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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财政监督办法
发文文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02-4-9
实施时间: 2002-6-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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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江西省财政监督办法》已经2002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维护财经秩序,根据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以及涉及地方财政收支等事项进行的检查、处理或者处罚。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财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地方预算收入的征收、支出; (二)地方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 (四)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五)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 (六)依法应当由财政部门监督的其他事项。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已实施检查的,下级财政部门不再重复实施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根据财政管理需要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以下简称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或者根据举报和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即时开展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其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
  第八条 财政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有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财政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一般应当于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财政部门认为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效果有明显不利影响的,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一条 检查组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者检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 检查组有权查阅被检查单位与财政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文件、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检查报告。提交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提出书面意见和说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查证。
  第十四条 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事项的有关情况及建议; (四)检查组认为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者说明。 检查报告应当由检查组组长签名。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检查结论;有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需要进行处理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一般事项的检查结论、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审定;重大事项的检查结论、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由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或者集体研究审定。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财政部门必须将有关材料移送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财政部门必须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规定,可以提出更正意见,也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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