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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大地税发[2008]43号
发文部门: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7-29
实施时间: 2008-7-29
法规类型: 税务登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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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及其起草说明和配套流程图一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地方税务机关的税务登记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纳税服务,促进依法诚信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联合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程》(大国税发[2008]127号,以下简称《联合登记规程》)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提及的税务登记是指大连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将我市范围内具有法定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纳入税收征管范畴,并实施具体税收户籍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负责全市地方税务登记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以下简称直属局)和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地方税务登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涉税事项受理专用印章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 81号)规定,在受理纳税人税务登记申请事项时,统一使用本单位涉税事项受理专用章,其他环节应当按照本规程及相关印章使用规定,使用税务登记专用章或本单位公章。
  第五条 本规程所涉及的税务登记资料,应当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资料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归档时限和具体资料明细在本规程各章节中明确。
  第六条 税务登记实施属地管理,其原则包括:
  纳税人工商注册地或其他执业证件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在同一县市区的,在工商注册地或其他执业证件注册地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工商注册地或其他执业证件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在实际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
  (一)制造、生产、加工类纳税人,以制造、生产、加工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
  (二)有固定销售场所的商贸类纳税人,以销售场所所在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无固定销售场所的,以工商注册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不在工商注册地办公的,以实际办公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
  (三)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洗浴业、理发、洗染、照相复印业纳税人,以实际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
  (四)其他行业纳税人,以工商注册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不在工商注册地办公的,以实际办公地确认其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章 设立税务登记
  第七条 企业,企业在我市范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所在地联合登记机构申报办理设立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照《联合登记规程》规定,向所在地联合登记机构申报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落户登记。
  第九条 税务登记资料传递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直属局、市内四区(含园区)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周二、周四到市联合登记机构领取纳税人办理联合登记时提供的证件资料,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市联合登记机构将设专人每日传递资料;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到各县市区联合登记机构领取资料的时间,但应当保证资料传递的及时性。
  (二)主管税务机关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收到资料1日内将《税务登记表》及相关证件资料传递给各管理科(所)。
  第十条 管户分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管户分配岗应当在收到联合登记系统转来的登记信息1日内进行管理科(所)分配或在纳税人前来办理落户手续时即时进行分配。
  (二)管理科(所)长应当在收到管户分配信息2日内进行税源管理岗分配。
  第十一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在收到新分配未落户提示信息或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及相关证件资料后,及时通过电话或到实地催办落户。
  第十二条 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落户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应为A4纸一式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如同一证件资料页数较多,可仅在首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盖章,同时骑缝加盖公章,下同):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纳税人设立登记落户通知书》(纳税人持有,不作为归档资料);
  (三)填写完整的《税务登记附表》;
  (四)加盖大连市联合税务登记专用章的《税务登记表》(纳税人持有,不作为归档资料);
  (五)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的纳税人,需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工商户除外);
  (六)持有《土地使用证》、《机动车行驶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的纳税人,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七)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八)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明、租赁协议)原件;如为自有房产,应当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当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原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应当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第十三条 税务登记受理岗受理纳税人落户登记,按照要求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审核纳税人是否属于本辖区管理,对于不属于本辖区管理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纳税人到管辖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落户登记。
  (二)审核纳税人附报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经办人签署本人姓名、加盖公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审核《税务登记附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
  (三)对于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但对纳税人暂未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明》和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的,可先进行落户登记,由税源管理岗在基础信息核实环节收取。
  (四)对提供资料完整、《税务登记附表》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对照管理科(所)分配信息,在《税务登记附表》最后一页中填写相应内容,并签章确认,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后,留存一份《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
  (五)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办结纳税人基础信息预认定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及程序如下:
  1.根据《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采集纳税人《房产、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关联企业登记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账号登记表》、《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外籍个人登记表》(单位类纳税人适用,由税务登记受理岗向纳税人发放)等登记信息; 
  2.结合纳税人实际情况,制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础管理信息预认定表》,并进行税种认定,如果纳税人本身为市场的,还需进行市场登记;
  3.向纳税人发放《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并告知纳税人按照《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确定的申报方式、申报期限,按期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六)审核纳税人是否逾期办理设立登记,对逾期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通知其到处罚实施岗接受税务行政处罚。
  (七)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1日内将《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传递至管理科(所)。
  第十四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自纳税人办理落户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到户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登记类、认定类和许可类等基础信息。具体工作内容和程序如下:
  (一)案头比对。按户整理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对照已采集的纳税人登记类、认定类和许可类等基础信息,进行案头比对核实。
  (二)实地调查。在到户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基础信息时,应对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制作《基础信息核实工作底稿》,对其他纳税人可以不制作《基础信息核实工作底稿》。各主管税务机关可在本规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须制作《基础信息核实工作底稿》的标准。
  核实基础信息时,应当重点做好下列工作:
  1.核实纳税人登记信息是否准确;
  2.核实纳税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联系电话是否准确;
  3.核实纳税人承出租房屋、土地是否到期或房产、土地、车船登记信息是否准确、完整;
  4.核实纳税人银行账号是否准确(个体工商户除外);
  5.核实纳税人关联企业信息是否准确(核实对象为单位纳税人的必须核实,个体工商户可不核实);
  6.核实纳税人行业门类、经营项目、税种是否准确;
  7.核实纳税人的申报方式、征收方式是否准确;
  8.核实市场登记纳税人的市场登记信息是否准确;
  9.对地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类别认定。
  (三)核实修改。根据案头比对和实地调查情况,修改纳税人相关基础信息,并针对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核实发现纳税人实际情况与其填报资料不一致的,应当责令纳税人补正相关证件资料,并将核实修改后的相关基础信息核实表,交由纳税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2.核实发现纳税人管理信息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
  3.网上报税纳税人要求增加税种的,应在审核确认后,及时对其行业类别、经营项目、税种(税目、子目)进行调整。
  4.核实发现纳税人使用的发票种类与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不一致的,按照发票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税源管理岗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对本季度已完成基础信息核实工作的设立登记纳税人资料进行归档,归档资料包括:
  (一)联合登记机构转来的纳税人资料如下:
  1.《税务登记表》(一份,下同);
  2.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复印件;
  3.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明、租赁协议)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纳税人、个体加油站、个人合伙企业、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个体工商户需提供);
  5.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复印件(个体工商户除外);
  6.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国、地税)副本复印件(纳税人跨省(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需提供);
  7.改组改制的批文复印件(改组改制企业需提供);
  8.商务部门批复设立证书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需提供);
  9.《再就业优惠证》、《毕业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或户籍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需提供);
  (二)落户登记时需留存的纳税人资料如下:
  10.《税务登记附表》;
  11.《银行开户许可证明》复印件(个体工商户除外);
  12.《土地使用证》、《机动车行驶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复印件(拥有土地使用权和车船的纳税人需提供);
  13.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复印件;
  (三)基础信息核实环节的资料如下:
  14.《基础信息核实工作底稿》(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
  15.核实修改后的相关基础信息核实表及纳税人补正的相关证件资料(纳税人实际情况与其填报资料不一致的)。
  第三章 以表代证登记
  第十六条 因各种原因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它执业证件,且不能办理设立登记,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以表代证登记。
  第十七条 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以表代证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应为A4纸一式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一)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当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为租赁场所,应当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复印件;
  (二)持有《土地使用证》、《机动车行驶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的纳税人,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三)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银行开户许可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十八条 受理审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税务登记受理岗向纳税人发放《以表代证纳税人税务登记表》(见附件1)和《税务登记附表》各一式二份,由纳税人如实填写。
  (二)税务登记受理岗审核纳税人附报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经办人签署本人姓名、加盖公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审核《以表代证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附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
  (三)对于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四)对提供资料完整、《以表代证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附表》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即时为其办理以表代证登记,按照“‘8’+7位顺序号”规则编制以表代证纳税人识别号,并在《以表代证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附表》上签章确认、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后,留存一份《以表代证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
  第十九条 管户分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管户分配岗应于税务登记受理岗办理以表代征登记完毕后,即时进行管理科(所)分配。
  (二)管理科(所)长应在收到管户分配信息2日内,进行税源管理岗分配。
  第二十条 管理科(所)分配完毕后,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办结纳税人基础信息预认定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及程序如下:
  (一)根据《以表代证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采集纳税人《房产、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关联企业登记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账号登记表》、《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外籍个人登记表》等登记信息; 
  (二)结合纳税人实际情况,制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础管理信息预认定表》,并进行税种认定,如果纳税人本身为市场的,还需进行市场登记;
  (三)向纳税人发放《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并告知纳税人按照《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确定的申报方式、申报期限,按期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四)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1日内,将《以表代证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传递至管理科(所)。
  第二十一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自纳税人办理落户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到户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登记类、认定类和许可类等基础信息,具体工作内容和程序按照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对本季度已完成基础信息核实工作的以表代证纳税人资料进行归档,归档资料包括:
  (一)《以表代证纳税人税务登记表》;
  (二)《税务登记附表》;
  (三)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复印件;
  (四)《土地使用证》、《机动车行驶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复印件(拥有土地使用权和车船的纳税人需提供);
  (五)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
  (七)《银行开户许可证明》复印件(个体工商户除外);
  (八)核实修改后的相关基础信息核实表及纳税人补正的相关证件资料(纳税人实际情况与其填报资料不一致的)。
  第四章 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
  第二十三条 负有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及不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应为A4纸一式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批准设立机关的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当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当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应当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五)《银行开户许可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受理审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税务登记受理岗向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发放《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见附件2)和《税务登记附表》各一式二份,由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如实填写。
  (二)税务登记受理岗审核扣缴义务人附报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经办人签署本人姓名、加盖公章,核对后原件返还扣缴义务人;审核《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附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
  (三)对于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一次性告知扣缴义务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四)对提供资料完整、《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附表》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按照“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代码”规则编制扣缴义务人识别号,即时为其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并在《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附表》上签章确认、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后,留存一份《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收取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后,即时向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核发《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管户分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管户分配岗应当于税务登记受理岗办理完毕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后,即时进行管理科(所)分配。
  (二)管理科(所)长应当在收到管户分配信息2日内,进行税源管理岗分配。
  第二十八条 管理科(所)分配完毕后,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办结基础信息预认定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及程序如下: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相关内容,采集扣缴义务人的《房产、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关联企业登记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账号登记表》、《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外籍个人登记表》等登记信息;
  (二)结合扣缴义务人实际情况,制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础管理信息预认定表》,并进行税种认定;
  (三)向扣缴义务人发放《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并告知扣缴义务人按照《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确定的申报方式、申报期限,按期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四)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工作完毕后1日内,将《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传递至管理科(所)。
  第二十九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自扣缴义务人办理落户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到户实地调查核实扣缴义务人基础信息,具体工作内容和程序按照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对本季度已完成基础信息核实工作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登记资料进行归档,归档资料包括:
  (一)《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表》;
  (二)《税务登记附表》;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批准设立机关的相关证明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六)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复印件;
  (七)《银行开户许可证明》复印件;
  (八)核实修改后的相关基础信息核实表及扣缴义务人补正的相关证件资料(扣缴义务人实际情况与其填报资料不一致的)。
  第五章 变更税务登记
  第一节 总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联合登记机构或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联合登记机构或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分支机构所隶属总机构情况变更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在其总机构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后,申报办理分支机构变更税务登记;总机构增设、变更、撤销其分支机构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在其分支机构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后,申报办理总机构变更税务登记。
  第三十二条 变更税务登记办理地点的确定原则如下:
  (一)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涉及改变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范围、注册地址、登记注册类型、批准设立机关、总机构情况、分支机构情况)的,应当向联合登记机构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后,到主管税务机关或迁移后的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税收征管手续。
  (二)纳税人《税务登记表》所列内容发生变化,但不涉及改变税务登记证件内容的,既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办理;也可以在联合登记机构办理后,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税收征管手续。
  (三)纳税人《税务登记附表》所列内容发生变化,且不涉及改变税务登记证件内容的(包括:银行账户账号、财务制度、不涉及注册地址改变的房产增减、关联企业、车船信息等)以及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扣缴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四)外地来连报验登记纳税人登记内容(包括:外地来连报验登记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类型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到管辖该纳税人尚未结束工程项目的项目登记地联合登记机构或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应当分别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纳税人到联合登记机构或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分别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如涉及两项以上变更内容的,相同资料不需要重复提供(复印件A4纸一式两份,国、地税各留存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1.变更名称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2.变更地址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变更后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房产证明(产权证明、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当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当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应当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5)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6)涉及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址跨区变更不涉及改变其主管税务机关,但其纳税人识别号需要变更的,待其国税主管税务机关涉税事项处理完毕后,纳税人还应当提供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原件;
  (7)涉及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址跨区变更且改变其主管税务机关的,待其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涉税事项处理完毕后,纳税人还应当提供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原件;
  (8)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更涉及改变其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当按照注销税务登记程序处理完毕后,再转入设立税务登记程序。
  3.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6)涉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变更的,应当按照注销税务登记程序处理完毕后,再转入设立税务登记程序。
  4.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5.变更登记注册类型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4)涉及登记注册类型由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和外国企业(含港澳台商)变更为内资企业的,待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涉税事项处理完毕后,纳税人还应当提供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开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国税)和《核准办理税务登记事项通知书》(地税)原件;
  (5)涉及登记注册类型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和外国企业(含港澳台商)的,待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涉税事项处理完毕后,纳税人还应提供其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核准办理税务登记事项通知书》原件。
  6.分支机构所隶属总机构情况变更(包括:总机构名称、总机构纳税人识别号、总机构地址、总机构经营范围)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分支机构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分支机构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3)总机构变更后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分支机构的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7.总机构增设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总机构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总机构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3)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总机构的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8.总机构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总机构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总机构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撤销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3)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通知)》(国税)或《注销通知书》(地税)复印件;
  (4)总机构的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9.总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情况发生变更(包括:分支机构名称、生产经营地址、纳税人识别号、负责人、电话)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总机构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总机构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3)分支机构变更后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总机构的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10.法人(负责人)性质的单位与分支机构相互之间变更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4)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5)由法人(负责人)性质的单位变更为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供其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11.变更行业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因经营范围变更涉及行业变更的需提供);
  (2)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因经营范围变更涉及行业变更的需提供);
  (3)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不涉及经营范围变更的需提供);
  (4)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因经营范围变更涉及行业变更的还需提供原税务登记证正本原件)。
  12.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因业主身份证件号码变更涉及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识别号变更的,待国税主管税务机关涉税事项处理完毕后,纳税人还应当提供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因业主身份证件号码变更涉及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识别号变更的,还应提供原税务登记证正本原件)。
  13.变更股东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变动的提供);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涉及登记注册类型变更的还需提供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本原件);
  (4)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有关注册资本、投资状况变更的,需提供其章程修正案;是改制企业的,需提供有关部门的批文和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4.变更注册资本或投资状况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涉及登记注册类型变更的还需提供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本原件);
  (4)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有关注册资本、投资状况变更的,需提供其章程修正案;是改制企业的,需提供有关部门的批文和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5.变更证照号码或生产经营期限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16.其他变更项目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2)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户籍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发生上述变更登记时,还需分别提供《再就业优惠证》、《毕业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外地来连报验登记纳税人到项目登记地联合登记机构或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A4纸一式一份,外地来连报验登记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变更后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原《报验税务登记表》原件。
  (三)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A4纸一式一份,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1.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2.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原《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原件(涉及改变《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内容的)。
  第二节 跨区迁移和内、外资转换的前置处理
  第三十四条 跨区迁移是指纳税人(个体工商户除外)、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注册地址发生变更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情况。纳税人跨区迁移时,应当向迁入地联合登记机构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资料,由迁入地联合登记机构实地调查确认后,经信息传递程序,由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迁移登记处理。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跨区迁移时,应当直接向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登记受理岗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资料,由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迁移登记处理。
  (一)具体业务流程如下:
  1.迁入地联合登记机构受理审核纳税人申报的《变更税务登记表》(见附件3)及相关证件资料,向纳税人开具《文书受理回执单》(见附件4),同时转入实地调查,具体实地调查程序如下:
  (1)国、地税工作人员组成联合调查小组进行税务登记的实地调查,并负有真实反映调查情况的责任。纳税人迁入直属局、市内四区(含园区)地方税务局的,迁入地联合登记机构是指市联合登记机构,由该机构国、地税实地调查岗进行实地调查;纳税人迁入其他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迁入地联合登记机构是指所在地的县市区联合登记机构,由该机构负责组织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实地调查;
  (2)实地调查岗(联合调查组)根据转来的需实地审核的纳税人信息,在3日内进行实地调查并填报《税务登记设立(变更)调查审核表》(见附件5)后,报联合登记机构国、地税首席代表(负责人)审核确认;
  (3)联合登记机构国、地税首席代表(负责人)对《税务登记设立(变更)调查审核表》审核确认后,实地调查岗(联合调查组)将纳税人信息通过联合登记机构内勤岗传递到受理审核岗。
  经实地调查审核确认后,迁入地联合登记机构地税人员向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岗发送迁出工作待办任务,并负责通知纳税人携带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及核准变更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及批准的撤销证明文件原件,到迁出地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迁出手续。
  2.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登记受理岗直接受理审核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变更税务登记表》及相关证件资料,向扣缴义务人开具《文书受理回执单》,向税源管理岗发送迁出工作待办任务。
  3.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人或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跨区迁移事项:
  (1)税源管理岗应当在收到待办任务后2日内进行实地调查,并在《迁移纳税人情况审核表》中填写实地调查情况,审核纳税检查、纳税评估、税款入库、减免税及欠、缓税等情况后,提出“同意迁出”或“不同意迁出”的处理意见;
  (2)税源管理岗提出处理意见后,审核岗位按顺序依次为管理科(所)长、税收会计岗、计会科长、税务登记管理岗、征管科长,上述各审核岗位的审核时间总计不得超过3日;
  (3)征管科长审核同意后,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长应当在接到待办任务后1日内,签署审批意见;
  (4)对同意迁出的,直接转入发票审验岗;对不同意迁出的,提请市局征收管理处裁决。市局征收管理处裁决意见为“同意迁出”的,转入发票审验岗;裁决意见为“不同意迁出”的,直接转入税务登记受理岗制作《纳税人不予迁移通知书》;
  (5)对主管征管局长审批同意迁出或市局征收管理处裁决同意迁出的,由发票审验岗在接到待办任务后1日内,通知纳税人交验已用发票,待纳税人发票交验完毕后,即时提交税务登记受理岗;
  (6)对同意迁出且纳税人不存在未办结税务事项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为纳税人开具《纳税人迁移通知书》(一式三份,纳税人两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并取得送达回证;对不同意迁出的,税务登记受理岗通知纳税人领取《纳税人不予迁移通知书》(一式三份,纳税人两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并取得送达回证;
  (7)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纳税人迁移通知书》或《纳税人不予迁移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归档。   
  4.纳税人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人迁移通知书》或《纳税人不予迁移通知书》和《文书受理回执单》到迁入地联合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后,按照本章第三节规定程序办理。
  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凭主管税务机关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的《变更税务登记表》和出具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迁移通知书》,直接到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税收征管手续,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比照本章第三节规定,对该扣缴义务人履行管户分配、落户登记、基础信息预认定和基础信息核实等相关程序,并负责向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核发新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
  (二)其他相关规定如下: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跨区迁移时,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不需进行税款清算,但纳税人当月申报税款必须入库;已用发票必须缴销;缓税报告、减免报告、评估报告、检查报告必须批结;管理状态必须为“正常户”;违章报告必须全部处理。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迁移登记手续未办理完毕以前,继续在原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跨区迁移,纳税人识别号中行政区域码改变的,地税管理码维持不变。
  4.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纳税人不予迁移通知书》的,联合登记机构在为纳税人办理注册地址变更登记时,纳税人的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维持不变,纳税人识别号中行政区域码是否改变以国税为准。
  5.如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确需调阅迁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原征管资料的,可直接到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查阅或在市局监督下与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资料交接。
  6.纳税人迁出后,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计会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会统报表的欠税数据进行核实调整。
  7.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址发生变更且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不适用跨区迁移和变更登记程序,应当按照注销税务登记程序处理完毕后,再转入设立税务登记程序。
  第三十五条 内、外资转换是指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和外国企业(含港澳台商)或由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和外国企业(含港澳台商)变更为内资企业。纳税人进行内、外资转换时,应当向联合登记机构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资料后,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款清算。
  (一)具体业务流程如下:
  1.联合登记机构受理审核纳税人申报的《变更税务登记表》及相关证件资料,向纳税人开具《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即时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送内、外资转换工作待办任务,同时通知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清算。
  2.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主管税务机关法制部门应按规定履行税务稽查程序,税务稽查程序应当在20日内办结,税源管理岗应当督促纳税人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办结有关涉税事项;
  (2)税务稽查程序办结后,纳税人不存在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通知纳税人领取《核准办理税务登记事项通知书》(一式三份,纳税人两份,主管税务机关一份),并取得送达回证;
  (3)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核准办理税务登记事项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归档。
  3.纳税人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核准办理税务登记事项通知书》和《文书受理回执单》到联合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联合登记机构地税人员应当查询该纳税人是否存在未办结涉税事项,如存在未办结涉税事项,则应当告知纳税人先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项。纳税人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按照本章第三节规定程序办理。
  (二)其他相关规定如下:
  1.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在内资企业之间或在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和外国企业(含港澳台商)之间变更的,不需经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款清算程序,由联合登记机构即时为其办理变更登记。
  2.内资企业包括:登记注册类型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其他联营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其他内资企业的纳税人。
  3.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和外国企业(含港澳台商)包括:登记注册类型为(港澳台商)合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合作经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商)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支付单位扣缴预提所得税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国际运输企业、其他港澳台商外国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支付单位扣缴预提所得税企业、国际运输企业、其他外国企业的纳税人。
  4.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比照一般注销程序进行税务稽查,但纳税人状态不置为“待注销户”状态。
  5.纳税人办理内、外资转换时,税款必须清算;发票必须全部缴销;缓税报告、减免报告、评估报告、检查报告必须批结;管理状态必须为“正常户”;违章报告必须全部处理;定额必须取消。
  6.纳税人在内、外资转换过程中,仍应当按期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7.纳税人发生内、外资转换的,纳税人识别号、地税管理码均维持不变。
  第三节 联合登记机构受理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按照《联合登记规程》规定,纳税人应当在联合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税收征管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比照本规程第九条规定进行资料传递。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税收征管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应为A4纸一式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通知书》(纳税人持有,不作为归档资料);
  (三)加盖大连市联合税务登记专用章的《变更税务登记表》(纳税人持有,不作为归档资料);
  (四)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更的,需提供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明、租赁协议)原件;如为自有房产,应当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当提供租赁协议,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原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应当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五)涉及注册地址变更的,需填报《税务登记附表》(一式二份,税务登记受理岗负责发放)。
  第三十九条 仅针对纳税人跨区迁入和内、外资转换等两种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比照本规程第十条设立登记管户分配程序进行管理科(所)分配和税源管理岗分配。
  第四十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比照本规程第十一条规定,对在联合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进行催办落户。
  第四十一条 税务登记受理岗受理审核纳税人落户登记事项,并应当区别不同变更事项,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跨区迁入,应当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1.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附表》一式二份,由纳税人如实填报房产、土地税源情况。
  2.税务登记受理岗审核纳税人持有的地址证明原件与《税务登记附表》填报内容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对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对《税务登记附表》填写内容准确的,应当在《税务登记附表》最后一页中填写管理科(所)分配信息,经签章确认、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后,留存一份《税务登记附表》。
  3.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办结纳税人基础信息预认定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及程序如下:
  (1)根据《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采集修改《房产、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登记信息;
  (2)结合纳税人实际情况,制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础管理信息预认定表》,并重新进行税种认定,如果纳税人本身为市场的,还需进行市场登记;
  (3)向纳税人发放《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并告知纳税人按照《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确定的申报方式、申报期限,按期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4.审核纳税人是否逾期办理设变更登记,对逾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通知其到处罚实施岗接受税务行政处罚。
  5.变更事项涉及《发票领购簿》内容(包括用票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址、登记注册类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办人、经营范围)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告知纳税人到发票综合岗重新打印《发票领购簿》。
  6.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1日内,将《税务登记附表》传递至管理科(所)。
  (二)对内、外资转换,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税务登记受理岗在纳税人提供的《变更税务登记表》上注明受理日期并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证明其已办理落户手续。
  2.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办结纳税人基础信息预认定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及程序如下:
  (1)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对照纳税人提供的《变更税务登记表》及相关证件资料,核实修改国有控股、民营标志等与登记注册类型变更相关的税收征管信息;
  (2)结合纳税人实际情况,采集修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础管理信息预认定表》,并重新进行税种认定;
  (3)向纳税人发放《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并告知纳税人按照《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确定的申报方式、申报期限,按期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3.审核纳税人是否逾期办理设变更登记,对逾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通知其到处罚实施岗接受税务行政处罚。
  4.变更事项涉及《发票领购簿》内容变化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告知纳税人到发票综合岗重新打印《发票领购簿》。
  (三)对变更注册地址但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附表》一式二份,由纳税人如实填报房产、土地税源情况。
  2.税务登记受理岗审核纳税人持有的地址证明原件与《税务登记附表》填报内容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对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对《税务登记附表》填写内容准确的,应当在《税务登记附表》最后一页中填写所处街乡(镇)信息,并签章确认、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后,留存一份《税务登记附表》。
  3.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对房产、土地税源登记和税种认定进行修改。
  4.审核纳税人是否逾期办理设变更登记,对逾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通知其到处罚实施岗接受税务行政处罚。
  5.变更事项涉及《发票领购簿》内容变化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告知纳税人到发票综合岗重新打印《发票领购簿》。
  6.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1日内,将《税务登记附表》传递至管理科(所)。
  (四)对联合登记机构受理的其他变更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对照纳税人提供的《变更税务登记表》及相关证件资料,即时核实修改纳税人相关信息:
  (1)对涉及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对行业类别与应税税种、税目等项目进行确认修改。对经营范围减少的,应当查询纳税人领购和缴销发票情况,对已领购超经营范围发票票种的,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要求纳税人进行缴销。
  (2)对涉及变更登记注册类型的,应当对国有控股、民营标志、税种、税目、子目等项目进行修改和重新认定。
  2.税务登记受理岗在纳税人提供的《变更税务登记表》上注明受理日期并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证明其已办理落户手续。
  3.审核纳税人是否逾期办理设变更登记,对逾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通知其到处罚实施岗接受税务行政处罚。
  4.变更事项涉及《发票领购簿》内容变化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基础信息预认定完毕后,告知纳税人到发票综合岗重新打印《发票领购簿》。
  (五)对纳税人在落户同时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的变更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纳税人在办理落户登记同时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其他变更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应同时启动本章第四节“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受理的变更登记”工作程序。
  第四十二条 税源管理岗负责基础信息核实工作,并应当区别不同变更事项,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跨区迁入户和内、外资转换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税源管理岗应当根据提示信息,自纳税人办理落户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比照本规程第十四条设立登记信息核实程序,到户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登记类、认定类和许可类等基础信息。对跨区迁入户和内、外资转换户,必须制作《基础信息核实工作底稿》。
  (二)对变更注册地址但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税源管理岗应当按户整理纳税人的《变更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及时对房产、土地税源登记和税种认定进行核实修改,对其中涉及改变管理科(所)的,按照本规程第十二章第三节主管局管户调整程序进行管理科(所)调整。
  (三)对联合登记机构受理的其他变更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税源管理岗应当对照纳税人提供的《变更税务登记表》及相关证件资料,及时核实修改纳税人相关信息:
  1.对涉及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对行业类别与应税税种、税目等项目进行确认修改。对经营范围减少的,应当查询纳税人领购和缴销发票情况;对已领购超经营范围发票票种的,应按照发票管理规定,要求纳税人进行缴销。
  2.对涉及变更登记注册类型的,应当对国有控股、民营标志、税种、税目、子目等项目进行核实修改和重新认定。
  第四十三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对本季度的变更登记资料进行归档,归档资料包括:
  (一)《变更税务登记表》;
  (二)联合登记机构转来的纳税人变更登记资料;
  (三)《税务登记附表》(跨区迁入户和内、外资转换户和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注册地址变更户);
  (四)《基础信息核实工作底稿》(跨区迁入户和内、外资转换户);
  (五)核实修改后的相关基础信息核实表及纳税人补正的相关证件资料(纳税人实际情况与填报资料不一致的)。
  第四节 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受理的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但不改变税务登记证件内容的,以及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跨区迁移按本章第二、三节规定执行)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四十五条 受理审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税务登记受理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放《变更税务登记表》(一式二份),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变更内容涉及改变《税务登记附表》内容的,应当同时发放《税务登记附表》(一式二份),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如实填写。
  (二)税务登记受理岗对照本规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证件资料,审核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附报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经办人签署本人姓名、加盖公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审核《变更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附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
  (三)对于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四)对提供资料完整、《变更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附表》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为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并在《变更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附表》上签章确认、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后,留存一份《变更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
  (五)对因变更税务登记导致纳税人管理信息变更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对管理信息逐项确认、修改;对涉及改变网上申报银行账号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及时办理网上申报账户账号修改;变更事项涉及《发票领购簿》内容变化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受理完毕后,告知纳税人到发票综合岗重新打印《发票领购簿》。
  (六)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变更税务登记完毕后1日内,将《变更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附表》及相关证件资料传递至管理科(所)。
  第四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内容发生变化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收取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后,即时向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核发新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
  修改,如未修改,应当退回税务登记受理岗,由税务登记受理岗即时进行修改。
  第四十八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对本季度的变更登记资料进行归档。归档资料包括: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资料如下:
  1.《变更税务登记表》;
  2.《税务登记附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附表》内容的);
  3.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变更登记资料如下:
  1.《变更税务登记表》;
  2.《税务登记附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附表》内容的);
  3.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4.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复印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第六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四十九条 停业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停业前5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A4纸一式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1.停业申请时,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领取通知书时,应当提供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及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完的发票。
  (三)停业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文书受理岗负责向纳税人发放《停业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见附件6),由纳税人如实填写。
  2.文书受理岗审核纳税人附报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经办人签署本人姓名、加盖公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审核《停业登记申请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
  3.审核纳税人申请的停业期限是否小于等于1年;审核纳税人申请的停业期限是否大于等于15日且受理日期距停业终止日期大于等于15日;经工商机关批准的,申请的停业期限是否在工商机关批准的停业期限内。
  4.对于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申请停业期限不符合规定的,文书受理岗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5.对提供资料完整、《停业登记申请表》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申请停业期限符合要求的,文书受理岗应当即时受理,向税源管理岗发送工作待办任务,并向纳税人开具《受理通知书》,加盖涉税事项受理专用章,同时告知纳税人停业申请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6.文书受理岗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日内,将《停业登记申请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复印件传递至管理科(所)。
  7.税源管理岗应当于接到待办任务或纸质资料后3日内,进行实地调查,并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处理:
  (1)审核纳税人是否是正常状态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如不是,则制作《不予核准停业通知书》(由文书受理岗打印并通知纳税人领取,下同);
  (2)审核纳税人是否有稽查、评估在案记录,如有,则制作《不予核准停业通知书》; 
  (3)审核纳税人当年是否有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如有,则告知纳税人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否则制作《不予核准停业通知书》;
  (4)审核纳税人是否有未交验的发票,如有,则告知纳税人交验所有发票,否则制作《不予核准停业通知书》;
  (5)纳税人无上述未办结涉税事项的,则应当根据实际调查结果,即时提出处理意见,如实地调查发现虚假停业的,则应当制作《不予核准停业通知书》。
  8.税源管理岗提出处理意见后,管理科(所)长应当于接到待办任务或纸质资料后2日内进行审批。
  9.对审批同意的,文书受理岗应当于接到待办任务后1日内,通知纳税人携带相关证件资料领取《核准停业通知书》(一式二份,纳税人一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并取得送达回证,收缴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及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完的发票。
  10.文书受理岗应于纳税人领取《核准停业通知书》或《不予核准停业通知书》后1日内,将有关文书及其送达回证传递至管理科(所)。
  11.文书受理岗应当将收回的税务登记正、副本及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完的发票妥善保管,待纳税人复业时领回。
  (四)税源管理岗应当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停业资料进行归档,归档资料包括:
  1.《停业登记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复印件;
  3.《核准停业通知书》或《不予核准停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第五十条 停业核查适用于税务登记管理岗对已办理停业登记且目前为停业状态的纳税人的停业真实性进行核查,具体工作程序如下:
  (一)征管部门税务登记管理岗应当于每月25日内,按照上月认定的停业户数的一定比例(不低于10%),通过实地或电话核实纳税人情况,对其停业登记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并将结果报送征管科长。
  (二)通过实地核查发现虚假停业的,税务登记管理岗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相关证据,由税源管理岗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税收通用缴款书》,通知纳税人办理强制复业、缴纳税款并接受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停业巡查适用于税源管理岗对已办理停业登记且目前为停业状态的纳税人的停业真实性进行核查,具体工作程序如下:
  (一)税源管理岗应当于每月25日内,按照上月认定的停业户数的一定比例(不低于10%),通过实地巡查,对其停业登记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并根据巡查结果制作《停业税务登记巡查表》。
  (二)通过实地巡查发现虚假停业的,税源管理岗应当按法定程序收集相关证据,并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税收通用缴款书》,通知纳税人办理强制复业、缴纳税款并接受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复业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已办理停业登记的纳税人需要办理复业登记的,应当持相关证件资料,向文书受理岗申请办理复业登记。
  (二)复业类型包括正常复业、提前复业、自动复业和强制复业,其中:
  1.正常复业是指纳税人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提出复业报告的;
  2.提前复业是指纳税人在停业期满前超过5日提出复业报告的;
  3.自动复业是指纳税人在停业期满前未提出复业报告,系统在停业终止日期通过日终处理,实行自动复业的; 
  4.强制复业是指通过税务机关核查或巡查,发现纳税人在批准的停业期间仍在经营的,系统通过人工触发实行强制复业的。
  (三)复业登记受理审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纳税人在停业期满前自行报告复业的(正常复业、提前复业),应当持公章、业主印章、《核准停业通知书》向文书受理岗申请办理,文书受理岗向纳税人发放《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一式二份,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各一份,见附件7),由纳税人如实填写。
  纳税人在停业期满前或停业期满后,经税源管理岗限期催办复业的(强制复业、自动复业),还应当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办理。
  2.文书受理岗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在纳税人报送的《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上签章确认并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后,返纳税人一份《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并将纳税人办理停业时收回的税务登记正、副本及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完的发票同时返还纳税人。
  3.文书受理岗应当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自动复业、强制复业类型)整理归档。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正常复业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持前期《核准停业通知书》和本次工商停业证明办理,填写《延期复业申请表》(见附件8)报税源管理岗受理。税源管理岗受理后,按照停业审批流程审批延期复业。
  第七章 注销税务登记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原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原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原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五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为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事项:
  (一)对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先由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事项,收回和缴销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并在《税务事项通知书》(国税)上注明税务登记证件缴销情况。纳税人凭《税务事项通知书》(国税)原件及复印件和相关证件资料到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对企业所得税税收管辖权归属国税的其他单位纳税人,先由地税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事项,收回和缴销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并在《注销登记通知书》上注明税务登记证件缴销情况;对企业所得税税收管辖权归属地税的其他单位纳税人,先由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事项,收回和缴销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并在《税务事项通知书》(国税)上注明税务登记证件缴销情况,纳税人凭《税务事项通知书》(国税)原件及复印件和相关证件资料到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对在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单独办理税务登记的,包括报验税务登记纳税人、以表代证登记纳税人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只需在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四)已办理跨区项目登记、主管局项目登记或跨区房产(土地)登记的纳税人,在办理户籍注销登记前,必须先办理完毕项目注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销发票领购簿和全部发票,并分别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应为A4纸一式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一)简易注销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1.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地税先办理注销,如纳税人丢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比照本规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提供刊登遗失声明的版面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杂志的报头或者刊头原件及复印件,但无需补办新的税务登记证件,下同)或《税务事项通知书》(国税)原件及复印件(地税后办理注销);
  2.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原件及复印件;
  3.《以表代证纳税人税务登记表》(以表代证纳税人)或《报验税务登记表》(外来项目登记和跨区项目登记纳税人)或《跨区房产(土地)登记表》(跨区房产(土地)登记纳税人)。
  (二)一般注销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1.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地税先办理注销)或《税务事项通知书》(国税)原件及复印件(地税后办理注销);
  2.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原件及复印件;
  4.《以表代证纳税人税务登记表》(以表代证纳税人)或《报验税务登记表》(外来项目登记和跨区项目登记纳税人)或《主管局项目登记表》(主管局项目登记纳税人)或《跨区房产(土地)登记表》(跨区房产(土地)登记纳税人)。
  第五十七条 简易注销程序可适用于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分支机构、代开发票的外地来连项目登记纳税人、跨区报验建筑安装业纳税人、跨区房产(土地)登记纳税人、以表代证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注销登记,比照简易注销程序办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管理需要,对上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实行一般注销程序。具体的简易注销程序如下:
  (一)税务登记受理岗向纳税人发放《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见附件9),由纳税人如实填写。
  (二)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1.审核纳税人是否有未缴销的发票;
  2.审核纳税人是否有未结清的税款、滞纳金、罚款;
  3.审核纳税人是否有未处理的违章报告;
  4.审核纳税人是否有未批结的减免税报告、检查报告及评估报告。
  纳税人存在上述未办结涉税事项的,不予受理纳税人注销申请,告知纳税人办结上述涉税事项后,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三)税务登记受理岗审核纳税人附报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经办人签署本人姓名、加盖公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审核《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
  (四)对于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五)对提供资料完整、《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受理,并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上签章确认、加盖涉税事项受理专用章后,返纳税人一份《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同时向税源管理岗发送注销工作待办任务。
  (六)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日内,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及相关证件资料传递至管理科(所)。
  (七)税源管理岗应当在接到待办任务或收到纸质资料之日起3日内,进行注销审核,并提交本管理科(所)长审批。
  (八)管理科(所)长应当于接到待办任务之日起2日内,进行注销审批。
  (九)管理科(所)长审批同意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接到待办任务之日起1日内,打印《注销登记通知书》(一式二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并通知纳税人领取,取得送达回证。对地税先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在《注销登记通知书》上注明税务登记证件缴销情况。
  (十)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纳税人领取之日起1日内,将《注销登记通知书》和送达回证传递至管理科(所)。
  (十一)税源管理岗应当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按户整理纳税人注销登记资料。归档资料包括:
  1.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地税先办理注销)或《税务事项通知书》(国税)复印件(地税后办理注销)
  2.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纳税人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复印件;
  3.刊登遗失声明的版面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杂志的报头或者刊头复印件(丢失税务登记证件的);
  4.《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
  5.《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第五十八条 适用于一般注销程序的纳税人,不能由管辖该纳税人的管理科(所)实施注销检查。主管税务机关可在此原则基础上,按照税源标准或登记类别,确定注销检查的实施部门和岗位。具体的一般注销程序如下:
  (一)税务登记受理岗向纳税人发放《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由纳税人如实填写。
  (二)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1.审核纳税人是否有未缴销的发票;
  2.审核纳税人是否有未结清的税款、滞纳金、罚款;
  3.审核纳税人是否有未处理的违章报告;
  4.审核纳税人是否有未批结的减免税报告、检查报告及评估报告。
纳税人存在上述未办结涉税事项的,不予受理纳税人注销申请,告知纳税人办结上述涉税事项后,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三)税务登记受理岗审核纳税人附报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经办人签署本人姓名、加盖公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审核《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
  (四)对于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五)对提供资料完整、《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受理,并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上签章确认、加盖涉税事项受理专用章后,返纳税人一份《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同时向法制部门发送注销工作提示信息。
  (六)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日内,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及相关证件资料传递至法制部门。
  (七)法制部门应当于接到待办任务或收到纸质资料之日起1日内,分配检查任务,并将纸质资料传递至相应检查实施岗。
  (八)检查实施岗应当于接到待办任务或收到纸质资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注销检查,法制部门应当于检查实施岗提交审理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理,分管稽查局长应当于审理完毕后1日内进行审批。
  (九)检查实施岗应当于稽查程序全部完毕且纳税人办结所有涉税事项后1日内,将纸质资料传递至税务登记受理岗。
  (十)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接到待办任务或纸质资料之日起1日内,打印《注销登记通知书》(一式二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并通知纳税人领取,取得送达回证。对地税先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在《注销登记通知书》上注明税务登记证件缴销情况。
  (十一)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纳税人领取之日起1日内,将纳税人报送的注销登记相关证件资料及《注销登记通知书》和送达回证传递至管理科(所)。
  (十二)税源管理岗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按户整理纳税人注销登记资料。归档资料包括:
  1.原国、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地税先办理注销)或《税务事项通知书》(国税)复印件(地税后办理注销);
  2.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原件及复印件,外资企业出具外经贸局批件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纳税人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复印件;
  4.刊登遗失声明的版面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杂志的报头或者刊头复印件(丢失税务登记证件的);
  5.《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
  6.《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第五十九条 纳税人在注销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又申请取消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纳税人向税源管理岗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取消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各一份,见附件10)。
  (二)税源管理岗和管理科(所)长审核同意后,将前期收到的注销资料和《取消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退还税务登记受理岗(已启动一般注销税务稽查程序的,税源管理岗应当通知检查实施岗停止税务稽查程序,并与检查实施岗履行纸质资料传递手续,由税源管理岗将纸质资料退还税务登记受理岗),由税务登记受理岗作出取消注销税务登记处理后,向纳税人发放《取消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一式二份,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各一份),并取得送达回证,同时将前期收回的税务登记证件及资料退还纳税人。
  (三)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纳税人报送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及相关证件资料和《取消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取消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整理归档。
  第六十条 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对其未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后,再对其实施注销税务检查,并开具《税务注销证明》(见附件11),供纳税人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第八章 重新税务登记
  第六十一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注销、但工商营业执照尚未注销且又恢复生产经营,需要重新纳入税务管理的纳税人,应当于其恢复生产经营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税务登记。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重新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应为A4纸一式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一)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原《注销登记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十三条 重新税务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税务登记受理岗向纳税人发放《重新税务登记申请核准表》(一式二份,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各一份,见附件12),由纳税人如实填写。
  (二)税务登记受理岗审核纳税人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经办人签署本人姓名、加盖公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审核纳税人《重新税务登记申请核准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
  (三)对于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四)对提供资料完整、《重新税务登记申请核准表》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受理,并在《重新税务登记申请核准表》上签章确认、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后,返纳税人一份《重新税务登记申请核准表》。
  (五)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日内,将《重新税务登记申请核准表》及相关证件资料传递至管理科(所)。
  (六)税源管理岗应当于接到纸质资料或待办任务后5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对注销后仍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在补征税款、滞纳金及进行相关税务处理后,提交审核。审核岗位依次为管理科(所)长、税务登记管理岗、征管科长,上述各审核岗位的审核时间,总计不得超过3日。
  (七)经征管科长审核同意后,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长应当于接到纸质资料或待办任务后1日内进行审批。
  (八)经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长审批同意后,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制作《核准重新税务登记通知书》(一式二份,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各一份,见附件13),通知纳税人领取,取得送达回证,并告知纳税人到联合登记机构申请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同时于纳税人领取《核准重新税务登记通知书》后1日内,将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传递至管理科(所)。
  (九)纳税人恢复正常管理状态后,税源管理岗应当在1个月内,进行基础信息核实。
  (十)税源管理岗应当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准重新税务登记通知书》、原《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核准重新税务登记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整理归档。
  第九章 报验税务登记
  第一节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
  第六十四条 在我市已办理税务登记的营业税纳税人到外省(市)或在我市跨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之前,持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下列情况,免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1.直属局、市内四区(含园区)地方税务局管辖的建筑安装企业在市内四区跨区临时经营的;
  2.我市房地产业、建筑安装业以外的营业税纳税人在我市范围内跨县市区临时经营的。
  第六十五条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应当按照“一项目一证”的原则,根据纳税人外出经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开具,最长不能超过180天,但对我市纳税人跨县市区报验登记的,最长不能超过1年。
  第六十六条 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时,应当分别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应为A4纸一式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如下: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建设用地中标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6.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7.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规划图原件及复印件;
  8.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及商品房销售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
  其中,4-8项资料,纳税人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时可暂不提供,但应当于取得之日起15日内,向税源管理岗补充提供。
  (二)建筑安装企业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如下: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建筑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其他行业企业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如下: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外出经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十七条 受理审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税务登记受理岗向纳税人发放《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见附件14、15、16)。
  (二)税务登记受理岗审核纳税人附报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经办人签署本人姓名、加盖公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审核《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
  (三)对于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四)对提供资料完整、《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制作《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并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上签章确认、加盖涉税事项受理专用章后,留存一份《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证件资料。
  (五)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受理后1日内,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证件资料传递至管理科(所)。
  (六)税源管理岗应当于接到待办任务或纸质资料后1日内进行审核。
  (七)税源管理岗提交后,管理科(所)长应当于接到待办任务后1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八)管理科(所)长审核后,由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长审批。分管征管局长应当于接到待办任务后1日内签署审批意见。
  第六十八条 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长审批同意后,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接到待办任务后1日内,打印《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一式四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纳税人三份:营业地税务机关留存一份,外出经营结束后返还主管税务机关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并通知纳税人领取,取得送达回证。
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纳税人领取之日起1日内,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送达回证传递至管理科(所)。
  第六十九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按户整理、保管纳税人办理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资料,暂不归档,待纳税人外出经营结束后,与证明缴销相关证件资料一并归档。
  第二节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缴销
  第七十条 已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结束后10日内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手续。
  第七十一条 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应为A4纸一式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一)主管税务机关前期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应有营业地税务机关注明的发票开具及税款缴纳情况,并加盖营业地税务机关印章);
  (二)延期的外出经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外出经营合同期限超过《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限的需提供)。
  第七十二条 证明缴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税务登记受理岗向纳税人发放《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核销表》(一式二份,见附件17),由纳税人如实填写。
  (二)税务登记受理岗审核《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内容是否完整,印章是否齐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核销表》填写是否准确、完整,附报资料是否齐全。
  (三)对于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四)对提供资料完整、《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核销表》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税务登记受理岗根据不同核销原因,分别进行处理:
  1.对外出经营结束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期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缴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核销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后,留存《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一份《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核销表》。
  2.对外出经营合同期限超过《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限,且纳税人申请延长《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对照纳税人提供的延期外出经营合同,按照“证照超期”类型缴销,同时启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工作流程,由相关岗位审核审批后,为纳税人开具新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五)审核纳税人是否逾期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手续,如逾期办理,则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完毕后,通知纳税人到处罚实施岗接受税务行政处罚。
  (六)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完毕后1日内,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核销表》及相关证件资料传递至管理科(所);开具新《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则应于纳税人领取之日起1日内,将新《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传递至管理科(所)。
  第七十三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对已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且有效期届满、但未及时办理缴销手续的纳税人,催办其缴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按规定向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第七十四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按户整理纳税人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和缴销资料,并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已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手续的纳税人资料归档。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归档资料如下:
  1.建设用地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5.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及商品房销售审批表复印件;
  6.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规划图复印件;
  7.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
  8.《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
  9.《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送达回证;
  10.营业地税务机关注明的发票开具及税款缴纳情况、并加盖营业地税务机关印章《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1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核销表》。
  (二)建筑安装企业的归档资料如下:
  1.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
  3.《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
  4.《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送达回证;
  5.营业地税务机关注明的发票开具及税款缴纳情况、并加盖营业地税务机关印章《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6.《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核销表》。
  (三)其他行业企业的归档资料如下:
  1.外出经营合同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
  3.《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
  4.《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送达回证;
  5.营业地税务机关注明的发票开具及税款缴纳情况、并加盖营业地税务机关印章《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6.《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核销表》。
  第三节 外来项目登记
  第七十五条 外地来连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业税纳税人,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相关证件资料到营业地联合登记机构办理报验税务登记后,到营业地税务机关接受税务管理。
  对未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外地来连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责令其15日内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办理报验税务登记,对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本规程第三章规定,为其办理以表代证登记,依法征收各项地方税收。
  对已办理报验税务登记,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的外地来连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次日起,将其《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并责令其15日内续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对逾期不改正的,仍作为报验税务登记管理,但视同无《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依法征收各项地方税收。
  第七十六条 纳税人到联合登记机构和营业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应为A4纸一式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两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外出经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十七条 受理审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联合登记机构地税人员受理纳税人报验税务登记时,应当审核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是否过期,如过期,应当告知纳税人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二)联合登记机构地税人员向纳税人发放《报验税务登记表》(一式二份,见附件18),由纳税人如实填写。
  (三)联合登记机构地税人员审核纳税人附报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经办人签署本人姓名、加盖公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审核《报验税务登记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
  (四)对于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联合登记机构地税人员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五)对提供资料完整、《报验税务登记表》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联合登记机构地税人员应当即时为其办理报验税务登记,按照“B+纳税人识别号+3位顺序号”规则编制外来项目登记识别号,并在《报验税务登记表》上签章确认、加盖联合办理税务登记专用章后,将《报验税务登记表》及相关证件资料全部返还纳税人。
  (六)联合登记机构地税人员应当告知纳税人于15日内,携带《报验税务登记表》及相关证件资料到营业地税务机关办理落户登记。
  (七)外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税务登记受理岗直接受理审核的,则应当于受理审核后即时进行管户分配和落户登记程序。
  第七十八条 管户分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营业地税务机关管户分配岗应当在收到联合登记系统转来的登记信息1日内进行管理科(所)分配或对来办理落户手续的纳税人即时办理。
  (二)管理科(所)长应当在收到管户分配信息后2日内,进行税源管理岗分配。
  第七十九条 落户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营业地税务机关税务登记受理岗受理纳税人报送资料,即时进行基础信息预认定,并进行税种认定。
  (二)税务登记受理岗在《报验税务登记表》上填写管理科(所)分配信息,并在签章确认后,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
  (三)税务登记受理岗审核纳税人报验税务登记日期是否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注明的生产经营有效起始日期之前,如逾期办理,则应当通知纳税人到处罚实施岗接受税务行政处罚。
  (四)税务登记受理岗向纳税人发放《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并将《报验税务登记表》返纳税人一份。
  (五)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受理后1日内,将一份《报验税务登记表》及《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两份)和相关证件资料传递至管理科(所)。
  第八十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在收到纸质资料起1个月内,对照《报验税务登记表》和相关证件资料,调查核实纳税人基础信息和项目登记管理信息。
  第八十一条 外地来连报验登记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尚未结束,但所持有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的,税源管理岗应当于《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次日,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上注明发票开具及税款缴纳情况,加盖营业地税务机关印章后,返纳税人一份《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由纳税人回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续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纳税人凭续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两份)和相关证件资料,直接到税源管理岗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延期手续。税源管理岗应当即时对项目登记管理信息进行核实,并对《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作出延期处理,同时留存续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两份)和相关证件资料。
  第八十二条 外地来连报验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申请核销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向纳税人发放《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营业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七章注销登记程序进行项目注销。
  税源管理岗应当于项目注销完毕后,即时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上注明发票开具及税款缴纳情况,加盖营业地税务机关印章后,返纳税人一份《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八十三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分项目整理、保管纳税人报验登记资料,并于纳税人报验登记核销后,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相关证件资料归档。归档资料包括:
  (一)报验登记资料如下:
  1.《报验税务登记表》;
  2.《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含续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5.外出经营合同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
  (二)变更登记资料如下:
  7.《变更税务登记表》;
  8.《税务登记附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附表》内容的);
  9.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核准执业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1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11.变更后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项目核销资料如下:
  12.《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
  13.《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第四节 跨区项目登记
  第八十四条 我市纳税人跨县市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30日内,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相关证件资料到营业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税务登记,接受税务管理;直属局、市内四区(含园区)地方税务局管辖的纳税人临时到外县市区从事建筑安装劳务和外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管辖的纳税人跨县市区临时从事建筑安装劳务的,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相关证件资料到营业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税务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上述纳税人由于各种原因未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导致无法办理跨区报验登记的,营业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为其办理以表代证登记,应当将其作为税收管辖权争议事项,制作《争议裁决申请调查表》,上报市局征收管理处裁决。
  第八十五条 纳税人到营业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应为A4纸一式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如下:
  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两份);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建设用地中标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8.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及商品房销售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
  9.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规划图原件及复印件。
其中5-9项资料,纳税人在申报办理跨区项目登记时可暂不提供,但应当于取得之日起15日内,向税源管理岗补充提供。
  (二)建筑安装企业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如下:
  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两份);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建筑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十六条 受理审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营业地税务机关税务登记受理岗受理纳税人报验税务登记时,应当审核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是否过期,如过期,应当告知纳税人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二)税务登记受理岗向纳税人发放《报验税务登记表》(一式二份),由纳税人如实填写。
  (三)税务登记受理岗审核纳税人附报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经办人签署本人姓名、加盖公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审核《报验税务登记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
  (四)对于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五)对提供资料完整、《报验税务登记表》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为其办理报验税务登记,按照“B+纳税人识别号+3位顺序号”规则编制跨区项目登记识别号。
  第八十七条 管户分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在报验税务登记办理完毕后,通知管户分配岗即时进行管理科(所)分配。
  (二)管理科(所)长应当在收到管户分配信息后2日内,进行税源管理岗分配。
  第八十八条 落户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进行基础信息预认定,采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账号登记表》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础管理信息预认定表》等登记信息,并进行税种认定。
  (二)税务登记受理岗在《报验税务登记表》上填写管理科(所)分配信息,并在签章确认后,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
  (三)税务登记受理岗审核纳税人报验税务登记日期是否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注明的生产经营有效起始日期之前,如逾期办理,则应当通知纳税人到处罚实施岗接受税务行政处罚。
  (四)税务登记受理岗向纳税人发放《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并将《报验税务登记表》返纳税人一份。
  (五)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受理后1日内,将一份《报验税务登记表》和相关证件资料传递至管理科(所)。
  第八十九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在收到纸质资料起1个月内,对照《报验税务登记表》和相关证件资料,调查核实纳税人基础信息和项目登记管理信息。
  第九十条 跨区报验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尚未结束,但所持有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的,税源管理岗应当于《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次日,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上注明发票开具及税款缴纳情况,加盖营业地税务机关印章后,返纳税人一份《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由纳税人回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续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纳税人凭续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两份)和相关证件资料,直接到税源管理岗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延期手续。税源管理岗应当即时核实项目登记管理信息,并对《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作出延期处理,同时留存续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两份)和相关证件资料。
  第九十一条 跨区报验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申请核销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向纳税人发放《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营业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七章注销登记程序进行项目注销。
  税源管理岗应当于项目注销完毕后,即时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上注明发票开具及税款缴纳情况,加盖营业地税务机关印章后,返纳税人一份《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九十二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分项目整理、保管纳税人报验登记资料,并于纳税人报验登记核销后,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相关证件资料归档。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归档资料如下:
  1.《报验税务登记表》;
  2.《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含续开);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4.建设用地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6.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7.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及商品房销售审批表复印件;
  8.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规划图复印件;
  9.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
  10.《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
  11.《注销登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二)建筑安装企业的归档资料如下:
  1.《报验税务登记表》;
  2.《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含续开);
  3.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
  5.《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
  6.《注销登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第五节 主管局项目登记
  第九十三条 纳税人在其主管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当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30日内,办理主管局项目登记。
  建筑安装项目和其他生产经营项目办理主管局项目登记的标准,由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本局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达到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主管局项目登记标准的建筑安装项目和其他生产经营项目,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主管局项目登记。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主管局项目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应为A4纸一式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如下: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3.建设用地中标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6.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及商品房销售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
  7.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规划图原件及复印件。
  其中3-7项资料,纳税人申报办理主管局项目登记时可暂不提供,但应当于取得之日起15日内,向税源管理岗补充提供。
  (二)建筑安装项目及其他经营项目应当提供的证件资料如下: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经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十五条 受理审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税务登记受理岗向纳税人发放《主管局项目登记表》(一式二份,见附件19、20、21),由纳税人如实填写。
  (二)税务登记受理岗审核纳税人附报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经办人签署本人姓名、加盖公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审核《主管局项目登记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
  (三)对于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四)对提供资料完整、《主管局项目登记表》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为其办理主管局项目登记,按照“Z+纳税人识别号+3位顺序号”规则编制主管局项目登记识别号。
  第九十六条 管户分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在主管局项目登记办理完毕后,通知管户分配岗即时进行管理科(所)分配。
  (二)管理科(所)长应当在收到管户分配信息后2日内,进行税源管理岗分配。
  第九十七条 落户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进行基础信息预认定,采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账号登记表》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础管理信息预认定表》等登记信息,并进行税种认定。
  (二)税务登记受理岗在《主管局项目登记表》上填写管理科(所)分配信息,并在签章确认后,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
  (三)税务登记受理岗向纳税人发放《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并将《主管局项目登记表》返纳税人一份。
  (四)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受理后1日内,将一份《主管局项目登记表》和相关证件资料传递至管理科(所)。
  第九十八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在收到纸质资料起1个月内,对照《主管局项目登记表》和相关证件资料,调查核实纳税人基础信息和项目登记管理信息。
  第九十九条 主管局项目登记纳税人项目结束后,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向纳税人发放《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七章注销登记程序进行项目注销。
  第一百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整理、保管主管局项目登记资料,并于项目注销后,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相关证件资料归档。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归档资料如下:
  1.《主管局项目登记表》;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3.建设用地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6.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及商品房销售审批表复印件;
  7.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规划图复印件;
  8.《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
  9.《注销登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二)建筑安装项目及其他经营项目的归档资料如下:
  1.《主管局项目登记表》;
  2.经营合同复印件;
  3.《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
  4.《注销登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第六节 跨区房产(土地)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 直属局、市内四区(含园区)地方税务局管辖的纳税人拥有坐落在外县市区的房产(土地)或外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管辖的纳税人拥有坐落在非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土地)的,应在发生跨区房产(土地)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到房产(土地)坐落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区房产(土地)登记。
  对上述纳税人,房产(土地)坐落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为其办理以表代证登记。
  第一百零二条 纳税人办理跨区房产(土地)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复印件应为A4纸一式一份,纳税人须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加盖公章):
  (一)税务登记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地址证明(产权证明、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当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当提供租赁协议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一百零三条 受理审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税务登记受理岗审核纳税人的房产、土地是否属于本辖区税收管辖范围,对不需办理跨区房产(土地)登记的,应当告知其回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税务管理;对不属于本辖区税收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到管辖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区房产(土地)登记。
  (二)对属于本辖区税收管辖范围,但未在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登记相关房产(土地)信息或房产(土地)信息登记错误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告知纳税人先到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房产(土地)基础信息变更,再办理跨区房产(土地)登记。
  (三)税务登记受理岗向纳税人发放《跨区房产(土地)登记表》(一式二份,见附件22),由纳税人如实填写。
  (四)审核纳税人附报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经办人签署本人姓名、加盖公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审核《跨区房产(土地)登记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报资料是否一致,印章是否齐全。
  (五)对于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六)对提供资料完整、《跨区房产(土地)登记表》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即时进行跨区房产(土地)登记,按照“F+纳税人识别号+2位顺序号”规则编制跨区房产(土地)登记识别号。
  第一百零四条 管户分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在跨区房产(土地)登记办理完毕后,通知管户分配岗即时进行管理科(所)分配。
  (二)管理科(所)长应当在收到管户分配信息后2日内,进行税源管理岗分配。
  第一百零五条 落户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即时进行基础信息预认定,并进行税种认定。
  (二)税务登记受理岗向纳税人发放《纳税管理与服务事项告知书》。
  (三)税务登记受理岗在《跨区房产(土地)登记表》填写相应内容,并签章确认,加盖税务登记专用章后,返纳税人一份《跨区房产(土地)登记表》。
  (四)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于受理后1日内,将一份《跨区房产(土地)登记表》和相关证件资料传递至管理科(所)。
  第一百零六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在收到待办任务或纸质资料起1个月内,对照《跨区房产(土地)登记表》和相关证件资料,调查核实纳税人跨区房产(土地)信息。
  第一百零七条 纳税人跨区房产(土地)纳税义务终止的,税务登记受理岗应当向纳税人发放《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房产(土地)坐落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七章注销登记程序进行房产(土地)登记注销。
  第一百零八条 税源管理岗应当分项目整理、保管纳税人跨区房产(土地)登记资料,并于纳税人跨区房产(土地)登记注销后,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相关证件资料归档。归档资料包括:
  (一)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
  (二)地址证明(产权证明、租赁协议)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当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当提供租赁协议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跨区房产(土地)登记表》;
  (四)《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
  (五)《注销登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第十章 税务登记证件遗失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将纳税人的名称、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发证机关名称、证件的发放日期等内容在《大连日报》、《大连晚报》或《新商报》上作遗失声明,于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持刊登遗失声明的版面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杂志的报头或者刊头原件及复印件,如实填报《税务证件挂失报告表》(一式两份,国、地税各一份),向联合税务登记机构或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并申请办理证件补发。
  第十一章 税务登记验、换证
  第一百一十条 联合登记机构和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联合开展税务登记的验证、换证工作。
  大连市国、地税局根据联合年检工作要求,分别组织实施对涉外企业的联合年检工作。

修正:

  本法规第九章第一至五节被下列停止执行:
  发文标题: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业和建筑业<外管证>及报验项目登记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发文部门: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1/10/13
  实施时间: 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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