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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皖国税发[2005]77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5-6-1
实施时间: 2005-6-1
法规类型: 纳税申报 出口退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安徽
阅读人次: 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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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2005年5月1日(含,出口货物报关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以后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征税条件的,均应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并申报纳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第十二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出口货物离岸价是指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注明的离岸价格,纳税人申报的离岸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核定计税价格。省国税局《关于“免、抵、退”税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函[2002]454号)第一条规定的离岸价格标准停止执行。
  三、外贸企业属小规模纳税人的,其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实行免税,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的不予退税的货物除外。
  四、各级国税机关要将《通知》传达到每个出口企业,督促出口企业按《通知》规定计提销项税金并申报纳税。同时,要加强上述征税业务的税收稽查,各级国税稽查部门在开展上述业务的税务稽查时,退税部门要及时提供出口企业未申报退税的自营或委托出口数据,协助做好税务稽查工作。
  以上,请一并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一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二条废止

发文标题: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皖国税发[2007]105号
发文部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7-10
实施时间:2007-7-10
 

上述法规第二条因如下原因被废止:
发文标题: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发文部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7-26
实施时间:201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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