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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九江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发文文号: 九府发[2000]21号
发文部门: 九江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0-7-28
实施时间: 2000-7-28
法规类型: 工程预决算审计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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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九府发(2000)21号关于印发九江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九江开发区,市直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九江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OOO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江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审计决算的审计监督,检查竣工决算的合法、真实性,正确评价投资效益,加强建设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使用下列资金的建设项目,其竣工决算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一)各级财政拔款;
  (二)经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确定使用的国家银行及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其金融组织的贷款、援款、捐款、赠款;
  (四)政府组织或者其批准组织的集资、募捐、债券、社会捐赠资金;
  (五)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单位的各项自筹资金;
  (六)国债及其他法定国家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前款所列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建设项目涉及的主管部门,建设、设计、施工、监理、信贷、供货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条 九江市审计局是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本级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以审计机关为主体,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参与,并由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计划、建设、财政、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目投资主体单位或者联合投资项目主要投资主体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地方重大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直接进行审计。
  中央机关、企事业单位列入地方投资总规模和年度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其竣工决算一般由审批开工的同级审计机关审计。
  第八条 我市各级政府审计机关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审计计划制定本级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年度工作计划,并负责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审计计划。
  对纳入审计工作计划、实施政府审计的项目,不得收取审计费用。
  第九条 审计机关制定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应当以有关机关提供的全市年度竣工项目统计资料和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竣工项目报表为依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审计机关报送本年度竣工项目报表和下年度计划竣工的项目报表。
  第十条 对审计计划以外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未设内部审计机构的,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审计报告,应当由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审计机关备案。
  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单位委托审计查证业务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年度工作计划下达后,被审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两个月内,依照规定编制竣工作结算书(双方签章),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结算和财务会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六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财政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落实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或意见书,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工程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竣工决算的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遗留问题的处理是否合规;
  (二)审查建设项目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执行,有概算外项目和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问题,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审查施工单位编报的竣工结算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而造成增加建设成本;
  (四)审查交付使用、转移、核销的财产、物资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手续是否齐全;
  (五)审查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基建收入是否真实、完整,有无稳瞒、转移收入的违法、违纪问题,建设期间基建收入的财务处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其它专项审计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政处分建议,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因高估冒算而多计、重计投资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由审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应当责令限期按照原资金渠道归还;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虚列竣工项目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隐瞒或截留基建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私分的,由审计机关全额收缴,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设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建设单位的款项的,应当予以追缴。
  第二十七条 向建设项目摊派、平调的各种资金、物资、设备,由审计机关责令退还原单位或全部追缴。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通过处理、处罚取得的全部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结)算实施审计监督或者审计查证,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九江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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