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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国税发[2011]80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1-5-18
实施时间: 2011-5-18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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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信息资料的保密管理制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本办法只对第四条规定的申请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查询予以支持,对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取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按照《青岛市国税系统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青国税函[2010]91号)规定的有关程序予以提供。
  现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纳税服务处。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规范纳税人涉税保
  密信息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愿公开的事项。
  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
  第三条 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
  (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
  (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
  (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 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及程序,对下列申请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进行的查询予以支持。具体包括:
  (一)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
  (二)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
  情况的查询;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安全机关、军队情报或保卫部门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办案查询;
  (四)签订了信息保密协议的其他涉税管理部门以及青岛市政府财源建设成员单位之间的数据信息交换、反馈工作。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本单位管辖权限范围内,向查询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供有关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发现查询对象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告知查询人到有管辖权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原受理单位不能确定应受理单位的,应及时通报市局纳税服务处,由纳税服务处指定有权机关办理。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局各相关处室工作职责:
  (一)纳税服务处是青岛市国税系统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工作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1.负责全市国税系统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工作;
  2.确定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和项目;
  3.协调本机关各部门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工作;
  4.做好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统计分析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受理并提供市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安全机关、军队情报或保卫部门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办案查询。
  (三)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负责与签订了信息保密协议的其他涉税管理部门以及青岛市政府财源建设成员单位之间的数据信息交换、反馈的管理。
  第七条 各基层局工作职责:
  (一)纳税服务部门具体负责受理并提供:
  1.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包括纳税人因评选各种荣誉、企业上市、法人出国等事项要求税务机关出具本单位税款缴纳情况、申报情况等相关涉税证明;
  2.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
  3. 市局交办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出具工作。
  (二)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受理并提供区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办案查询。
  (三)征管部门负责与签订了信息保密协议的其他涉税管理部门以及青岛市政府财源建设成员单位之间的数据信息交换、反馈的管理。
  第三章 查询程序
  第八条 直接到税务机关查询自身涉税保密信息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咨询服务岗提交下列资料: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一式2份,式样见附件1);
  2.查询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查询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
  第九条 纳税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查询的,除提交第八条规定资料外,还需提交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字的委托授权书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条 抵押权人、质权人申请查询纳税人的欠税有关情况时,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交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原件。
  第十一条 纳税服务部门咨询服务岗接到查询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对申请资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全相关申请资料;对于资料齐全,符合查询条件确定受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台账》(以下简称“台账”,式样见附件2)上登记申请人身份证件信息、相关查询事项;
  (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内容查询出所需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数据;
  (三)对于本部门不能直接提供,需要本单位其他相关部门配合查询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咨询服务岗应填写《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工作传递单》(以下简称“传递单”,式样见附件3),相关部门综合业务岗接传递单后,按所列申请内容检索、整理和制作有关信息,填写《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工作回执单》(式样见附件4)反馈至纳税服务部门咨询服务岗;
  (四)纳税服务部门咨询服务岗将拟提供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数据依次交部门负责人、分管局长分别审核;
  (五)纳税服务部门负责人、分管局长对申请内容及拟提供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数据进行复核。对符合提供条件的,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上签章,并同意咨询服务岗按照申请内容出具《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告知书》(式样见附件5-1—5-4)或信息复印件;对不符合查询条件或因故未能提供相关信息的,签署不同意提供的原因,由咨询服务岗告知申请人。
  以上工作应于七个工作日之内完成。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可以凭用户名和密码通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网站—“我的办税厅”提供的查询功能查询自身涉税信息。对于其中属于保密信息的,应当经过身份认证和识别。
  纳税人通过青岛市国家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进行自身涉税保密信息查询时,必须提供登陆“我的办税厅”时的用户名和密码后方可提供。12366提供纳税人所需涉税保密信息后,应提示纳税人及时更改密码。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应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配合外来涉税调查取证工作管理办法》(青国税发[2009]53号)规定的职责及程序,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安全机关、军队情报或保卫部门提供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外,其他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各级税务机关均不予受理。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纳税人采集涉税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保密教育,增强税务人员的保密意识,防止泄密、失密。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采集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严格遵守以下保密措施:
  (一)不得在受理、录入、归档、保存纳税人涉税资料过程中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二)不得在日常税收管理、数据统计、报表管理、税源分析、纳税评估、税务检查过程中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三)严禁违规设置查询权限或者违规进行技术操作,使不应知晓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税务人员可以查询或者知晓;
  (四)严禁违反规定程序向他人提供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各岗位人员必须在职责范围内接收、使用和传递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第十九条 对于涉税保密信息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等涉密载体的收发、传递、阅读、使用、复制、保存、销毁和维修时,应严格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密管理工作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1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安装调试、维护维修过程中采取的保密措施,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制订<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信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青国税函[2010]9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服务外包公司的管理,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制订<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信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要求,与服务外包公司签订《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信息安全保密协议》,对其服务过程中接触到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实行严格保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对申请人申请查询涉税信息的申请资料及工作台账、传递单、回执单、出具的告知书等相关资料应专门归档管理,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违反本办法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 ,应严格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密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行政或者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外来查询人员,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配合外来查询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因监督不力,发生服务外包公司服务公司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情形的,除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信息安全保密协议》的有关规定追究服务公司责任外,对税务机关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处行政或者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申请人、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最终使用人泄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
  2.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台账
  3. 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工作传递单
  4.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工作回执单
  5.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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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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