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会计法规 > 财会行政管理 >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4-3-28
实施时间: 2014-4-1
法规类型: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新疆
阅读人次: 3219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各地州市财政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集团公司:
  为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推进我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适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方式、技术手段等新变化,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有关要求,并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财政厅新修订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财政厅2007年3月21日印发的《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新财会[2007]13号)及相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2014年3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人员,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进一步改善会计人员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并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整合继续教育资源,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我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部门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全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全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全区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和权限;
  (四)组织推荐适合全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者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全区高级会计师、总会计师等高级会计人才的继续教育培训以及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网络系统的建设,推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
  (七)指导、监督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
  (八)监督、检查全区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九条 各地、州(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根据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本地区除高级会计师、总会计师等高级会计人才以外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
  (三)负责组织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四)指导、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
  (五)确定本地区各级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职责和管理权限;
  (六)监督、检查本地区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继续教育,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会计准则制度等专业知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二)参加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三)参加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四)参加财政部或自治区财政厅组织的会计领军人才培训;
  (五)参加财政部或自治区财政厅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六)参加中国总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学会及自治区会计学会组织的培训;
  (七)参加自治区财政厅组织或推荐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八)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和新疆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
  (九)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其他形式培训。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名称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还包括: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以及自治区财政厅组织的自治区会计领军人才考试;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
  (四)承担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或参加自治区会计学会组织的征文活动发表会计类论文入选《优秀论文选》。
  (五)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六)参加财政部、自治区财政厅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七)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从业要求,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方式,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下列继续教育培训,均按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标准计量:
  (一)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二)参加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三)参加财政部门确认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或自治区财政厅组织的自治区会计领军人才培训;
  (五)参加财政部或自治区财政厅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六)参加自治区财政厅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或新疆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经所属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下列情况继续教育学分均折算为24学分: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以及自治区组织的自治区会计领军人才考试,被录取的;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门科考试;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通过当年度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
  (四)独立承担并完成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每项会计类研究课题;与他人合作完成的课题,除第一作者外,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五)独立在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或在自治区会计学会编印的《优秀论文选》中发表的每篇会计类论文;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除第一作者外,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六)独立公开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除第一作者外,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七)参加财政部或自治区财政厅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成绩合格或受到表彰的。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下年度。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在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管辖范围之间办理调转登记时,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应当在调出地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二)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的,调出地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会计人员办理调转后,应当在调入地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体系。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会计学会、总会计师协会、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等教育资源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等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5人以上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提供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的继续教育机构,还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远程教育的资格以及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资格。
  (二)拥有为2个以上地区提供会计人员网络继续教育服务经验,能够提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培训课程数量不得低于100门,累计课时不低于500学时;每年根据财政部新发布的财经法规制度及会计改革需要,可新增有关网络培训课程。
  (三)拥有独立域名的远程教育网站,具有完善的教学支撑系统和相应的硬件条件,能够容纳2万人同时在线学习视频课程;
  (四)拥有专业的客户服务团队及服务专线,能够满足当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需要的专门技术、售后服务人员。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或对本系统、本行业会计人员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各单位实行备案管理。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当每年3月底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向各地、州(市)财政部门备案;远程网络化教育培训机构须向财政部门备案。
  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各主管部门或行业(系统)可根据本系统业务特点和管理需要,自行组织对本单位会计人员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财政部门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财政部门确认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财政部门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一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财政部门。
  第六章 师资与教材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会计及相关专业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会计及相关专业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会计及相关专业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建设应当坚持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鼓励社会上有能力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参与编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行登记制度。
  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
  (一)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属财政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财政部门根据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或经自治区财政厅确认过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报送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信息,为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财政部门应当在自治区会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中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当提供合理证明,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取得。
  第三十五 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会计人员评选、表彰,评审高级会计师资格,选拔高级人才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在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培训证书的;
  (四)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
  财政部门对违反规定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取消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资格,并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培训机构。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对连续两年未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后不进行登记的会计人员,将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 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财政厅2007年3月21日印发的《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新财会[2007]13号)及相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 加入收藏
  •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