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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
发文文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3-11-24
实施时间: 2014-1-1
法规类型: 综合税收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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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加强房产交易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我区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个人转让房产的税收政策问题
  (一)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资料,可以准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其他合理成本费用的,应依法计算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费。符合规定条件、资料齐全的,可按税法规定享受相关单项税种优惠。
  (二)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资料,无法准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其他合理成本费用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1.个人转让住房的,核定征收率为6.6%。其中: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1%,个人所得税1%。
  2.个人转让商铺和其他房产的,核定征收率为12.65%。其中: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1%,土地增值税5%,印花税0.05%,个人所得税2%。
  二、关于个人租赁房产的税收政策问题
  (一)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可以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的,应依法计算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费。符合规定条件、资料齐全的,可按税法规定享受相关单项税种优惠。
  (二)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不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无法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1.个人租赁住房,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10000元以下的,核定征收率为5%。其中: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1%。
  2.个人租赁住房,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核定征收率为6.88%。其中:营业税1.5%,城市维护建设税0.105%,教育费附加0.045%,地方教育附加0.03%,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1.2%。
  3.个人租赁商铺和其他房产,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10000元以下的,核定征收率为5.6%。其中: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1.5%,印花税0.1%。
  4.个人租赁商铺和其他房产,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核定征收率为11.7%。其中: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1%,印花税0.1%,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2%。
  三、关于其他政策问题
  (一)纳税人租赁的房产所在地不属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可依法不征收相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人转让、租赁房产应纳税款实行核定征收的,除本文规定外,不再享受各单项税种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改进房地产业税收管理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164号)第二、三、四条、《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9]183号)第一条、《自治区地方税务关于房地产业税收管理的补充通知》(桂地税字[2009]88号)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房产和租赁房屋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6号公告)同时废止。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3年11月24日

  关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
  2013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要求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决策和部署,强调税务部门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同时,《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房产和租赁房屋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6号公告)(以下简称16号公告)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纳税人转让应税房产后采用核定征收率缴纳相关税费,符合相应优惠条件的,是否还能享受单项税种优惠;纳税人出租应税房产,未达起征点的,是否可以免征营业税及其相关附加税费等问题。这些实际操作问题的存在,使得全区地税系统本来是执行同一个政策文件,但由于税务人员各人理解的不同,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操作不一致,而最终出现同一行为在不同地方实际税负不一致的现象。因此,结合我区房产交易市场发展实际,制定本公告,将以上问题进行明确,从而统一全区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为营造公平良好的税收法治环境打下基础。
  二、本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个人转让房产的税收政策问题
  1.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资料,可以准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其他合理成本费用的,应当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费。符合规定条件、资料齐全的,可按税法规定享受相关单项税种优惠。如:对个人转让购买超过5年(含5年)属家庭唯一住房的,可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等税收优惠。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等情形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因此,为加强征管,堵塞漏洞,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无法准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其他合理成本费用的,区分不同房屋类型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3. 个人转让应税房产,按照核定征收率征收税费的,核定征收率中未列的税费不再征收。
  (二)明确个人租赁房产的税收政策问题
  1.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能够提供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资料的,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费。符合规定条件、资料齐全的,可按税法规定享受相关单项税种优惠。如:个人转租应税房产的,可按规定免征房产税;个人出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等税收优惠。
  2.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等情形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因此,为加强征管,堵塞漏洞,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不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等相关资料的,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区分是否达到起征点实行核定征收。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件》第十条规定,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区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桂财税[2012]42号)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房屋租赁等财产性收入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0元。因此,公告中规定个人租赁住房、商铺和其他房产所取得的月租金收入不达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及随征的附加税费。
  4. 个人租赁应税房产,按照核定征收率征收税费的,核定征收率中未列的税费不再征收。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因此,纳税人租赁的房产所在地不属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可依法不征收相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纳税人转让、租赁房产应纳税款实行核定征收的,除公告规定外,不再享受各单项税种的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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