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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广告业营业税征税管理指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穗地税函[2011]246号
发文部门: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1-12-5
实施时间: 2012-1-1
法规类型: 营业税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
所属区域: 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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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广州市广告行业营业税税收管理,现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广告业营业税征税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广告业营业税征税管理指引
  为规范我市广告行业营业税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4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8]第52号令)、《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等税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广告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情况,制定本指引。
  一、广告业征税范围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广告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94号)第六条关于“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规定,纳税人从事广告经营业务必须取得广告业务经营范围,提供的应税劳务应按《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以下简称“税目注释”)规定判定是否按“广告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未取得广告业务经营范围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不属广告业营业税征税范围,应按相应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根据税目注释规定:广告业,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按“广告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利用媒体、载体平台;二是进行了宣传;三是提供了相关服务。
  (三)广告相关服务,是指纳税人利用媒体、载体为客户商品、劳务作宣传发布时一并提供的设计、制作、安装等相关业务。广告相关服务按“服务业—广告业”征收营业税。
  (四)上述所称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等形式是指利用媒体、载体进行宣传发布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利用报纸、期刊、图书、杂志、名录等刊登广告。
  2.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3.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张贴广告。
  4.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5.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6.利用布幅、气球、充气装置等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7.利用馈赠实物、宣传单进行广告宣传。
  8.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和彩信进行广告宣传。
  (五)不具备广告经营业务的纳税人将载体以租赁形式转让给他人经营发布广告而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受让者支付给不具备广告经营业务纳税人的承租(包)费用不得从计税营业额扣除。
  (六)纳税人受托组织(协调)客户参加车展、举办发布会、进行市场调查等活动不符合广告业征收营业税条件,不属于广告业营业税征收范围,对其取得的收入应按相应税目征收营业税。
  (七)纳税人兼营广告业和其他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二、广告业计税营业额
  (一)广告业经营方式包括自营广告业务和代理广告业务。
  1.自营广告业务是指受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并利用自有媒体、载体发布广告的业务。
  对自营广告业务,按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不得扣除任何费用。
  2.代理广告业务是指受托提供介绍广告发布者的业务。
  代理广告业务,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扣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的广告发布费时,纳税人必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真实的广告发布合同(或协议)以及广告发布排期单,否则不得从计税营业额扣除。
  (二)广告业纳税人因经营需要,委托其他纳税人进行设计、加工制作的费用支出,不得扣除;接受广告公司委托进行设计、加工制作的纳税人取得的收入,按规定税种、税目缴纳税款。
  (三)广告业纳税人以“买断”或“承包、承租”形式经营广告发布业务的,除第一条第(五)款情形外,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将“买断费”或“承包、承租费”在经营期内按月平均从计税营业额扣除。
  (四)广告业纳税人取得的广告收入包括货币、实物及其它经济利益。
  三、广告业扣除项目管理
  (一)广告业纳税人当期计税营业额应按实现的营业收入扣除可抵扣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计算,应扣未扣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直至抵扣完毕。可抵扣的广告发布费是指已实际支付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广告发布费和第二条第(三)款情形明确的按月平均抵扣金额。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扣除。
  1.扣除凭证内容与实际发生情况不符或虚开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受票方与实际付款单位(指直接付款给广告发布者的单位)不一致的;
  (2)凭证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的;
  (3)业务内容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
  2.扣除项目费用与其他费用划分不清的;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广告业扣除凭证管理
  纳税人扣除项目的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下列情形: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五、广告业纳税人在进行营业税纳税申报时,除按现行规定申报报表资料外,同时报送《广告业营业税扣除项目明细表》(见附件),作为纳税资料备查。
  六、本指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七、本指引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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