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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拟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证明办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会协[2011]73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时间: 2011-10-13
实施时间: 2011-11-1
法规类型: 师所资格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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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为加强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推动行业科学发展,按照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101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注册会计师拟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证明办理办法(试行)》,并报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附件:注册会计师拟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证明办理办法(试行)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注册会计师拟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证明办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推动行业科学发展,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101号)精神,依据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办理注册会计师拟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证明(以下简称资格证明),是指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对符合担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出具资格证明材料。
  资格证明适用于申请新设事务所或新增为已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的情形。
  第三条 申请办理资格证明的注册会计师(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自最近一次注册起,已连续在事务所执业5年以上,其中在境内事务所执业3年以上。
  (四)在江苏省内事务所连续执业满3年,或虽未满3年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被认定为注册会计师行业全国领军人才;
  2.在执业期间曾受到地市级以上政府部门、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表彰;
  3.在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事务所或中注协最新公布的全国综合评价前百家事务所执业3年以上;
  4.申请新增为最新公布的江苏省综合评价排名前50名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
  5.注册会计师行业其他高端人才。
  (五)最近3年,每年以申请人名义出具的审计报告数量不少于所在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均出具的审计报告数量。在此期间,申请人专职从事质量控制和技术支持,或连续在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事务所执业的,不受此限制。
  审计报告类型包括: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的有关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报告。
  申请人参与但没有以本人名义出具的专项审计、咨询和其他创新类业务所出具的报告可参照审计报告计算。
  (六)履行了会员义务。
  (七)未办理离退休手续(含内退、病退等),且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四条 申请人不得具有以下情形:
  (一)提交申请前1年内曾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事务所的决定。
  (二)最近3年,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三)最近3年,为他人申请注册、办理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事项提供过虚假证明。
  (四)最近3年,取得过省注协为其出具的从事审计业务情况证明并完成成为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各项手续。
  第五条 办理资格证明时,申请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注册会计师证书及相关资料到市注协办理初审,市注协初审同意后,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注册会计师证书及相关资料到省注协办理资格证明。省直属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直接到省注协办理。
  第六条 申请人办理资格证明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拟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审核表》(附件1)一式四份。
  (二)《注册会计师拟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申请表》(附件2)一式四份。
  (三)《注册会计师拟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近五年以本人名义出具报告明细表》(附件3)一式两份。
  (四)参照中注协《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协议范本》制定的合伙人协议(申请新增为已设立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时不需提交)。
  (五)申请人是转出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本人所持股份或出资额已转让。
  (六)有关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和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
  (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应提供证明文件原件。
  (八)专职从事质量控制和技术支持的注册会计师应提供事务所的任命文件和相关工作证明。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由两名江苏省内注册会计师为其真实性提供证明(附件4)。
  第八条 市注协收到申请材料后,重点审核材料是否齐全、真实、准确。对不符合要求的,应退回申请人补充完善。市注协初审同意后,应签署意见。原则上,市注协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省注协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不符合要求的,省注协退回市注协,由市注协通知申请人补正;符合要求的,省注协在协会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在审核或公示期间,省注协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审计报告、工作底稿和其他相关资料备查,或约请申请人当面咨询。
  第九条 对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省注协为其出具资格证明;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或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省注协作出不予出具资格证明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申请人应对本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为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应对本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相关证明人应对本人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采取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办理资格证明的,省注协将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业惩戒,且3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资格证明申请,并把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记入本人诚信档案,同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事务所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证明人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的,省注协应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主任会计师或证明人进行行业惩戒。情节严重的,省注协3年内不再受理相关主任会计师或证明人的各项申请、签发的文件以及为其他人提供的证明,同时把相关人员的上述行为记入本人诚信档案,并把相关事务所和当事人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十一条 相关事务所应为申请人办理资格证明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无正当理由,相关事务所不提供有关资料的,所属注协应进行协调;协调无效的,市注协应将协调情况以及申请人的相关信息报省注协,省注协对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进行行业惩戒,并根据所掌握的信息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具资格证明。
  第十二条 资格证明自省注协出具之日起6个月有效。如申请人在此期间未能完成成为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各项手续,应重新申请办理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省注协《关于印发的通知》(苏会协[2008]19号)和《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拟新增股东或合伙人办理从事审计业务情况证明手续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会协[2008]20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注册会计师拟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审核表
  2.注册会计师拟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申请表
  3.注册会计师拟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近五年以本人名义出具报告明细表
  4.证明书

相关附件:
1.注册会计师拟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审核表.doc    
2.注册会计师拟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资格申请表.doc    
3.注册会计师拟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近五年以本人名义出具报告明细表.doc    
4.证明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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