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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1994-8-17
实施时间: 1994-8-17
法规类型: 养老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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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包括原实行养老保险全国系统统筹的),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本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养老保险。
  第六条 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各类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七条 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障局办理养老保险:
  (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省社会保障局批准跨地区办理养老保险的单位。
  省农垦系统的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局办理养老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均在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局办理养老保险。
  第九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养老保险,但在原地已参加养老保险并提供原地社会保障机构所发《养老保险手册》的人员和原地未实行养老保险并提供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出具行政关系证明的人员除外。
  第十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养老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十一条 由财政拨付工资、符合离休条件尚在职的从业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养老保险,离休后其养老费用由财政负担,条例实施前已由财政拨付离休费的人员,其养老费用由财政继续负担。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设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金帐户和非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金帐户,互不调剂,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是指条例实施后,各级财政在拨付正常的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1994年一次性增加拨给财政拨款单位当年1月份的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财政拨款单位缴给同级社会保障机构,并入财政拨款从业人员基金
帐户。
  实行财政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收支情况核定养老保险费的补贴数额,补贴到该单位,由各单位直接向同级社会保障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1993年底以前财政拨款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1994年1月起,由社会保障机构发放。
  第十四条 非财政拨付工资、符合离休条件尚在职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养老保险,离休后其养老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条例实施前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离休人员,其养老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退休费仍按条例实施前已核定的标准给付。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每年的调整幅度,应根据基金积累和物价上涨情况控制在本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50%至80%。调整方案由省社会保障局提出,报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障局委托工商、税务、交通运输或其他管理机构代为征缴的,社会保障局按其当年代征总额的1%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个体劳动者平均收入征缴。
  第十九条 在本省办理停薪留职的从业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本人原所在单位同期人均工资水平,并全部由本人交由原所在单位统一缴纳。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清算财产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列为第一顺序进行清偿,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被兼并、转让的,继续经营者应当负担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除必须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外,可以为其从业人员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和待遇享受办法由用人单位自行制定,报当地社会保障局批准后执行。
  补充养老保险费在盈利公积金项下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条例实施后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本息归本人所有,在从业人员退休或死亡时按规定的办法领取。
  1992年1月至条例实施前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障局管理,流动时可以转移。从业人员退休或死亡时,一次性发还本人或继承人。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局必须详细记录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单、缴费额等事项,建立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档案。用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手册》由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按月登记,社会保障局予以核对。
  从业人员流动时,应当由本人携带手册至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不得扣压。
  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记载,经社会保障局核对后,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在实行省级统筹之前,从业人员在市、县、自治县间流动时,应当在当地社会保障机构办理转移本人及单位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手续。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利息,不扣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农垦系统从业人员向本系统外流动时,应当办理养老保险费转移。转移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低于原单位所在市、县、自治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补足。
  第二十九条 省外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调入本经济特区时,调出地未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从调入的下一月起按条例参加本经济特区养老保险。其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第三十条 省外固定工调入本经济特区时,调出地规定应当参加养老保险的,应从1992年1月起向调入地社会保障局转移养老保险费。也可以由调入单位及本人按照规定的比例,以调入地从业人员同期平均工资为标准,从1992年1月起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转移又不补交的
,从参加本经济特区养老保险之日起计算缴费年限。
  1992年1月以后从业的省外固定工,自从业时起,转移养老保险费或者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从1992年1月起应参加而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应当补交养老保险费,同时加缴利息。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及比照企业工资制度执行的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
  机关工作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及津贴、补贴、奖金。
  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及机关工勤人员,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月工资达不到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在政府正式公布最低工资标准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确定,分为机关、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工资,企业从业人员工资和个体劳动者收入3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障局提供有效批准机关的退休审批手续及本人身份证等有关材料。
  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退休条件的,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条例实施后,申请病退的从业人员,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鉴定意见,符合病退条件并办理病退手续的,由社会保障局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 实行离岗退养的从业人员,仍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方可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八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退休条件参照企业从业人员执行,直接向社会保障局申请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九条 计发缴费性养老金基数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按下列公式计算:
       C1    C1    C1
  X1+X2·--+X3·--+……Xn--
       C2    C3     C1   X1 X2 X3   Xn
S=-------------------=---·(--+--+--+……--)
          12N         12N  C1 C2 C3   
  (注:式中,S=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X1、X2、X3……Xn=从业人员退休前1年、2年、3年……的年平均缴费工资;C1、C2、C3……=从业人员退休前1年、2年、3年……的本市、县从业人员平均工资;N=从业人员缴费年限。)
  第四十条 条例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从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之日起计算,缴费时间不足5年的往前推算至5年,其中未规定缴费的年度,缴费工资按本人档案工资计算。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法计发离退休费的标准工资基数,一律以1993年12月底的实际数额确定。
  第四十二条 计算缴费年限时,实际缴费每满12个月为一个缴费年度,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退休前非因公(工)死亡的,其丧葬费由用人单位负担。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费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原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提供其他福利待遇。
  一次性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负担其丧葬费。
  第四十四条 代领养老金,须提供被代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被代领人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须提供有效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就近兴办退休人员服务机构,如“老年之家”、“活动室”、“服务中心”等,为退休人员提供生活服务,维护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以及开展有益于退休人员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各级社会保障局从退休人员活动经费中提出一部分补贴这类服务机构。
  第四十六条 各社会保障局从其管理服务费中向省社会保障局上交5%,作为全省性社会保障工作的开支。
  第四十七条 任何部门不得随意调用、挤占社会保障局的管理服务费,不得无偿占用社会保障局的房产、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四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经营,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进行,各市、县、自治县不得擅自经营。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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