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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发文文号: 赣国税发[2008]244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12-31
实施时间: 2009-1-1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阅读人次: 4168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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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切实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和减少税务行政处罚的随意性,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赣府厅发〔2008〕54号)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的实际,经反复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省局制定了《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切实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简称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和减少税务行政处罚的随意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国税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行政处罚规定,针对税务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依职权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各级国税局(分局)和各级国税局稽查局(以下统称国税机关)对税务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国税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权不得委托。
  第五条 对税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相当。
  第七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维护税法权威与维护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相结合的原则,引导税务当事人自觉遵守税法,不断增强税收法治观念。
  第八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和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九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税务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税务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合法合理的申辩意见应予采纳,不得因税务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国税机关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一条 国税机关对税务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按处罚参照执行标准在相应档次内从低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按处罚参照执行标准降低一个档次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低处罚标准。
  第十四条 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涉案金额巨大,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两次(含)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妨碍、阻挠税务人员依法执法的;
  (七)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期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按处罚参照执行标准在相应档次内从高处罚。
  第十五条 税收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除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外,国税机关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等因素,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理由和依据,报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岗位)或稽查局审理部门(岗位)(以下统称法制部门)进行审查,同时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依法送达税务当事人。
  第十六条 如税务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经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由法制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达到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及时移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审理。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
  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法制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审理决定,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
  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或审理的时限内:
  (一)调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机关时间;
  (三)行政处罚听证时间。
  第十九条 国税机关应当通过办公场所公告栏或国税互联网站等政务公开渠道,公开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情况特殊,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与《执行标准》不一致的,应当经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集体讨论后报请上级国税机关同意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行标准》中逾期的天数为公历天数;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但在同一处罚执行标准中应当按有利于税务当事人的原则确定“以上”或“以下”是否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有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省局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对税务行政处罚作出的规定与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相关附件:
附件: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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