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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的公告
发文文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4-11-28
实施时间: 2015-1-1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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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对《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将《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修改为:“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涉税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相应档次内从低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中降低一个档次处罚。
  本条所称立功表现,是指检举他人涉税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本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11月28日
  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减少税务行政处罚随意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税收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简称“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针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按照行政处罚的原则、判断标准和行为条件,依据职权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权力。
  第三条 全省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所)和各级税务局稽查局(统称“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和《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简称“《执行标准》”)。
  第四条 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行使处罚裁量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权不得委托。
  第五条 税务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相当。
  第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维护税法权威与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相结合的原则,引导税务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税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八条 税务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守回避制度,严格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对合法合理的申辩意见应予采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税务机关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涉税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相应档次内从低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中降低一个档次处罚。
  本条所称立功表现,是指检举他人涉税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巨大,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妨碍、阻挠税务人员依法执法的;
  (七)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突发性税收公共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内从高处罚。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罚。
  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所认定的事实和给予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因素。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除可以依法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外,应当按规定实行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税收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等因素,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理由和依据以及适用的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报本机关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岗位)进行合法性审核。
  涉及重大或者复杂行政处罚裁量事项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合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一定形式,公开已经生效的税收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应予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税务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滥用处罚裁量权的行为,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的规定,结合当地执法实际,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重合的“以上”不含本数。
  《执行标准》中所称“逾期”,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超过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涉税事宜的期限。
  第二十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由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赣国税发[2008]244号)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公告》(2011年第1号)同时废止。

相关附件:
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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