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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厦财会[2014]28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财政厅 厦门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14-6-30
实施时间: 2014-7-1
法规类型: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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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和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适应会计人员教育方式、技术手段等新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厦门市会计人员条例》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厦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
  厦门市财政局
  2014年6月30日
  厦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管理,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和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厦门市会计人员条例》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基本原则是: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的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的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与管理:
  (一)根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根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制定全市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继续教育内容;
  (四)组织推荐或编写适合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六)指导和督促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市场;
  (七)监督、检查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八条 各区财政部门按照市财政局制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参与组织举办继续教育培训并监督、检查本地区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九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确保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时间和费用。
  第十条 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实行“考培分离”制度,即面授形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活动由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实施后,在市财政局统一规划下进行继续教育培训考试或考核。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继续教育,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会计准则制度等专业知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市财政局批准并予公布的“厦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培训平台”培训;
  (二)参加在市财政局备案并对外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
  (三)参加市财政局或其认可的会计社团等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相关脱产培训;
  (四)参加市财政局认可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五)参加市级以上(含市级、省级、国家级)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训;
  (六)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
  (八)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其他形式培训。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还包括:
  (一)参加市级以上(含市级、省级、国家级)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领军(后备)人才考试;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
  (四)承担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五)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六)参加市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七)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将积极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方式,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采用学时制,考核采用学分制管理。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培训完成学时,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学分,或者采取其他继续教育形式折算相应学分。会计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或者每两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48学分。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市财政局批准并予公布的“厦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培训平台”的网络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二)参加在市财政局备案并对外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三)参加市财政局或其认可的会计社团等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相关脱产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四)参加市财政局认可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最多不超过24学分。
  会计人员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单次累计满24学时的会计类脱产培训,所在单位需事先报经市财政局备案,接受市财政局监督。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符合要求的可折算24学分。
  (五)参加市级以上(含市级、省级、国家级)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最多不超过24学分。
  (六)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最多不超过24学分。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经厦门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最多不超过24学分。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市级以上(含市级、省级、国家级)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领军(后备)人才选拔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24学分;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24学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通过当年度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24学分;
  (四)独立承担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七)参加市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成绩合格或受到表彰的,折算为24学分。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下年度。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在省(市)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之间办理调转登记时,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应当在调出地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二)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的,调出地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会计人员办理调转后,应当在调入地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参加非本办法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不予认可其学习结果,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将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体系。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社团、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会计服务中心)等教育资源作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渠道作用,同时鼓励、引导会计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以及会计其他社会办学机构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将相关材料报市财政局备案: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五)信誉良好,无不良记录;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对报送备案材料拟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培训机构的办学资格、办学条件、师资力量、培训方案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并公布符合条件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供会计人员自愿选择培训机构。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加强自身的教学管理,制定培训计划和相关的管理制度;对参培人员要执行严格的签到制度,保证参加培训所需的课时;要加强师资管理,改进培训方式,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师资与教材
  第二十五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师资(含网络及面授),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中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及以上职称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将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建设应当坚持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鼓励社会上有能力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参与编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将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行登记制度。
  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
  (一)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继续教育网络培训、面授培训形式的,市财政局根据网络及公布的面授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在单位报送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信息,为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应当在考试或考核合格后(或者发表论文或课题结项后)3个月内持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厦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申报,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登记完成情况可通过网上“厦门市财政局-会计之窗—会计人员诚信查询”栏目进行查询。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当提供合理证明,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取得。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载入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同时载入会计人员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完成继续教育作为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评审以及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将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将列入《会计法》、《厦门市会计人员条例》执法检查及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将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将加强对继续教育机构的指导、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将予以通报并取消其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培训证书的;
  (四)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以及教育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厦门市财政局2011年印发的《厦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厦财会[201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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