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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地税发[2001]122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10-16
实施时间: 2001-1-1
失效时间: 2010-3-10
法规类型: 营业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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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营业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营业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
     2、现行减免税政策及分级管理权限
     3、纳税人应上报的相关资料
  附件1:营业税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有关营业税减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政策,加强减免税的监督管理,规范减免税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税收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征税范围内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可享受减税、免税的,均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减免税的管理采取区分类别、分级管理的原则。除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权限外,一律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其减免权限。
  第四条 减免税的程序:
  (一)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如实、全面填写《营业税减免税申请表》或《外国企业、外籍个人转让技术营业税减免申请表》(见附表一、二),提供税务机关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申请后,要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并按规定签署具体意见。
  (三)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认真审核,并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及时批复或转报。
  第五条 减免税的时间: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在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逾期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各省辖市(含苏州工业园区,下同)地方税务局报送省局审批的减免税时间,不得超过次年的3月1日。
  第六条 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间,必须按照《征管法》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和地方税务部门的要求,计算应纳税款,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纳税人未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照顾。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的,应当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减免税政策,不得擅自超越权限决定减税、免税;同时应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减免税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纳税人减税、免税底册,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期限、金额等。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应在次年的六月底前将《减免税分类统计表》(见附表三)汇总统计上报省局。
  第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
  附件2:现行减免税政策及分级管理权限
  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
  外国企业或外籍个人从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转让技术或提供技术开发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二、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的:
  (一)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属于省级收入的项目:
  1、银行在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5年内逐步冲减的应税营业额;
  2、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的人身保险业务。
  (二)凡属下列减免税项目,年免税额在2万元以上的:
  1、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年生产人数35%以上(含35%)的民政福利企业,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
  2、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校办企业,提供的除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以外的应税劳务;
  3、除外国企业、外籍个人以外的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三、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含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下同)审批的:
  (一)凡属上述第二款所列减免税项目,年免税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
  (二)凡以下减免税项目,年免税额在2万元以上的:
  1、失业、下岗职工或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进入政府专辟场地从事个体经营的业务(自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免征营业税);
  2、失业、下岗职工或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成立的生产自救性劳动组织及社会服务等非正规性劳动组织(失业、下岗职工或退役士兵占该劳动组织总人数的60%以上)从事社区服务(社会服务)(自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三)承建列入国家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的战备工程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业务;
  (四)纳税人销售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减免税原则并列入国家计委、建设部等部门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项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业务;
  (五)房地产企业销售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仅指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空置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其他具有房屋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业务;
  (六)承建列入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及相关项目服务的;
  四、由县地方税务局或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
  (一)凡属下列减免税项目,年免税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
  1、失业、下岗职工或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进入政府专辟场地从事个体经营的业务(自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免征营业税);
  2、失业、下岗职工或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成立的生产自救性劳动组织及社会服务等非正规性劳动组织(失业、下岗职工或退役士兵占该劳动组织总人数的60%以上)从事的社区服务(社会)服务(自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承建中央直属储备粮库的建筑安装工程的;
  (三)个人转让著作权;
  (四)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承包(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取得的收入;
  (五)个人销售其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
  (六)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的;
  (七)地质勘察单位属地化后,由事业单位改革为企业的,自财政不再划拨其经费的3年内(最长不超过2004年12月31日)继续享受原属事业单位的税收政策的;
  (八)实行独立核算的卫星发射单位承担国外卫星发射、测控服务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国外的收入;
  (九)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和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及其所属科研单位为研制用于发射国外卫星的火箭提供设计、实验、检测等服务取得的收入;
  (十)供销社棉麻经营企业代国家保管储备棉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
  (十一)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2003年底前免征营业税);
  (十二)政府国有粮食企业保管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
  (十三)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而获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的住宿服务并按高校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收取的租金收入;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获得的收入;
  (十四)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3年底以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十五)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
  (十六)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十七)美国船级社在中国境内提供船检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十八)我国对外签订的国际运输协定中有关免征营业税的项目;
  (十九)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二十)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医疗服务收入,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二十一)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二十二)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办的企业(随军家属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十三)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十四)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受相关国家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冲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资产公司所属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列举的减税、免税项目。
  附件3:纳税人申请减免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如下书面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企业的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以及要求减税、免税的原因和理由;
  (二)企业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许可证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为自然人的,无须提供上述(一)、(二)、(三)款所述材料;
  (五)根据不同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1、民政福利企业应附报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复印件)、年检报告、“四残”人员花名册;
  2、校办企业应附报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年检报告及主要任职人员在学校的具体任职名单;
  3、除外国企业、外籍个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应附报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县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及技术贸易专用发票(以上均为复印件);
  4、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的,应附报授权申请书、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及发票(凭证)。如能提供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协议)批准文件的,可不再提供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以上均为复印件)
  5、保险公司应附报具体免税险种清单和全年的金融保险业纳税申报表;
  6、承建人防战备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应附报人防主管部门出具的人防工程收入的审核证明;
  7、享受失业、下岗职工再就业营业税优惠政策主体为劳动组织的,应附报有关劳动部门签署意见的《安置失业下岗人员情况登记表》、有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签章的《组织吸纳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再就业花名册》、安置的失业、下岗人员的就业登记证原件、组织与安置的失业、下岗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和被安置的失业、下岗人员办理养老保险的证明;
  8、享受失业、下岗职工再就业营业税优惠政策主体为个人的,应附报《就业登记证》原件、《税务登记证》原件、工商部门出具的摊位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9、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除提供上述第7条有关资料的,还需提供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核发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
  10、房地产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应附报计划、建设等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计划部门对立项的批准文件、土地部门划拨土地的批准文件、房改部门出具的有关销售对象的证明、经济适用房小区建设规划图表、物价部门核定的有关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件
  11、房地产企业销售空置商品房的应附报《工商登记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计划部门对建设立项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商品住房项目建设规划图表复印件、建设部门发放的《工程质量等级证书》复印件、与购买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具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复印件;
  12、个人销售普通住宅应持下列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并办理免税手续:
  (1)居民身份证原件;
  (2)购买普通住宅时与销售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或其他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复印件;
  (3)购入普通住宅时向对方索取的发票的复印件;
  (4)房产管理部门或建设部门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
  (5)销售普通住宅时向对方开具的发票复印件;
  (6)销售普通住宅时与购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具有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的复印件;
  (7)地方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承建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的,应由世行项目单位提供本项目的具体承包商、各承包商的具体承包金额(附承包合同复印件);
  13、承建中央直属储备粮库项目的,应附报由省建库办下发的中央直属粮库建设初步设计批复、承包工程合同复印件;
  14、医疗机构需提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登记注册证明及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注明“营利性医疗机构”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
  15、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需提供军(含)以下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同时随军家属需提供师以上的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16、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苏地税规[2010]2号
发文部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0-3-10
实施时间:2010-3-10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苏地税规[2011]10号
发文部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8-31
实施时间:201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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