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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实施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沪国税征[2000]63号
发文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8-7
实施时间: 2000-9-1
失效时间: 2004-12-29
法规类型: 纳税信用等级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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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市局经过广泛深入调研并经局长专题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制定了《关于实施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施范围
  凡注册地在本市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内外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均纳入分类管理范围(个体工商户暂除外)。

  二、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级领导务必提高认识,高度重视。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是进一步实施征管改革的一项重大新举措,为此务必统一思想,认真对待,抓紧落实。
  2.广泛宣传、全面发动。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对内对外均应尽力做好宣传发动和解释工作。要注意引导纳税人积极争评A类纳税信用等级,努力营造依法纳税守信用的良好氛围。
  3.扎实工作、稳步推进。实施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政策性强,内容多,评核难度大,各部门要同心协力,互相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具体工作步骤上可采取分纳税人注册类型、分行业、或按纳税人上交税收大小等各种情况分期分批组织实施的办法,扎实工作,稳步推进,逐步到位。
  4.制定方案、总结报告。各分局可根据《暂行办法》制定具体贯彻意见,并在8月20日前报市局稽管处备案;12月30日前上报总结报告,在工作中遇到的难点、热点等问题,应予以重点说明。

  三、组织领导
  市局成立由局领导负责、各有关业务处室参加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委员会,协调各分局做好纳税人分类管理工作,处理纳税人分类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各分局纳税人分类管理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及纳税人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归口稽管处负责。
  各分局应成立由局领导牵头、各职能部门参加的分局一级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委员会,审定本分局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初审名单,协调有关业务部门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工作,处理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监督落实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分类管理措施。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稽征管理部门。

  四、信息管理
  各分局评(核)定审批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类别和调整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类别有关的评(核)定资料,均要输入计算机,以便日常征收管理。

  各分局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市局联系。

关于实施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有针对性地辅导纳税人提高依法纳税水平,增强纳税人自律守法意识,营造宽严结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使有限的税务管理资源发挥最大的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是指在本市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内外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税务机关通过对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基础管理情况的评估,评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设置A、B、C三类纳税人,实施A、B、C分类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以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施纳税人分类管理。本市实行统一的纳税人分类管理评定标准、评定程序和管理措施。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分类管理制度,依据纳税人在从事有关业务经营活动中的守法和违法违规记录,及时调整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类别。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在实行常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在纳税检查、服务设施、税务登记证年检和一般纳税人的资格年检、纳税申报、税款交纳、发票供应以及出口退税等方面,实行不同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评(核)定纳税人适用的纳税信用等级管理类别,并将适用A类、C类管理的纳税人名单报市局备案。

第二章 评定标准

  第八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A类纳税人,实施A类管理:
  (一)开业连续经营两年以上且税务登记年检合格的;
  (二)连续两年按期纳税申报率达100%、纳税申报准确率达95%以上,且能按税务机关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的;
    (三)连续两年拖欠税款情况的;
    (四)连续两年无偷税、骗税、抗税行为记录的;
    (五)连续两年未发生过骗取出口退税或涉嫌骗取出口退税问题的;
    (六)及时编报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会计核算质量良好。财务会计部门至少配备一名会计师职称以上的专业财务会计人员,配有专职办税人员,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按规定配备一名会计师职称以上代理记帐的财务会计人员的;
    (七)配备专人负责保管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按发票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正确使用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且连续两年无发票违规记录的。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所称“连续两年”,是指税务机关接受纳税人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纳税人在两年前发生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情况,至提交日仍未结案的,不具备申请实施A类纳税人管理的资格。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C类纳税人,实施 C类管理:
  (一)一年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二)一年内按期纳税申报率在90%以下、纳税申报准确率在70%以下、按期税款入库率在80%以下的;
  (三)一年内有违法违规行为,且受到税务机关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一年内有偷逃、骗、抗税行为且已构成涉嫌危害税收征管罪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会计核算比较混乱,会计信息不真实、不完整。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验收不合格,且任用财务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条件的;
  (六)未按规定保管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前款第(一)至第(四)项所称“一年内”,是指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类别之日起向前推算一年。

  第十条 纳税人凡经审核既不符合A类纳税人评定标准又未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且能基本自律守法、照章纳税,及时编报财务会计报告,财会会计资料基本真实、完整,会计核算质量较好,无其他税务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暂作为B类纳税人,实施B类管理。

第三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必须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纳税人管理类别评定程序。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召开会议,并在听取同级财政部门对纳税人财务会计管理状况的评判意见后,对本辖区内纳税人适用的纳税信用等级管理类别进行审(核)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开展纳税人适用管理类别评定工作中,应加强与工商、银行、司法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并参考上述部门提供的纳税人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实施A类纳税人管理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工商执照或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的有效文件的副本和复印件;
  (二)纳税人财务会计人员的会计师职称资格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纳税人对照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进行的自我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纳税人时,应严格按《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标准进行。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纳税人提出适用A类管理的申请时,应向纳税人发放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纳税人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如发现纳税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取消其A类管理的申请资格。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评定A类纳税人时,凡该纳税人的应缴各项税收涉及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分别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评定纳税人适用A类纳税人管理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纳税人名单抄送相关税务机关征求意见。相关税务机关应在7日内提出反馈意见,反馈意见中如对评定的纳税人管理类别有异议,则应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相关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反馈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汇总反馈意见后,对无异议的纳税人即组织实施分类管理;对有异议的纳税人进行复审。
   对评定为A类并实施A类管理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评定之日起30日内通知纳税人(通知书式样见附件2)。

  第十九条 凡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核定为C类纳税人,实施C类管理,并在核定表(核定表式样见附件3)上注明核定依据。核定通知应自核定之日起30日内通知纳税人(核定通知书式样见附件4)。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各职能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纳税人分类管理的联系工作,及时向稽征管理部门提供纳税人分类管理的有关记录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评定的纳税人分类管理的原始材料进行归档并保存,保存期为三年。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A类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免除纳税人当年及下一年度的税务登记证年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年检以及一般的日常和专项检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布置的专项检查除外)。
  (二)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现场设置专门窗口,优先受理A类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发票申购和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等涉税事项   (三)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可直接到指定的申报窗口送交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税务机关当场办毕,事后审核。
  (四)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后,可按纳税人申报数开具缴税凭证,由纳税人自行缴纳。纳税人按期纳税有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实际需要量由税务机关在权限范围内核定每次供应量;对普通发票可按需供应。
    (六)如该纳税人同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已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可按规定同时给予其出口退税B类纳税人资格,优先享受出口退税方面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C类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每年必须切实加强日常检查和进行两次专项检查。
  (二)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法的规定,对纳税人上报的所有年检资料进行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的审核,并到纳税人单位实地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核。审核无误后,写出检查报告,再在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上加贴年检合格标签;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发给《年检合格通知书》并给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在报送纳税申报表及附表的同时,还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凭证。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有关凭证要严格审核。
  (四)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纳税申报表、附表及有关凭证后,进行初审,核对无误后,可暂按纳税人申报数开具纳税凭证。如有误,退回纳税人重新申报。纳税人按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
   (五)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每次供应量,一般每次供应一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版本一般供应手工千元版,供应时实行收(验)旧供新办法。对普通发票应从严控制,定量供应。
  (六)如该纳税人同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且已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则在退税时,应严格审核。

  第二十四条 对B类纳税人,税务机关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执行常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

第五章 升降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办法。即结合纳税人年检和审核评税制度,每年对纳税人管理类别进行年审(年审办法另行制定),对经年检年审达到上一级管理类别标准或不到本级管理类别标准的,按纳税人纳税信用分类评定标准及评定程序规定重新调整管理类别,并将调整结果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管理类别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向上调整。但根据日常征收管理情况,并依据纳税人在从事有关业务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记录,税务机关可以向下调整管理类别。即:
  (一)原按A类管理的纳税人,虽在年度核定中没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但也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条件的,应调整按B类管理。
  (二)对经调整后不再按A类管理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调整之日起7日内通知纳税人取消对其实施A类管理(通知书式样见附件5)。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各职能部门发现A、B两类纳税人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的,应在制发的处罚决定书生效后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有关材料提交稽征管理部门,由稽征管理部门据以对有关纳税人管理类别进行调整,实施C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原按C类管理的纳税人,虽在年度核定中没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况,但也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的,可调整按B类管理(通知书式样见附件6)。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假借变更单位名称逃避税务机关实施分类管理和监管的,税务机关掌握确凿证据后,应对其实施C类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纳税人,市局将统一定制《纳税人纳税信用A类等级证书》,适时向纳税人颁发,并将纳税人名单在全市性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评(核)定或降低纳税信用等级类别管理不服的,可依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受理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市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县税务分局,外税分局,浦东新区财税局。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7日内”,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通知
发文文号:沪财法[2004]107号
发文部门: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4-12-29
实施时间:2004-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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