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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帮扶企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税收政策意见
发文文号: 宁地税发[2009]37号
发文部门: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5-12
实施时间: 2009-5-12
法规类型: 地方性综合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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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分局(局)、纳税服务中心、县局: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保增长、促转型”的工作部署,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扩大我市投资与消费需求,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实现我市经济社会平稳、较快、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帮扶企业、促进经济发展的58条税收政策意见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鼓励扩大投资,支持基础设施建设
  1、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在我市机场新建民用航空公司基地的,3年内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3年后减半征收2年。
  3、企业以不动产或者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鼓励企业科技创新,促进经济转型升级
  4、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7、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8、扶持科技孵化器的发展。国家及省认定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软件园、留学生创业园等科技企业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凡符合相关条件的,暂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9、对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转制科研机构,从转制之日起或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5年期满后,审定的转制科研机构可再延长2年。
  10、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1、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符合条件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审核后,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三、鼓励引导住房消费,支持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12、政府或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13、自2009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个人将购买不足2 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 年(含2 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2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 年(含2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14、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出售现住房后一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按购房金额大小相应减免个人所得税。个人现自有住房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为一人,在出售一年内又以产权人配偶名义或产权人夫妻双方名义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15、对个人销售或者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16、企业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免征营业税和房产税。企业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7、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18、纳税人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国土资源房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纳税人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19、对个人出租房屋,按5%的综合征收率征收各项税收。
  四、鼓励自主创业及安置就业,切实保障民生
  20、鼓励下岗人员自主创业。2009年12月31日前,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1、鼓励企业安置下岗人员。2009年12月31日前,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22、鼓励军队转业干部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23、鼓励企业安置军队转业干部。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24、鼓励随军家属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25、鼓励企业安置随军家属。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且随军家属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新开办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26、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7、鼓励企业安置退役士兵。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比例达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为安置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比例达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当年新安置比例不足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28、鼓励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残疾人的企业,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按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实行限额减征营业税,每人每年不超过3.5万元。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五、鼓励“三农”发展,促进新农村建设
  29、企业从事以下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
  30、企业从事以下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31、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项目免征营业税。农林作物、畜牧类的财产保险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32、鼓励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涉农财政性资金、捐赠收入,暂不计入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农村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的支出,如列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固定资产,分期折旧在税前予以扣除。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收印花税;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临时性生产用房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性减免。
  33、农民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盈余返还,为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减征、免征农业税或牧业税地区的个人或个体工商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林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上述4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4、农村公共交通车辆暂免征车船税。
  35、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36、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在试点期间提供金融保险业劳务的营业税税率,参照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期间的政策执行。
  37、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8、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39、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六、鼓励节能减排,促进生态环境建设
  40、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1、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42、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七、鼓励社会事业发展,支持医疗卫生和文化产业发展
  43、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44、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45、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46、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47、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取得执业登记证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8、对从事动漫的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除广告业、娱乐业外),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49、南京广电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八、鼓励出口,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
  50、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
  51、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九、落实企业减负政策,帮助企业渡过难关
  52、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即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3、对企业在合并、分立、兼并过程中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54、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申请减免税。
  55、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经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可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减免房产税的照顾。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补缴税款暂时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3个月。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56、个体工商户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南京市执行按月营业额5000元的最高标准。
  57、凡在我市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的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自其在工商登记部门首次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登记,免收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
  58、对暂时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欠费不超过6个月的困难企业,在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基金不出现缺口的前提下,经工会或职工同意,并经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地税、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允许在2009年之内缓缴五项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35条、第36条规定废止:

发文标题: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和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宁地税规字[2010]5号
发文部门: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0-11-12
实施时间:2010-11-12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8条营业税内容、第13条、第20条、第21条、第38条、第47条营业税规定、第48条、第49条、第51条、第53条废止:

发文标题:南京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宁地税规字[2011]3号
发文部门: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12-29
实施时间:201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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