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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2009年湖北省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零售价格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价工农[2010]32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0-1-28
实施时间: 2010-1-3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
所属区域: 湖北
阅读人次: 2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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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物价局,有关医疗卫生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09年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函[2009]75号)、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药政发[2009]7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湖北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9]169号)、《省物价局关于严格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销售药品加价行为有关政策的通知》(鄂价工农[2007]145号)规定和2009年我省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的中标结果,现将审定的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所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集中招标采购的基本药物统一采购价格和试点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零售价格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省内试点县(市、区)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按照附表规定的统一采购价格(其中含配送费用,下同),实行零差率销售。即药品的实际购进价格就是实际零售价格,具体价格见附表。
  二、试点地区以外暂不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县以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的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政府规定的零售指导价格,即不得超过省物价局鄂价工农[2009]280号、鄂价工农函[2009]163号和鄂价工农[2010]6号文件规定的价格。
  三、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暂不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按附表规定的统一采购价格,在15%的加价幅度以内(实际采购价格500元及以上的药品加价额不超过75元)自行制定具体零售价格。列入2008年全省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范围的通用名相同的统一定价的基本药物中标后的临时零售价格停止执行。
  四、基本药物实际购进价格低于统一采购价格的,上述第一条所列试点县(市、区)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零差率销售;第三条所列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现行药品销售加成政策规定制定实际零售价格。
  五、社会零售药店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经营的基本药物不纳入统一招标采购。社会零售药店的实际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政府规定的零售指导价格;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基本药物既不得超过政府规定的零售指导价格,也不得超过规定的加价率(额)。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物价局此前按照规定权限针对特定企业制定公布的单独定价、优质优价等药品,仍按省物价局鄂价工农[2009]280号文件规定执行。但作为基本药物参加本次招标采购的,一律不再享受原有的单独定价、优质优价待遇,按统一定价药品对待。
  七、加强基本药物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的监测调查,抓好有关价格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要认真抓好基本药物的价格公示和明码标价工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市、州和试点县(市、区)物价局要认真落实省物价局鄂价工农[2010]21号文件精神,切实抓好基本药物实行零差率销售后市场实际执行价格的动态监测和跟踪调查的反馈工作,为国家不断完善基本药物价格的动态监测、调整机制提供依据。要集中力量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突击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
  八、切实做好基本药物价格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对媒体、群众及其他方面反映的基本药物价格政策问题,要认真研究,吃透精神,耐心做好宣传解释。
  本通知自2010年1月3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
  附件:2009年湖北省基本药物招标采购统一采购价格和试点县(市、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零售价格表
  湖北省物价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附件:
附件:2009年湖北省基本药物招标采购统一采购价格和试点县(市、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零售价格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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