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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地税函[2009]5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9-1-12
实施时间: 2009-1-12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阅读人次: 5519
评论人次: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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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在企业所得税日常征管工作中,市局收到了各基层局、部分企业的来电、来函,询问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为此,市局将具有代表性及对今后征管工作有启示的问题加以整理,并根据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进行了解答。现印发给各单位,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
  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
  1、农林牧渔业、小型微利企业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所称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如何把握?
  答:企业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中所称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的限制类和淘汰类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新版本后,则按新版本执行。
  2、关联方之间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答:关联方之间的借款利息税前扣除要区分发生的时间,如其发生在2008年之前,则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执行,即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注册资本50%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自2008年开始,关联方之间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要遵循新税法的相关规定。
  为防范资本弱化,规范关联方之间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中规定: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因此,关联方之间借款利息扣除,如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的规定,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一般企业从关联方的借款金额不能超过同一关联方权益性投资额的2倍。
  (2)借款利率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关联方之间借款利息扣除,如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的规定,则与一般企业之间借款利息处理相同,不受比例限制。
  3、2008年前已购置的固定资产,原所得税法规定的税务处理与新企业所得税法不一致,是否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按照新税法的规定进行调整?
  答:基于实体法从旧的原则,2008年1月1日前购置且按单价标准已确认为固定资产的不作调整,仍然按固定资产进行税务处理。同样,2008年之前购置的固定资产不能执行新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
  4、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请问哪些准备金不得扣除?
  答: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附表10的口径执行,即以下准备金不得税前扣除: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工程物资)减值准备、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商誉减值准备、贷款损失准备、矿区权益减值等。
  5、在新税法框架下如何掌握发票做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际发生”需要适当凭据予以支持、证明,发票就是其中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因此,以发票做为税前扣除的凭据,要符合以下条件:
  (1)扣除方要以实际发生真实的业务交易做为税前扣除的前提,不得虚构交易开具发票税前扣除,没有真实业务交易做为基础,即使取得发票也不得扣除。
  (2)在存在真实业务交易的前提下,扣除方取得发票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如发票本身为真、发票从交易的对方(收款方)取得、发票是交易对方(收款方)从其主管税务机关领购或代开、发票在规定区域内开具等。
  (3)扣除方的成本费用处于合理的水平。如扣除方的成本费用明显偏高,主管税务机关要保持合理的怀疑,全面深入核实扣除方成本费用明显偏高的原因。
  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纳税人限期内按规定从原渠道取得发票的,可以在税前扣除。
  6、纳税人当年成本费用已经发生,但当年底前未取得发票,次年汇算清缴期内取得发票,是否要做纳税调整?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对于应当凭发票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项目,如企业当年没有取得发票,但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取得发票,该项成本费用可以在其发生年度税前扣除,无需纳税调整。
  7、企业被行政机关加收的滞纳金,可否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收滞纳金不得扣除。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之前,除税收滞纳金之外的其它滞纳金可以税前扣除。
  8、企业为其职工支付的通讯费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企业为其职工(职工的判定以《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为准)报销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通讯费用,凭真实合法的凭据,可以在税前扣除。
  9、问:企业扣除的工资薪金是否包括临时工工资?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据此,如企业与临时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企业支付给临时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可以税前扣除。
  10、税前扣除工资的职工人数应如何掌握,以何条件做为扣除工资的依据?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据此,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的必要条件是企业与员工之间存在任职或受雇关系,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任职或受雇关系判定的依据是企业与其员工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11、对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20%的优惠税率?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核定征收只是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一种方式,取消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的规定。因此,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如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可以享受20%的优惠税率。
  1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对跨年度工程,如果持续时间不超过12个月,如何确认收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因此,对于跨年度工程,即使其持续时间不超过12个月,也要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在纳税期末确认收入。
  13、企业职工的统一服装费用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企业出于劳动保护、统一标式、创建企业文化等合理经营管理目的,为其职工统一配备的服装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
  14、企业发生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不超过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50%,所发生的费用可否一次性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因此,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其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必须同时具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价值标准和时间标准两个条件。如不同时具备,则应做为当期费用扣除。
  15、作为总机构下属分支机构的加盟店,原来都是单独核算、单独纳税。在这种加盟关系的总分机构中,分支机构使用总公司的品牌,交纳管理费,实际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总公司经营无关。实行新的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政策后,由总机构汇总纳税,但其对分支机构加盟店没有财务上的管理权,不能统一核算分支机构预缴税款。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处理?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行汇总纳税的应当是由总机构出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包括没有实际出资关系的仅仅挂靠的机构。
  因此,对于分支机构除向总机构上交一定的管理费、加盟费等费用之外,其收入及各项支出或者实现的利润不与总机构合并的;或分支机构财务核算不健全,各项收支及经营成果不能向总机构如实反映,导致总机构难以做到准确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其做为独立纳税人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总机构不向分支机构提供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导致分支机构无法正常就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的规定执行。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督促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同时函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责成总机构3月31日前提供上半年税款分配表,6月30日前提供下半年税款分配表。如超期没有取得税款分配表,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分支机构按照独立纳税人征收企业所得税。
  16、老税法下纳税人按照“工效挂钩”办法尚未实际发放的工资余额如何处理?
  答:老税法下执行“工效挂钩”工资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在“两个低于”的标准内提取但未实际发放的工资余额,在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做纳税调减处理。在2008年及以后年度税前扣除工资时,应先冲减以前年度尚未实际发放的工资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
  17、2008年集团公司收取下属公司的管理费,应如何处理?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因此,集团公司向下属公司提取管理费,下属公司税前扣除的做法在新税法下已停止执行。在新税法下,集团公司与下属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收付费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执行。
  18、《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第十七条条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该条是否可以理解为分支机构与总机构分开单独进行弥补亏损,还是在进行汇总后弥补,实际操作中如何进行规范?
  答:在新税法框架下,总分机构汇总缴纳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因此分支机构新法实施前形成的在法定弥补期限内的亏损不能单独弥补,应当并入总机构依法进行弥补。总机构弥补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时,应当提供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亏损相关证据(如以前年度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已经受理盖章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等)。
  19、核定征收企业是否可以扣除捐赠支出?
  答: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六条规定计算。即“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根据此规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没有任何扣除项目,因此其捐赠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20、采用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是否进行汇缴申报?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为确保汇算清缴工作全面进行,采用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也要进行汇算清缴,不能以第四季度或十二月份的预缴代替。
  21、汇算清缴申报时,哪些情形下可不要求纳税人提供汇算清缴鉴证报告?
  答:从实际情况出发,为便于纳税人汇缴申报,对以下纳税人可不要求提供汇缴鉴证报告:
  (1)当年新成立的企业;
  (2)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3)规模较小的纳税人:年度销售收入200万元以下且资产总额在50万元以下的工业企业;年度销售收入100万元以下的商业企业;年度销售收入50万元以下的其他企业。
  22、对小型微利企业备案的规定应如何掌握?
  答:(1)新办企业当年季度或月度预缴申报应统一按照25%的税率申报缴纳,年度申报时再按照全年实际情况确定年度最终适用税率。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下发后,对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当年年度申报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不再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次年可按照20%优惠税率预缴税款。
  (3)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当年首次按照20%优惠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将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相关情况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备案。对当年年度申报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原备案有效期可自动顺延至下一年,纳税人无需再次备案,但条件发生改变不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纳税人,应自下一纳税年度起按照25%法定税率进行纳税申报并预缴税款。
  以上规定与《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8]51号)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3、企业开办费如何扣除?
  答:对于企业开办费的扣除,新税法没有特别规定。为减少税法与会计处理的差异,降低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之前,2008年1月1日之后企业发生的开办费的税前扣除可与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处理一致,即在生产经营的当期一次扣除。2008年1月1日之前企业发生的开办费按原规定处理。
  24、企业在社保局发放基本养老金之外支付给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和节日慰问费等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社保局发放基本养老金之外支付给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和节日慰问费等不属于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因此,不能在税前扣除。
  25、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支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之前,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支出按以下规定处理。
  (1)企业比照市财政局、物价局等单位《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费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青财文[2002]25号)的规定实际发放的职工住宅冬季取暖定额补助可据实税前扣除。
  实行职工住宅冬季取暖定额补助后,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费由个人缴纳,企业不再报销职工住宅冬季集中供热费。
  (2)企业按照市有关规定凭合法有效凭证报销并列入成本费用的职工集中供热费,准予税前据实扣除。
  26、当前,部分村民委员会从事房地产及出租房屋等经营业务取得收入,对村民委员会能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据此,如村民委员会在法定的职责之外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收入,应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27、企业发生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职工福利费支出,税前扣除的凭据如何确定?
  答:纳税人应凭合法适当的凭据进行税前扣除,职工福利费支出时按规定发票属于合法适当凭据的,原则上应以业务发生时取得的发票为准。
  28、《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第七条规定“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如果分支机构多缴税款,能否在预缴所在地退税?还是只能到总机构汇缴退税?
  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总机构预缴税款时分摊比例及分摊税款的监管,杜绝出现总机构给分支机构多分摊税款。如发现总机构不按规定计算分摊税款,给分支机构多分摊税款,要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总机构进行处理,汇缴时总机构将其预缴多分出的税款不得扣除。
  29、提供公共服务企业一次性入网费收入的确认问题。
  答:按照新税法相关规定,提供公共服务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入网费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实现;合同未约定或提前收款的,以实际收到一次性入网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007年底前,提供公共服务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入网费,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已经采用分期确认收入方法的,对2007年末一次性入网费累计未征税余额可继续按照原分期确认收入的方法处理。

修正:

因如下法规,上述法规第3问题、第11问题废止:

发文标题: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发文文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发文部门: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2011-12-7
实施时间:201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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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评论 / 法规有奖纠错 评论文责自负,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网站及其关联方的任何倾向或立场

旧评论(此处已关闭评论功能):
taxlawyerli   2011年1月11日 +25金币
不全,一共26条
王大师   2009年1月15日
比较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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