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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大地税发[2008]80号
发文部门: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11-20
实施时间: 2009-1-1
法规类型: 定期定额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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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及其配套流程图和起草说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总局17号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税系统业务需求的通知》(国税函[2007]876号)规定,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经税务机关认定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总局17号令规定设置账簿标准或虽达到设置账簿标准、但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负责全市范围内定期定额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和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各基层局)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定期定额具体工作。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时,核定征收的税种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和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税种月核定定额计算公式如下:
  (一)营业税=核定的月营业额×适用税率;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月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税额×适用税率;
  (三)教育费附加=月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税额×征收率;
  (四)地方教育附加=月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税额×征收率;
  (五)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的月营业额×月份数×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月份数;
  (六)文化事业建设费=核定的月营业额×适用费率。
  第二章 定额核定
  第一节 定额核定方法
  第七条 个体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实行信息化管理方式,即通过计算机采集纳税人从业人数、房屋使用情况、经营面积、经营项目和发票领用、交验情况等基本信息,实现对个体税收定额核定、定额调整、定额监控及查询统计等的信息化管理。
  第八条 我市将逐步按照经营项目推广使用计算机参数核定法进行个体地方税收定额核定。实行计算机参数核定法的经营项目,由市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或调整。
  (一)计算机参数核定法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将各项税收核定要素和参数程式化,通过采集、录入和评析基础信息,自动生成税收定额的定额核定方法。
  (二)计算机参数核定法基本构成要素包括经营项目参数、参数标准、地域系数和景气指数,具体含义为:
  1.经营项目参数是指能反映不同行业经营收入的主要经营要素数量(即定额形成的计量单位,如:从业人数、经营面积、包间数、椅子数、设备数、床位数、排量、吨位等)。该参数由市局根据纳税人经营项目统一确定或调整。
  2.参数标准是指按照确定的经营项目参数,通过典型调查形成的单位计税收入标准。该标准由各基层局根据典型调查结果测算后,报市局审核确定,由市局统一进行维护。
  3.地域系数是指纳税人经营地域的差别程度。该系数暂时按照土地使用税等级划分标准确定。
  4.景气指数是指纳税人经营状况、经营档次和同地域系数不同地段的差别程度。对实行计算机参数法核定的经营项目,各基层局可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通过修改景气指数对计算机参数法核定定额进行调整,并结合本局实际情况确定各相关审核审批环节的景气指数调整权限;市局应当根据管理需要确定景气指数预警值。
  (三)对实行计算机参数核定法的营业税经营项目,其营业额=(参数1×参数标准1+参数2×参数标准2+…+参数n×参数标准n)×地域系数×景气指数÷n。
  第九条 对未实行计算机参数核定法的营业税经营项目,各基层局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和管理水平等因素,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定额: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额为计税依据确定定额,个人所得税原则上应当根据国税局核定的销售额或经营额确定,但考虑到国、地税局在管理方式和信息化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基层局也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一种或两种以上方法,核定其个人所得税额。
  第十一条 个体地方税收核定的典型调查工作是实行计算机参数核定法的基础。典型调查是指基层局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的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调查,全面了解其生产经营状况并测算营业额,将其作为计算机参数核定法核定定额的参考依据。
  (一)开展典型调查的时间:
  市局原则上每3年组织一次全市范围内的典型调查工作;各基层局应当结合本局实际管理需要,适时开展本局管辖范围内的全行业或特定行业定期定额户典型调查工作。
  (二)典型调查的户数比例:
  餐饮业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到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10%以上;洗浴业、歌舞厅、网吧、美容业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分别占到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8%以上;其他行业的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到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三)典型调查户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在行业、地段、经营规模等方面与同行业其他纳税户具有可比性; 
  2.在行业、地段、经营规模等方面具有典型代表性;
  3.连续生产经营在12个月以上且生产经营正常;
  4.能够比较准确测算出经营收入或成本、费用、收益;
  5.基层局认定的其他条件。
  (四)各基层局在进行典型调查时,应当规范填写《营业情况典型调查表》(见附件1),根据典型调查时间顺序填列典型调查情况登记簿,并应当于开展典型调查工作当年的10月底前,将行业典型调查报告和定额参数标准报送市局。新定额参数标准经市局审核同意后,统一进行维护调整,并从下一个纳税年度起,开始执行。
  第二节 定额核定程序
  第十二条 定额核定程序适用下列范围:
  (一)符合定期定额征收适用范围的新设立或由其他征收方式调整为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
  (二)定额执行期满的定期定额户;
  (三)已进行增值税未达起征点认定,但由于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需重新核定定额的增值税定期定额户。
  第十三条 对符合定期定额征收适用范围的新设立增值税个体工商户,基层局应当于其办理落户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定额核定工作,对营业税个体工商户应当于30日内完成定额核定工作;对由其他征收方式调整为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基层局应当于确定其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定额核定工作。
  (一)定额核定程序如下:
  1.自行申报。
  税源管理岗应当在进行基础信息核实工作的同时,向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定期定额征收适用范围的个体工商户,发放《定期定额申报核实表》(见附件2),由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如实申报,增值税纳税人还需同时报送国税局下达的《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直接进行调查核实。
  2.调查核实。
  税源管理岗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自行申报情况,实地调查其实际经营状况,核实其自行申报的内容,并据实填写《定期定额申报核实表》。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3.核定定额。
  税源管理岗应当根据《定期定额申报核实表》的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定额核定方法进行核定并制作《定期定额申请审批表》,经管理科(所)长审批后,确定拟定定额。
  4.定额公示。
  基层局应当将核定的拟定定额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基层局确定。公示地点可选择税务所、办税大厅、集贸市场等场所。公示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核定起止日期、月核定营业额、月核定税额、管理科室、税收管理员、基层局监督电话等内容。
  5.定额核准。
  定额可由基层局征管科长、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长或执法委员会核准,定额核准权限由各基层局自行确定。基层局征管部门负责审核各管理科(所)报送的个体工商户拟定定额,属于征管科长核准权限范围内的,由征管科长直接核准;属于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长核准权限范围内的,征管科长应当上报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长核准;属于执法委员会核准权限范围内的,由征管部门或法制部门形成定额清册,报执法委员会审议,由执法委员会核准。
  6.下达定额。
  税源管理岗应当根据核准的税收定额,制作《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见附件3)或《营业税未达起征点通知书》(见附件4),并送达定期定额户。
  7.公布定额。
  基层局应当在原公示范围内公布最终确定的定额情况。
  (二)对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确有困难的定期定额户,税源管理岗在对其进行定额核定时,可同步进行简并征期处理,经核准后制作《简并征期通知书》(见附件5),与《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或《营业税未达起征点通知书》一并送达定期定额户。
  (三)对增值税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源管理岗应当根据国税局下达的增值税未达起征点书面认定证明,进行增值税未达起征点认定,制作《增值税未达起征点申请备案表》,并同步进行简并征期处理,报经管理科(所)长审核同意后,税源管理岗应当向纳税人下达《简并征期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届满需重新核定的,其定额核定程序如下:
  (一)对不需改变原定额的,各基层局应当在定额执行期满后30日内,将所管辖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数据批量报转下一定额执行期,并对定额进行批量公示、批量上报、批量审批、批量下达《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
  (二)对因基层局参数标准变化需改变原定额的,各基层局应当按照上款规定进行批量处理;对因其他原因需改变原定额的,各基层局应当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前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定额核定程序,逐户核定下一定额执行期的定额。
  第十五条 对已进行增值税未达起征点认定、但由于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需重新核定定额的增值税定期定额户,税源管理岗应当制作《取消增值税未达起征点申请审批表》,报经管理科(所)长审核同意后,取消增值税未达起征点认定,下达《取消简并征期通知书》(见附件6),然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定额核定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十六条 税源管理岗在定额核定工作结束后,应当按户整理归档下列定额核定资料:
  (一)《定期定额申报核实表》;
  (二)增值税纳税人还需归档国税局下达的《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复印件;
  (三)《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或《营业税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四)对实行简并征期的,还需归档《简并征期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五)对增值税未达起征点的,还需归档国税局下达的增值税未达起征点书面认定证明;
  (六)对已进行增值税未达起征点认定、但需重新核定定额的增值税定期定额户,还需归档《取消简并征期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第十七条 定额执行期是指核定定额执行的第一个税款所属期至最后一个税款所属期。对临时性经营、季节性经营、年度中间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执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可跨年度;其他情形为一年且不可跨年度。
  定额执行期的第一个税款所属期应当按照如下规定执行:
  (一)符合定期定额征收适用范围的新设立个体工商户,定额执行期的第一个税款所属期应当为其办理落户登记的次月;
  (二)由其他征收方式调整为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执行期的第一个税款所属期应当为确定其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当月;
  (三)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届满,重新核定定额执行期的,第一个税款所属期为其原定额执行期届满的次月。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基层局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填报《定期定额申报核实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基层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对需调整定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履行定额调整程序;对不需调整定额的,应当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见附件7)。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三节 定额调整程序
  第十九条 定额调整程序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营业税定期定额户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的;
  (三)定额执行期内,定期定额户对核定的定额有异议,向基层局申请重新调整定额且基层局认为确需调整的;
  (四)出现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的;
  (五)其他因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调整定额的。
  第二十条 定额调整工作程序如下:
  (一)定期定额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当重新填报《定期定额申报核实表》,各基层局应当于30日内进行定额调整。具体程序为:税源管理岗进行调查核实,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定额核定方法进行核定,制作《调整定额申请审批表》,报管理科(所)长、征管核定岗审核,按照定额核准权限经征管科长、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长或执法委员会核准后,向纳税人下达《调整定额通知书》(见附件8)或《营业税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同时下达《简并征期通知书》。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营业税定期定额户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重新填报《定期定额申报核实表》,各基层局应当于30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定额调整,向纳税人下达《调整定额通知书》,对需取消简并征期的,同时下达《取消简并征期通知书》。
  (三)定期定额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应当在接到《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基层局提出调整定额的申请,同时重新填报《定期定额申报核实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基层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进行定额调整,向纳税人下达《调整定额通知书》或《营业税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同时下达《简并征期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税源管理岗在定额调整工作结束后,应当按户整理归档下列定额调整资料:
  (一)定期定额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定额调整归档资料包括:
  1.《定期定额申报核实表》;
  2.《调整定额通知书》或《营业税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3. 实行简并征期的,还需归档《简并征期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的,定额调整归档资料包括:
  1.《定期定额申报核实表》;
  2.《调整定额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3. 取消简并征期的,需归档《取消简并征期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三)定期定额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定额调整归档资料包括:
  1.调整定额申请和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
  2.《定期定额申报核实表》;
  3.《调整定额通知书》或《营业税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4.对实行简并征期的,还需归档《简并征期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定额调整时,调整后定额执行期的第一个税款所属期,为基层局履行定额调整程序的当月。
  第四节 定额取消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定额取消程序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定期定额征收适用范围、需取消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
  (二)定额核定后取得国税局增值税未达起征点认定的增值税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四条 定额取消工作程序如下:
  (一)对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定期定额征收适用范围,需取消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税源管理岗应当制作《取消定额申请审批表》,报管理科(所)长、征管核定岗审核,按照定额核准权限经征管科长、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长或执法委员会核准后,向纳税人下达《取消定期定额征收通知书》(见附件9);对原实行简并征期的,应当同时下达《取消简并征期通知书》。
  (二)对定额核定后取得国税局增值税未达起征点认定的增值税定期定额户,基层局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进行定额取消处理,同时应当根据其国税局下达的增值税未达起征点书面认定证明,进行增值税未达起征点认定,制作《增值税未达起征点申请备案表》,并同步进行简并征期处理,报经管理科(所)长审核同意后,税源管理岗应当向纳税人一并下达《取消定期定额征收通知书》和《简并征期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税源管理岗在定额取消工作结束后,应当按户整理归档下列定额取消资料:
  (一)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定期定额征收适用范围、需取消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取消归档资料包括:
  1.《取消定期定额征收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2.取消简并征期的,还需归档《取消简并征期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二)核定定额后取得国税局增值税未达起征点认定的增值税定期定额户,定额取消归档资料包括:
  1.国税局下达的增值税未达起征点书面认定证明;
  2.《取消定期定额征收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3.《简并征期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第三章 定额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设立、变更、注销、重新税务登记、报验登记、停、复业登记、税务登记证件遗失处理和税务登记验、换证等税务登记事项及对定期定额户的日常基础信息核实、主管局管户调整、交叉管户争议裁决、非正常户管理和漏征漏管户管理等户籍管理工作,各基层局应当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大地税发[2008]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八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可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的申报缴税方式。
  经基层局批准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其申报行为以缴税行为界定,申报时间按缴税时间确定。
  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具体期限由基层局根据《大连市地方税收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工作规程》(大地税发[2008]6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定期定额户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的,不加收滞纳金。各基层局可在定额核定时同步进行简并征期处理,如需对已进行定额核定的定期定额户实行或取消实行简并征期或对原确定的简并征期进行调整的,税源管理岗应当通过简并征期认定程序,经管理科(所)长审核同意后,进行简并征期认定、修改或者取消。
  第二十九条 实行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按照《授权划缴税款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到指定金融机构存入高于当期应纳税款的存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三十条 基层局可以结合本局实际情况,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大地税发[2008]52号)规定,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定额税款。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基层局申报并缴清税款:
  (一)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的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的;
  (三)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的;
  (四)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或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根据定额执行期内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分月如实填写《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分月汇总申报表》(见附件10),进行分月汇总申报。
  第三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进行分月汇总申报时,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对月申报额高于定额但不超过定额20%的应纳税款,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对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进行定额调整。
  第三十五条 按照总局17号令的有关规定,月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复式账;月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的,应当建立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各基层局应当严格按照总局17号令规定,督促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依法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建账。
上述所称纳税人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其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营业额。
  第三十六条 各基层局对已设置账簿且不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实行查账征收方式。达不到上述建账标准或虽达到设置账簿标准、但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经基层局批准可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但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四章 监控分析
  第三十七条 各基层局应当以信息化管理为基础,依托定期定额监控分析系统,结合外部协税护税信息,通过案头调查或实地核查方式,对定额信息采集、定额核定和定额管理等情况进行日常监控和调研分析。
  第三十八条 对个体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的日常监控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采集方面
  1.定额信息采集疑点监控;
  2.定额信息采集抽样调查监控;
  (二)定额核定方面
  3.手工核定定额与计算机参数法核定定额差异监控;
  4.景气指数调整权限监控;
  5.未达起征点认定监控;
  6.简并征期认定监控;
  (三)定额管理方面
  7.应核定未核定疑点监控;
  8.定额税款未入库监控;
  9.核定税额与征收税额不一致监控;
  10.分月汇总申报税额与核定定额不一致监控;
  11.发票开具金额超定额情况监控;
  12.发票领用、交验数量疑点监控。
  第三十九条 对个体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的调研分析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期与上一定额执行期核定定额分析;
  (二)分行业税负分析;
  (三)分区域税负分析;
  (四)同行业税负分析;
  (五)参数及参数标准分析。
  第四十条 市局应当结合监控分析内容,对各基层局的个体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基层局应当在做好日常监控和调研分析工作的基础上,于每年3月底前,结合本局工作实际,针对某一或多个方面的监控分析内容,形成上一年度定期定额监控分析报告,报送市局征收管理处。
  第四十一条 对非定期定额征收且从事的经营项目适用于计算机参数核定法的纳税人,市局或各基层局可根据实际管理需要,对其进行定额监控比对,即以计算机参数核定法自动生成定额为参考标准,对其自行申报税款进行监控和比对。具体程序如下:
  (一)基层局征管部门按照市局确定的定额监控比对对象或根据本局实际管理需要,确定实行定额监控比对的纳税人名单,向税源管理岗派发工作任务。
  (二)税源管理岗根据征管部门派发的工作任务,采集、录入和评析纳税人基础信息,通过计算机参数核定法自动生成税收定额。
  (三)征管部门将纳税人自行申报税款与计算机生成定额进行比对分析,监控其自行申报税款是否存在异常。对自行申报税款有疑议的,应当要求管理科(所)进行定额监控核实。
  (四)通过定额监控比对发现纳税人涉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应当提请法制部门对其实行税务稽查。
  (五)通过定额监控比对发现纳税人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的,基层局应当对其进行定期定额事后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处罚标准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大地税函[2008]9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大地税发〔2005〕131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百分比”均含本数;“当期”是指定额执行期内各纳税期限。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税务文书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书样式确定,具体文书表格样式附后。
  第四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对长期经营的无证业户,各基层局应当督促其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对达到起征点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各基层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局实际管理需要的具体工作流程,并报市局征收管理处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大地税发[2000]21号)同时废止。
  附件:1.营业情况典型调查表(略)
     2.定期定额申报核实表(略)
     3.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略)
     4.营业税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略)
     5.简并征期通知书(略)
     6.取消简并征期通知书(略)
     7.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略)
     8.调整定额通知书 (略)
     9.取消定期定额征收通知书 (略)
     10.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分月汇总申报表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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