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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重新核发中央管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改价格[2015]2673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5-11-16
实施时间: 2015-11-16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3001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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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提高政策透明度,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69号)有关规定,现将重新审核后中央管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考务费标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考试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217号)有关规定执行,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上限范围内按成本补偿原则自行确定。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向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收取考试费标准,由各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等费用核定。
  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务费标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组织实施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所属人事考试中心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217号)有关规定执行,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上限范围内按成本补偿原则自行确定。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收取考试费标准,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等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下列文件及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废止文件包括:《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54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和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969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69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10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01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助理社会工作师和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27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266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助理社会工作师和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57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66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助理广告师和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66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246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201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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