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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政办发[2016]118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6-9-5
实施时间: 2016-9-5
失效时间: 2023-8-25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阅读人次: 5642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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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9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规范登记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要求,按照方便准入、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划内公司法人、非公司法人、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对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法定地址,是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申请人对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属于租(借)或无偿使用房产的,提交租(借)或无偿使用协议。
  第五条 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应提交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属于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承租人转租军队房产的,还应提交军队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证明。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和使用功能。
  第八条 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九条 在同一旗县级登记机关(含开发区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公司制企业、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地址的,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或者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旗县级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或从事法定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体到街道名称、楼号、单元号及户号;没有编制门牌号码的,应当按照便于查找的原则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登记后,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三条 充分发挥司法审判对民事纠纷的救济功能。因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争议而引发相邻各方矛盾或其他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 各盟市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内政办发[2014]59号文件)同时废止。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内政办发[2023]51号
发文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2023-8-26
实施时间:2023-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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