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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大连市财政局关于修订《大连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大财会[2013]929号
发文部门: 大连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13-11-22
实施时间: 2014-1-1
法规类型: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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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方式、技术手段等新变化,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财会[2013]18号)精神,我局修订了《大连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财政局
  2013年11月22日
  大连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推进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和《大连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联系实际,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统一管理,分级实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市财政局统一组织管理,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具体组织实施的管理模式,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市财政局规划指导、社会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四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并在我市管理的持证人员。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中级以上和初级两个级别。
  (一)中级以上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以上或者受聘财务经理、财务总监职务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
  第七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方面,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方面,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方面,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方面,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
  (一)在线培训:登录大连会计网,通过大连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系统,参加网络在线会计培训;
  (二)面授培训:
  1.参加市财政局(市会计服务中心、市会计学会)和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部门举办的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
  2.参加经市财政局认可的,中、省直在连单位、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单位)举办的会计继续教育培训;
  3.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4.参加省、市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5.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
  6.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其他形式培训。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二条 为鼓励会计人员自主学习,自学成才。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同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可抵免相应年度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1.参加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国家承认的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等相关专业学历教育的,凭入学通知书、学生证、毕业证书等有关资料,可抵免在校学习年份内的继续教育;
  2.参加会计相关专业学历的自学考试的,凭自学考试毕业证书,可抵免毕业证书签发当年的继续教育;
  3.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合格的,凭成绩合格记录或证书,可抵免考试年度或取得证书当年的继续教育;
  4.参加审计师、经济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等相关专业资格考试合格的,凭全科合格证书,可抵免取得证书当年的继续教育;
  5.独立完成通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财政部门或会计学术团体认可的会计专业课题研究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报刊杂志上发表会计学术论文的,凭有关证书或刊物抵免当年的继续教育;
  6.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成绩合格的可抵免大赛当年的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学习的抵免时间为每年的6月和12月。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园区的会计人员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证书或证明材料原件到市会计服务中心办理抵免,其他区市县(先导区)的会计人员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证书或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当地财政局会计管理部门审核确认,抵免结束后将记载有会计从业资格证号、姓名、抵免内容的纸质文档及电子文档报市财政局,经审核通过后确认继续教育。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并承担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中级以上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三)通过大连会计网及时发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最新内容和有关规定及教材;
  (四)对全市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并承担本地区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工作;
  (三)指导、检查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市会计服务中心负责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面授培训工作和确认工作。
  第十七条 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在线培训纳入大连会计网络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市会计学会具体负责管理大连会计网络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的教学组织和管理,组织会计人员报名参加继续教育的网络培训,并负责统计核实网络在线人员,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
  大连市会计学会要加派人员,加强对会计网络大学的管理,并不断探索和完善继续教育网络培训的新形式,并向市财政局提出建议。由此增加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八条 各主管单位可根据本单位行业特点和业务需求自行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原则上自行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人数不得少于50人。
  培训前应将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地点、培训人数、培训讲师等相关内容,以书面形式报市财政局备案。培训结束后将记载有会计人员姓名、会计从业资格证号、培训内容的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报市财政局,确认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完成情况。
  第十九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1、承担中级以上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副教授、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2、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原则使用由财政部制定的教材,鼓励有能力的单位按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参与编写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及资料。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编班应当科学、合理,为确保继续教育培训质量,每班人数原则上不超过100人。
  第四章 继续教育学分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二)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三)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六)参加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经所属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八)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以及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24学分;
  (九)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24学分;
  (十)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通过当年度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24学分;
  (十一)独立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十二)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十三)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十四)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成绩合格或受到表彰的,折算为24学分。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下年度。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在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管辖范围之间办理调转登记时,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应当在调出地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二)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的,调出地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会计人员办理调转后,应当在调入地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确认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会计服务中心及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要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制定培训计划,及时与市财政局沟通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情况,每季最后一周内将下季度详细培训计划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应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班的管理,严格考勤、保证质量,并建立培训档案。每期培训班结束后,要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及时报送加盖公章的纸质培训名单及电子文档,统一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继续教育信息确认。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信息将录入到我市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并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中“继续教育纪录”页,粘贴标有“完成××年继续教育学分”的防伪记录。
  第六章 继续教育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确认登记制度。
  (一)会计人员完成继续教育或符合抵免条件确认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市会计服务中心办理继续教育确认登记。
  (二)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应及时为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登记事项,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要按照本细则的要求认真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举办的培训,市财政局不予确认:
  1.不按时报送培训计划的;
  2.培训计划不落实,达不到培训效果的;
  3.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与继续教育不相关活动的;
  4.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之机,推销自己的产品、服务及书籍资料的;
  5.巧立名目强行收费,增加培训人员负担的;
  6.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当提供合理证明,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下年度完成。
  第三十一条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会计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和评审、参加各级财政部门组织的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活动、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调转、信息变更、注册登记、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财政局2010年发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大财会[2010]11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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