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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新国税发[2008]40号
发文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3-12
实施时间: 2008-3-12
法规类型: 纳税申报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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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修订后的《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三月十二日
  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统一税务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县(市、区)国税局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和发票管理等方面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本办法不适用于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案件以及其他应由稽查局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
  第三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依法履行公开、告知等相关义务,保障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
  第四条 对涉及户籍管理、申报征收管理和发票管理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由本办法确定幅度范围。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违法行为的天数、月数、次数、份数等情节在本办法确定的幅度范围内制定适用本地的具体执行标准并按规定上报区局备案备查。所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严格执行,不得变更标准。
  第五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本办法已经确定了税务行政处罚标准的税收违法行为,由税款征收、税源管理部门及相关岗位在其权限范围内,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由税务行政处罚岗或税源管理岗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二)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计划征收科发现的,由税务行政处罚岗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属税源管理科或税务所(分局)发现的,经税源管理岗调查,由综合管理岗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三)对个人或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计划征收科发现的,经计划征收科科长岗审批,由税务行政处罚岗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属税源管理科或税务所(分局)发现的,由税源管理岗调查,经税源管理科科长岗或税务所(分局)所(分局)长岗审批,由综合管理岗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四)对个人或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局长岗审批后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本办法未确定税务行政处罚标准的税收违法行为,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执法监督,对不按权限和标准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严格按照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第七条 对特殊原因需要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局长审批决定。
  第八条 纳税人逾期办理设立、变更税务登记,或者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在原国税机关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向迁达地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换证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可以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纳税人为个人,逾期30日以下的,可以处以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60日以上120日以下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12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纳税人为单位,逾期30日以下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逾期60日以上120日以下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12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纳税人逾期超过180日仍未办理设立、变更税务登记,或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纳税人为个人的,可以处以50元罚款;对纳税人为单位的,可以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由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国税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纳税人为个人的,可以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纳税人为单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经营,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3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税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五)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国税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或者填写项目不齐全,或者涂改发票,或者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或者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或者开具票物不符发票,或者开具作废发票的,每份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但累计最高处罚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二)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以其他单据、白条代替发票开具,或者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或者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或者扩大专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或者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或者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对纳税人为个人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纳税人为单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的,每份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但累计最高处罚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二)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或者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或者自行填开发票入帐的,对纳税人为个人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纳税人为单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丢失发票,或者损(撕)毁发票的,每份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但累计最高处罚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二)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或者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对纳税人为个人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纳税人为单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登记簿的,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被国税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又违反的,对纳税人为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纳税人为单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被国税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违反的,对纳税人为个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纳税人为单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不含本数,“以下”均含本数。依照本办法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数额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自治区国税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国税系统征收管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国税发〔2006〕60号)同时停止执行。

修正:

上述法规涉及发票管理的内容被下文废止:

发文标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发文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2-3-19
实施时间: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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