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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注册会计师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从事审计业务情况证明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会协[2008]19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发文时间: 2008-3-27
实施时间: 2008-3-27
法规类型: 事务所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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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为规范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秩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24号)、《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苏省注册会计师新设会计师办理从事审计业务经历证明暂行办法》,并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注册会计师办理从事审计业务情况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会协[2007]27号)同时废止,会计师事务所拟新增股东或合伙人办理从事审计业务经历证明手续的规定另行制定。
  附件:江苏省注册会计师新设会计师办理从事审计业务经历证明暂行办法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
  江苏省注册会计师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从事审计业务经历证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秩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24号)、《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第三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办理从事审计业务经历证明是指省注协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为注册会计师拟任新设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出具的自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经历证明。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办理从事审计业务经历证明手续的,必须由全体申请人本人凭身份证和注册会计师证书到省注协办理,省注协不受理委托他人代办的申请。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办理从事审计业务经历证明手续应向省注协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设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从业情况证明表(附表1);
  (二)新设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近五年执业情况明细表一份(附表2);
  (三)参照中注协颁发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范本》、《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协议范本》制定的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四)拟任股东或合伙人为转出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的,应同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五条 省注协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省注协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省注协在协会网站上进行公示,同时对申请人是否专职执业进行实地核查。
  第六条 对实地核查不符合专职执业条件的,省注协将依据《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25号)予以注销执业注册会计师资格;对实地核查符合专职执业条件的,由省注协行业检查调查委员会对申请人近5年执业质量情况进行抽查。
  第七条 省注协行业检查调查委员会认为审计质量不存在较大问题的,省注协将为其出具从事审计业务经历证明;省注协行业检查调查委员会认为审计质量存在较大问题的,由省注协移交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局进行行政监督检查,省注协根据监督检查局出具的检查结论决定是否为其出具从事审计业务经历证明。
  第八条 省注协未为其出具从事审计业务经历证明的申请人,符合专职执业条件的,可以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经原转出会计师事务所同意,也可以转回原转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九条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其原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应当对其执业情况出具意见及证明,并对出具意见及证明的真实性负责。如存在虚假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业惩戒,并记入申请人及相关事务所诚信档案。
  第十条 因做大做强而合并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省注协为申请人出具从事审计业务经历证明时,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拟新增股东或合伙人的,省注协出具从事审计业务经历证明手续不适用本暂行办法规定。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注册会计师办理从事审计业务情况证明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会协[2007]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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