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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申报坏账损失税前扣除是否需附中介机构证明资料的函
发文文号: 皖国税函[2001]353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1-7-6
实施时间: 2001-7-6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法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安徽
阅读人次: 3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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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
  你分行《关于坏帐核销是否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核查的函》收悉。现根据有关规定函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规定:纳税人在一个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坏账损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坏账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纳税人如有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予以处罚。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资料。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重申: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事项,省级税务机关可以作出规定,要求纳税人在上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时,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据此,我局补充规定: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90号)文件的规定,并附有关综合法单位的证明文件等书面材料或税务、会计、审计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等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报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后,方可税前扣除。具体应为:纳税人依法被宣告破产、撤销、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以及经人民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等形成坏账损失的税前扣除,需附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因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以其财产无法清偿应收账款形成坏账损失的税前扣除,需附保险公司或中介机构的证明材料;因债务人未履行偿债义务,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形成坏账损失的税前扣除,需附中介机构审计结论。
  二、关于财政部驻安徽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批复的证明效力问题。财政部驻安徽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你行及所属单位发生的坏账损失予以核销的批复,属具体财务事项的审批,不能作为国税机关进行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依据。你行及所属汇缴成员单位发生的坏账损失,应严格按税法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前扣除,附齐申报资料及证明材料。请你行督促发生坏账损失的所属成员单位依法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前扣除。如有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一经发现,主管国税机关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特此函复。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一条中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重申……据此,我局补充规定……方可税前扣除。”废止

发文标题: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皖国税发[2007]105号
发文部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7-10
实施时间:2007-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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