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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
发文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公告2015年第21号
发文部门: 国家能源局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15-4-14
实施时间: 2014-12-1
法规类型: 资源税优惠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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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2号)规定的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和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税项目,实行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管理制度。
  二、衰竭期煤矿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者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煤矿,以煤炭企业下属的单个煤矿为单位确定。无法查找原设计可采储量的,衰竭期以剩余服务年限为准。剩余服务年限由剩余可采储量、最近一次核准或核定的生产能力、储量备用系数计算确定。
  三、纳税人在初次申报衰竭期煤矿减税项目时,应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纳税人的申报材料后,对符合优惠政策的纳税人,20个工作日内出具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有关资料包括剩余可采储量、剩余可采储量占原设计可采储量的比例、剩余服务年限以及进入衰竭期的起始时间等内容。
  在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增加,但仍符合减税条件时,纳税人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增加而不符合减税条件时,纳税人应停止享受减税政策。
  四、充填开采是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矸石、粉煤灰、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材料的煤炭开采技术,主要包括矸石等固体材料充填、膏体材料充填、高水材料充填、注浆充填以及采用充填方式实施的保水开采等。
  采用充填方式实施的保水开采是指为保护地表水体、开采煤层上覆岩层水体和下伏岩层水体,采用充填方式减少水体损害的煤炭开采方法,主要包括采空区充填、上覆岩层离层带注浆充填、下伏岩层注浆充填加固等。
  五、纳税人初次申报充填开采资源税减税项目时,应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纳税人的申报材料后,对符合优惠政策的纳税人,20个工作日内出具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有关资料以煤炭企业下属的单个煤矿为单位出具,内容包括充填开采设计的充填工艺、煤炭产量、实施周期和预期效果等。
  六、纳税人应按充填开采置换出原煤的销售额申报减税额,并提供相关原煤产量和销量。纳税人在充填开采工作面已经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实际计量的称重数量作为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数量。没有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当期注入充填物体积和充采比进行计算。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发布不同充填开采工艺的充采比参考值。
  七、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不同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予减税。
  八、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出具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时,如有必要,应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出具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的规定时限以内。
  九、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
  十、本公告未尽事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确定。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
  2015年4月14日

  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5年04月20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自2014年12月1日实施以来,一些地区相继提出如何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规定的两项税收优惠问题。这两项税收优惠,即是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减征资源税30%,对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减征资源税50%。
  上述两项税收优惠政策有利于鼓励煤炭企业提高资源回采率,保护矿区环境,有助于帮助部分困难煤炭企业减负,税企双方都希望尽快将这项政策落到实处。鉴于对衰竭期煤矿和充填开采置换煤炭的认定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税务机关往往难以独立确认,为避免征纳争议、防范执法风险和纳税风险,需要煤炭行业部门予以相应的支持和协助。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能源局在对煤炭企业联合调研和广泛征求各产煤地区税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共同研究起草并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公告》主要就以下事项进行了六点明确:
  一、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和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减税实行备案,而不是实行减税审批制度。并在《公告》中重申这两项减税政策自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
  二、考虑到一家煤炭企业可能拥有多个自然煤矿,有老矿,也有新矿,如混合在一块确定,可能总也达不到减税标准。这不符合设计这项减税政策的初衷,也利于当前老的煤矿脱困减负。因此,《公告》明确规定,衰竭期煤矿以煤炭企业下属的单个煤矿为单位确定,而不是按该煤炭企业所有的煤矿加总确定。
  三、鉴于许多煤矿开采历史较长,历经多次扩能改造、资源整合或兼并重组等,原设计可采储量无法查找,《公告》则明确在此情形下以剩余服务年限为准,并给出了剩余服务年限的计算方法,即:剩余服务年限由剩余可采储量、最近一次核准或核定的生产能力、储量备用系数计算确定。
  四、明确了衰竭煤矿办理减税时应提供的备案资料
  《公告》规定,纳税人在初次申报衰竭期煤矿减税项目时,应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后每年申报时则不用再次出具了,除非后来该煤矿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增加。这样既可防范虚报减税项目,也可减轻煤企及其主管部门的报备和协助工作。
  报备有关资料的内容包括剩余可采储量、剩余可采储量占原设计可采储量的比例、剩余服务年限以及进入衰竭期的起始时间等。
  五、给出了充填开采的定义以及充填开采减税需要提供的备案资料
  参照国家能源局等4家单位联合印发的《煤矿充填开采工作指导意见》(国能煤炭[2013]19号),结合近年来煤炭科研机构和企业的探索与实践,《公告》给出了充填开采的定义。鉴于该项技术较新,充填开采的界定和置换出来煤炭的数量确认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为规范管理,纳税人初次申报充填开采资源税减税项目时,应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明确了如何计算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数量
  根据煤企具体情况,《公告》规定:纳税人在充填开采工作面已经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实测数量作为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数量;没有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当期注入充填物体积和充采比进行计算。纳税人应按充填开采置换出的原煤数量及销售额申报减税额,并与该纳税人其他减税、征税的煤炭分别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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