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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财会[2008]22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08-4-22
实施时间: 2008-5-1
失效时间: 2014-11-10
法规类型: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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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财政局,区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桂各单位: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关于“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的规定,规范我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升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增强会计专业能力,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精神,结合广西实际,我们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等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必须紧密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面向全体会计人员,营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财政部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办学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权限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各级财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制定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制度;
  (二)制定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推荐适合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或者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四)组织全区会计人才培训、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五)指导中区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培训工作,对中区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培训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中区直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检查和登记工作;
  (七)指导、监督全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市场。
  第六条 各地级市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制定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
  (二)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本地区会计人才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四)指导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培训工作,对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培训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五)指导、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本地区会计培训市场。
  第七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八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当年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从财政部门签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下一年起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者未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时间以2年为一个周期。会计人员每个周期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48小时。
  会计人员每接受1天培训应当按照8小时计算培训时间。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应当在一个周期内累计计算培训时间。一个周期内累计培训时间超过48小时的部分不得抵免下一个周期的培训时间。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本周期完成培训课时的,可由本人提供合理证明,经主管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以后年度完成。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财政部门认可的接受培训的以下形式:
  (一)参加在财政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
  (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业务知识培训;
  (三)参加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在财政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网络远程会计相关知识培训;
  (五)参加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培训。
  第十五条 鼓励会计人员通过自学等多种形式提高素质。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会计人员,应当视同完成相应时间的继续教育培训学时。
  (一)参加普通院校或者成人院校的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的,凭入学通知书、学生证、毕业证书等有关资料,可以抵免在校学习年份内的继续教育学时;
  (二)参加会计相关专业学历的自学考试的,凭自学考试准考证和考试科目成绩合格证书、毕业证书等有关资料,可以抵免参加自学考试当年的继续教育学时;
  (三)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和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成绩合格的,凭单科合格证书可以抵免取得合格证书当年的继续教育学时,凭全科合格证书可以抵免一个周期的继续教育学时;
  (四)完成地级市以上(含地级市)财政部门或者会计学术团体认可的会计类课题研究,凭课题报告和有关证书可以抵免当年的继续教育学时;
  (五)在省级以上(含省级)报刊杂志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凭有关刊物可以抵免当年的继续教育学时;
  (六)参加中级会计电算化培训并取得会计电算化中级证书的,凭证书可以抵免当年的继续教育学时;
  (七)参加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且当年达到24小时的,凭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的有关记载可以抵免当年的继续教育学时。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会计人员通过自学等多种形式提高素质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 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七条 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八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财政部门的财会培训机构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设置会计专业的高等院校等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三)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说明;
  (二)法人资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1);
  (四)教学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授课师资基本情况表(附表2)、授课师资情况汇总表(附表3)和专职管理人员情况汇总表(附表4);
  (六)有关教学管理制度、教学实施方案、教学计划和办学培训经历;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一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名称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规模较大、会计人员较多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业务主管单位)根据业务特点和管理需要,自行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的会计人员集中培训国家新会计法规、准则、制度或者本单位、本系统新财会管理办法等内容,并要求作为继续教育培训课时的,应当符合财政部门规定的培训要求,并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机构和业务主管单位每期举办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班时,应当在培训开始前10个工作日内,将培训方案(包括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场所、培训时间安排、师资情况、培训教材及讲义等)以纸质和电子文档的形式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继续教育机构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在每期培训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将参加培训考试合格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的纸质和电子文档提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参加培训考试合格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继续教育机构和业务主管单位反馈培训结果,并在本级财政网站及时公布培训合格人员名单等相关信息。
  培训合格人员需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的,继续教育机构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及时发放。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充分考虑会计人员的单位类别、职称结构、岗位职责等因素,有针对性地设置培训内容和配备师资力量,实行分类培训,改进培训方式,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二十六条 继续教育机构对参加培训的会计人员应当实行考勤记录制度,保证培训课时。
  不遵守培训纪律,达不到规定的培训课时的会计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不得确认继续教育课时。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填写《继续教育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变更办公及教学场所;
  (三)变更机构负责人。
  继续教育机构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提交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继续教育机构未能保持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继续教育机构出现终止情形时,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继续教育机构终止情况表》(附表7),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总结及本年度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计划。
  第六章 师资、教材
  第三十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七章 继续教育登记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且合格的,或者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取得相关证明后,应当在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凭相关证明,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签发机关办理继续教育事项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业务主管单位提供的参加培训考试合格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以及会计人员提供的参加继续教育培训证明等资料,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信息系统”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中及时记载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持有的参加继续教育培训证明在全区范围内有效。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制要求会计人员参加某一特定继续教育机构的培训。
  第八章 考核与监管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评审高级会计师资格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的会计人员,财政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财政部门可以向用人单位和其本人下发关注函、督促函。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财政部门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如实记载,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在其提出调转、变更、补发证书申请时,督促其完成继续教育培训课时。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不定期地对继续教育机构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可以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依法对继续教育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继续教育机构保持规定条件的情况;
  (二)继续教育机构变更、终止的备案情况;
  (三)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学情况;
  (四)继续教育机构教学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继续教育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被举报的;
  (二)未保持规定条件的;
  (三)在教学及管理中有不良记录的;
  (四)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五)采取强行、虚假、欺诈等手段推销、搭售培训教材的。
  第四十二条 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通报,并在改正之前对其继续教育培训不予认可。
  (一)未保持规定条件的;
  (二)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三)采取强行、虚假、欺诈等手段推销、搭售培训教材的;
  (四)教师及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和教学要求的;
  (五)无教学计划的,或者有教学计划而不按教学计划完成教学课时和内容的;
  (六)教学设备落后,教学质量低下,教学管理混乱,学员投诉较多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
  (九)只收费不培训的;
  (十)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十一)其他影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质量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继续教育机构以虚假备案材料欺骗财政部门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对其继续教育培训活动不予认可,并给予通报。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财政厅1998年9月3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桂财会字〔1998〕19号)同时废止。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桂财会[2014]54号
发文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发文时间:2014-11-11
实施时间:201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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