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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
发文文号: 财监[2006]11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2006-1-1
实施时间: 2006-1-1
法规类型: 事务所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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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指导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财政部门包括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称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称专员办)。
  第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直接组织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检查,也可将检查事项委托其派出机构或下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行使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理处罚权。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本着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的目的,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以及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管合力。
  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实现监管信息共享,构建畅通有效的监管机制。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监督工作的总体规划、政策制定和组织协调,并对省级财政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财政部统一组织对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对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可进行重点检查,并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对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除财政部统一组织的监督检查外,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开展下列检查
  (一)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业务报备、内部管理、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投诉、举报以及财政部交办案件进行专项调查
  (三)检查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规问题而会计师事务所涉嫌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延伸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对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检查前,应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和分所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总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对其分所进行检查,并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可对其分所进行检查,并依法对分所的违规注册会计师进行处理处罚;对分所的违规行为应移送总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或上报财政部处理处罚。
  分所执行的业务由总所统一出具审计报告的,由总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由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协助检查;对分所的违规注册会计师,应移送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域执行的业务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商请执业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协助检查,执业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予以配合。
  省级财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业务涉嫌存在违规问题的,应移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查处。
  第九条 专员办根据财政部的统一部署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检查,并由财政部统一进行处理处罚。
  专员办开展其他检查时需延伸检查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将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时,可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延伸检查或调查。
  财政部门开展其他检查工作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违规行为而会计师事务所涉嫌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可延伸检查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章 检查的组织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检查;或者根据日常监管发现的线索、举报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材料,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检查或调查。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可对监管范围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巡回检查,也可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随机抽查,并可根据以下情形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重点检查
  (一)日常监管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
  (二)上级财政部门交办和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或线索
  (三)被投诉或举报涉嫌存在执业质量问题的
  (四)采用降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
  (五)内部质量控制薄弱的
  (六)对分所管理不严的
  (七)有必要进行回访检查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
  (九)其他应予以重点检查的情形。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除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外,可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应向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信息质量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开展检查应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应由两名以上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检查组组长应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担任。
  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基本情况,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受聘参加检查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五年以上
  (二)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近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惩戒
  (四)与检查对象不存在应当回避的关系。
  财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建立检查工作人才库,选拔业务能力强、职业道德好的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加入人才库,并根据检查工作需要从中优先聘用检查人员。
  专员办根据财政部统一部署开展检查的,应将聘用检查人员的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相关规定,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漏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无关的事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开展检查前,应当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确保参检人员胜任检查工作。
  第四章 执业质量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开展检查前,应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情况,必要时可开展前期调查或者安排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自查,重点了解下列情况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报备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规模、资质、分支机构、主要客户等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和质量控制的基本情况
  (四)接受监督检查和处理处罚情况
  (五)涉及法律诉讼等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开展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依据和目的,明确开展检查所依据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检查应达到的预期效果
  (二)检查内容,明确检查的对象、时间、范围和检查的主要事项等
  (三)检查方式,明确检查的具体工作方式
  (四)工作安排和要求,明确检查人员的具体分工、时间进度安排以及检查中应遵守的廉政纪律等。
  检查开始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检查方案进行修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一般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会计师事务所下达检查通知书。
  按照前款规定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有明显不利影响时,经派出检查组的财政部门批准,可选择适当时间下达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是否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以及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五)检查组组长、检查人员名单和检查组联系方式
  (六)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可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根据检查工作需要,财政部门可调阅相关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调阅材料为原件的,财政部门应在3个月内送还并保持完整;调阅材料为复印件的,应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在复印件上盖章并注明与原件核对相符;调阅材料为外国文字记录的,应根据需要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翻译成中文。
  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保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检查方法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
  (三)对工作现场、询问谈话及相关证据进行拍照、录音和录像
  (四)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延伸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
  (五)其他必要的检查手段。
  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财政部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会计师事务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材料的,财政部门可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实施检查时,一般应遵循下列步骤
  (一)在调查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和分析其客户情况的基础上,重点检查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报告的出具情况,根据发现的疑点确定实地调查或延伸检查的范围。
  (二)根据审计工作底稿中存在的疑点,到被审计单位进行实地调查,核实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问题。
  (三)根据实地调查发现的线索,可选择部分被审计单位开展有针对性的延伸检查,认定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
  第二十四条 通过检查审计工作底稿,能直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的,财政部门可不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实地调查或延伸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在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的基础上,调阅审计工作底稿,有重点地抽查部分审计报告。抽查时,应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二)未按质量控制的要求实施逐级复核的
  (三)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的
  (四)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
  (五)发表的审计意见不恰当的
  (六)审计工时和审计收费明显不合理的
  (七)其他违反执业准则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延伸检查被审计单位时应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有关规定进行。延伸检查的范围应根据对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检查中发现的疑点确定,重点是认定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
  如发现重大违规线索,财政部门可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进行全面检查,或开展其他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根据对被审计单位实地调查或延伸检查获取的证据,财政部门应在与会计师事务所充分交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核实认定其审计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要求检查组定期或不定期汇报检查进展情况,并对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检查组的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编制检查工作底稿。检查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项目名称及工作底稿编号
  (二)当事人违法违规问题发生的日期、凭证号、索引号等
  (三)当事人违法违规问题的主要内容
  (四)认定违法违规问题的法律依据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及张数
  (六)当事人的说明及签章
  (七)检查组制单人、复核人签名及日期。
  检查工作底稿及检查中取得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经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签名或盖章。如果有特殊情况未取得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声明。
  第三十条 检查工作底稿应内容齐全、重点突出、条理清楚、格式规范,有关附件应真实、完整。
  检查工作底稿应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所附会计报表和附注、业务约定书及收费凭证、审计计划、会计师事务所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书面声明等。
  对检查认定的问题,检查组应取得会计师事务所针对相应审计项目执行审计程序和获取审计证据的全部工作底稿的复印件。
  检查工作底稿应单独装订归档管理,与检查结论直接相关的主要工作底稿及附件应复印纳入检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出具由检查组组长签字的检查结论。检查结论包括检查发现的问题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具体条款。
  检查组应就检查结论书面征求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并对会计师事务所反馈意见逐项进行认定,形成书面意见后上报派出检查组的财政部门。必要时,检查组应进一步核查取证并修改检查结论。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应根据认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违规问题,依法向派出检查组的财政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理处罚建议。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检查组的财政部门提交书面检查报告及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检查报告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检查报告应符合本规程所附《会计师事务所检查报告》范式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第十三条第(一)至(五)项内容开展检查时,可参照执业质量检查的程序和要求。
  第五章 审理和处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师事务所检查的审理制度,指定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等相关材料予以审理,出具书面审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组织专员办实施的会计师事务所检查,专员办在上报检查报告和处理建议前,应进行初次审理,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后上报财政部进行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重大检查事项可采用集中审理的形式,必要时可吸收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三十八条 审理人员应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原则,对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检查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完整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对违规问题的定性是否准确
  (四)审计责任的认定是否客观
  (五)引用的法律法规、准则制度等是否准确、恰当
  (六)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八)审理的其他事项。
  经审理,发现检查报告与审理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责成检查组予以说明或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材料。必要时,可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核查。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审理的基础上,依法对违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处理处罚。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应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会计师事务所违规情节不够行政处罚,但需要针对查出问题进行整改的,财政部门可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财政部门需要对违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持续关注或开展回访式检查的,可对其下达监管关注函。
  除上述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外,对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财政部门可约见谈话提醒或者移送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行业自律惩戒。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合理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财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违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分别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下发行政处罚决定;涉及两名以上违规注册会计师时,应分别对每名注册会计师下发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格式规范、语言简练。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会计师事务所名称或注册会计师姓名
  (二)检查的时间、依据和范围
  (三)被处罚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的违规事实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具体条款
  (五)给予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及执行方式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及受理机关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及日期。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作出行政处罚后,应将行政处罚决定抄报财政部。
  因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导致原行政处罚决定被变更或者撤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将变更或撤销情况抄报财政部。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对违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经营业务行政处罚的,由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对违规注册会计师作出暂停执行业务行政处罚的,由注册会计师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财政部作出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和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行政处罚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办理撤销和吊销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执行情况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五条 被行政处罚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程所附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审理意见书、行政处理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参照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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