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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长春市建筑业及房地产业跨区经营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1-1-30
实施时间: 2011-1-1
法规类型: 营业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长春
阅读人次: 3551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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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局、所):
  现将《长春市建筑业及房地产业跨区经营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长春市建筑业及房地产业跨区经营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长春市建筑业及房地产业跨区经营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筑业及房地产业跨区经营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优化税收服务环境,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长春市建筑业及房地产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批复》(吉地税发[2010]24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范围内跨区经营的建筑安装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跨区经营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跨区经营是指我市城区范围内的建筑安装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其机构所在地的行政区(开发区)以外的其他行政区(开发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和开发销售商品房屋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跨区经营的建筑安装企业是指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筑安装企业。
  第三条 跨区经营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以下简称营业税及附加)。
  对一个纳税人承包的市政道路建设维护、城市管网铺设等移动工程,跨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开发区)的,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具备有效控管能力的建设单位或组织代征营业税及附加。
  第五条 跨区经营纳税人税务登记管理:
  (一)跨区经营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应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持该《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二)跨区经营纳税人从事开发销售商品房屋的,在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基础上,还应向开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其纳税人识别号为原税务登记号后按行政区(开发区)加英文大写字母后缀(其中:朝阳区:A、南关区:B、宽城区:C、二道区:D、绿园区:E、双阳区:F、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G、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H、净月经济开发区:I、汽车产业开发区:J)。
  第六条 跨区经营纳税人应按照税收和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按项目管理,单独核算营业收入,分别按项目开具发票、按项目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第七条 跨区经营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由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跨区经营纳税人从事开发销售商品房屋的,应将其企业基本情况及房源信息等数据录入开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系统》,领购和使用开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
  跨区经营纳税人未按上述规定领购、使用和开具发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跨区经营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和开发销售商品房屋的,按以下原则确定其营业税及附加的纳税地点:
  (一)跨区经营纳税人在2010年12月31日以前从事的在建未完跨年建筑安装工程,其纳税地点仍为机构所在地;跨区经营纳税人在2011年1月1日以后从事的建筑安装工程,其纳税地点为劳务发生地。
  (二)跨区经营纳税人在2010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含预收款)的“已税未票”商品房屋,仍由其原征税机关接续管理;跨区经营纳税人在2011年1月1日以后销售(含预收款)的商品房屋,其纳税地点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九条 长春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跨区经营纳税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主动做好对跨区经营纳税人的纳税服务、政策宣传和业务辅导等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

修正:

本文文号为长地税发[2011]8号,因与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文号重复,系统无法录入,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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