款流失等税收风险。
  第一百零七条 自治区国税局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制定行业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百零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新国税发[1999]13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操作规程》(新国税办[1999]59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新国税发[2000]9号)、《关于在〈新疆税务〉杂志上统一刊登普通发票遗失公告的通知》(新国税办[2000]232号)、《自治区国税局关于启用新版普通发票的通知》(新国税办[2004]493号)、《自治区国税局关于个体工商业户使用普通发票统一加盖发票专用章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国税办[2005]408号)、《关于防止不法分子套购普通发票的紧急通知》(征便函[2005]18号)、《自治区国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意见》(新国税办[2006]242号)、《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税收征管综合软件代开普通发票的通知》(新国税办[2006]517号)、《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的通知》(新国税办[2008]364号)、《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业产品收购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新国税办[2008]698号)有关发票管理的文件同时废止。
  《自治区国税局关于印发〈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新国税发[2007]151号)、《自治区国税局印发〈税收日常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国税发[2008]4号)、《自治区国税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实施办法〉的通知》(新国税发[2008]40号)、《自治区国税局关于印发〈税收征管业务岗责体系及操作规范〉的通知》(新国税办[2008]223号)文件中涉及发票管理的内容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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