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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 > 登记注册管理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政办发[2014]59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4-6-13
实施时间: 2014-6-13
失效时间: 2016-9-5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阅读人次: 3019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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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6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主体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规范登记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按照方便准入、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司法人、非公司法人、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住所(经营场所)定义】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住所是市场主体的法定地址,是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四条【提交材料要求】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申请人对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属于租(借)用房产的,提交租(借)协议。
  第五条【审查方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和使用功能。
  第六条【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
  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七条【登记要求】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体到街道名称、楼号、单元号及户号;没有编制门牌号码的,应当按照便于查找的原则予以登记。
  第八条【住宅登记为经营场所】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的,应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市场主体责任】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登记后,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条【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一条【特别规定】属于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承租人转租军队房产的,还应提交军队出租单位同意转租证明。
  第十二条【授权条款】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生效时间】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内政办发[2016]118号
发文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2016-9-5
实施时间:201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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