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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皖国税发[2000]188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0-11-10
实施时间: 2001-1-1
失效时间: 2007-7-10
法规类型: 消费税个案
所属行业: 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所属区域: 安徽
阅读人次: 3329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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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局研究制定了《安徽省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安徽省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卷烟消费税管理,防止纳税人侵蚀税基,逃避消费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安徽省范围内有关卷烟产地零售价格、出厂价格等信息的采集、报送,以及卷烟计税价格的审核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核定计税价格卷烟范围及计量标准
  第三条 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甲、乙、丙类卷烟,均属于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范围。
  第四条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一般标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1+35%)
  第五条 卷烟的烟支包装规格类型标准如下:25*(64+20)毫米(下同)全包装25*(64+20)硬条玻璃纸小盒硬盒翻盖玻璃纸拉线(以下简称“硬盒翻盖”)
  25*(69+25)全包装25*(69+25)硬盒翻盖25*(72.5+27.5)全包装25*(72.5+27.5)硬盒翻盖25*64全包装(没有过滤嘴的光支烟)
  第六条 卷烟计税价格计量标准为:
  (一)条装卷烟的计量标准为200支;
  (二)异型包装规格(如听装、简装、扁盒装、拼装等)卷烟,按同牌号条装卷烟折算。
  第三章 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出厂价格信息的采集
  第七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甲、乙、丙类卷烟均纳入计税价格信息采集范围。
  卷烟计税价格信息包括: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信息和卷烟出厂价格信息。
  第八条 地产卷烟的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为各级国税机关选择的本省省会城市和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的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商业零售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但不包括已经取得卷烟零售许可证的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高消费场所。
  第九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并在所在地市、县(区)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产地市场零售价格,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在当地选择零售单位采集。
  第十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并在本省省会城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省会城市市场零售价格,由省局负责采集。
  第十一条 负责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的国家税务局,必须选择3个以上的零售单位作为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第十二条 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采集计算方法:
  (一)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以零售单位销售的条装卷烟为计量单位进行采集;
  (二)将采集点全年零售的所有地产卷烟,按加权平均法逐一计算出各牌号、规格卷烟的条装平均零售价格。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自产或委托加工,专销其他地区的甲、乙、丙类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没有该牌号卷烟产地零售价格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年10月底前上报省局,由省局负责在省会城市采集。
  若省会城市也没有该牌号卷烟产地零售价格的,则区别如下情况处理:卷烟专销省内的,由省局通知专销地的市地级国家税务局协助采集;卷烟专销省外的,由省局联系专销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协助采集。
  以上采集结果由省局接收整理后,于12月底前反馈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
  第十四条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除负责采集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信息外,还需采集本地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各类经济指标信息,填写《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见附件2)。
  第四章 卷烟计税价格信息的报送要求
  第十五条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对采集到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以及卷烟生产企业制定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出厂价格等信息,分别填写《卷烟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见附件1)、《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报表》(见附件3)。
  第十六条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采集填写的《卷烟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和《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报表》,经所属市、地局汇总后,应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省局。
  第十七条 对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新牌号卷烟,自试销之日起1年内,暂不核定计税价格。1年试销期满后;一律按本办法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八条 对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核价,但在核价当年又确需调整计税价格的甲、乙、丙类卷烟,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另行填报《卷烟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报表》,提出调整意见上报省局。
  前款规定的卷烟,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单一牌号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下降时间持续6个月以上;
  (二)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下降20%以上。
  第五章 卷烟计税价格的审批
  第十九条 甲、乙类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由省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第二十条 丙类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由省局统一核定。
  如因核定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导致丙类卷烟的征税类别发生变化的,则由省局提出核定意见,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批。
  第二十一条 凡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各类卷烟,在新的核价通知下达之前,暂按原核定的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待新的核价通知下达后,再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于每年3月1日正式下达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新的消费税计税价格执行时间为当年3月1日起至次年2月底。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一经确定,除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在执行期限1年内不予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所称“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是指本省省会城市和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卷烟零售单位销售的卷烟零售价格(含增值税)。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所称“新牌号卷烟”,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新牌号商标卷烟(不含旧牌号新规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附件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皖国税发[2007]105号
发文部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7-10
实施时间:2007-7-10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发文部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7-26
实施时间:201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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