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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档案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发文文号: 价费字[1992]130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发文时间: 1992-3-26
实施时间: 1992-4-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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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档案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3月26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档案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利用档案收费按《利用档案收费规定》(附件一)执行。
  二、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费,按《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收费的规定》(附件二)执行。
  三、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按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资金管理。对各项收费要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五、中央管理的档案系统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利用档案收费规定
  为了充分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服务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同时又有利于档案原件的安全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现就利用档案收费规定如下: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级综合性、专业性档案馆,对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服务和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二、收费范围
  (一)为落实房、地、财产、债务、债权、学历、工龄和解决纠纷,生产建设或进行其他盈利性、商业活动以及进行汇编出版等有经济收益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均属收费范围。
  (二)利用本单位或个人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和各级党政机关为工作查考利用档案,应无偿提供服务(复制工本费照收)。
  三、收费项目和标准
  (一)档案保护费
  利用一般档案进行复印、照像等,需交纳档案保护费:
  1.明清(含明清)以前的一般档案(价值珍贵的除外)每页收0.15至0.20元;
  2.民国时期档案每页收0.05至0.15元;
  3.革命历史时期档案每页收0.10至0.20元;
  4.建国后档案每页收0.05至0.10元。
  对特别珍贵的历史档案,复制保护费收费标准可按同时期档案收费的3至5倍收取。
  (二)复制费按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证明费
  1.出具学历、工龄等项证明,每份不超过2元;
  2.出具房、地产等项证明费按10至400元收取。
  (四)咨询服务费由各地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外国人利用档案按高于国内标准的2至5倍收费;港、澳、台同胞可酌情降低收取标准。
  四、具体收费办法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附件二: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收费的规定
  为大力开发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充分发挥科学技术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现就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收费规定如下:
  一、对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二、收费范围
  (一)有偿服务指外单位利用开发成果,为生产经营、研究和设计参考,从而获得商品化成果及一定的经济效益。
  收费标准可根据科技档案所反映成果的技术水平,先进程度,根据开发劳动的难易程度和工作量,以及利用档案资料可能取得的经济效益的大小,本着有利于成果扩广、促进生产发展的原则,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二)各级领导机关因计划、规划、预测、决策所需的科技档案资料应无偿提供或只收复制资料工本费。对社会公益服务(指社会团体、社会服务保障部门,如:气象、水文、地震预测及自然灾害抢救等需要)及列入国家发展计划的社会公益事业,应无偿提供使用或只收复制工本费。 本单位工作利用可不收费;外单位需要利用原汇总、上报、移交的科技档案,只收复制工本费。
  三、具体收费办法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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