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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湖南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审计机关审计复议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审发[2011]64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审计厅
发文时间: 2011-5-24
实施时间: 2011-7-1
法规类型: 政府审计其他规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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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审计局、厅机关各单位:
  《湖南省审计机关审计复议规定》已由2011年5月20日厅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审计机关审计复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审计机关审计复议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审计复议工作,保障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复议后,审计复议机关办理审计复议事项,作出审计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审计复议机关,是指有权受理审计复议申请,依法对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审计机关。
  第三条 审计复议工作,应当遵守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上级审计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复议工作,发现下级审计机关在审计复议工作中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出,并监督其纠正,必要时依法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理审计复议案件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第六条 审计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是审计复议机构,具体办理审计复议事项。
  第七条 审计复议机构履行如下职责:
  (一)审查、受理审计复议申请;
  (二)查阅文件和资料,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三)审查申请审计复议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拟定审计复议决定;
  (四)向审计复议机关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处理意见;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向本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审计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复议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八)培训审计复议人员,交流审计复议工作经验;
  (九)办理审计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十)整理审计复议案卷,并负责归档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审计复议机构依照下列程序受理审计复议申请:
  (一)登记收到审计复议申请书的时间及申请人的情况;
  (二)不予受理的,在收到审计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拟制不受理决定书,由审计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并送达申请人;
  (三)应当受理的,在收到审计复议申请书或者记录口头申请笔录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批予以受理。
  第九条 审计复议机构收到审计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的主体资格、申请期限及有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符合本规定的审计复议申请,决定立案审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审计复议申请,审计复议机构可以要求其补正,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的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行政诉讼的审计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审计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审计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审计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审计复议机构应当自审计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审计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审计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审计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审计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审计复议申请,审计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责令下级审计机关受理申请人的审计复议申请的,应当填写《责令受理审计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责令受理的审计机关。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申请人的审计复议申请。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受理审计复议申请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审理审计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审计复议期间,审计复议机关作出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的,应当填写《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办理审计复议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当说明理由。
  办理审计复议案件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复议机关负责人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审计复议机构办理审计复议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审计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审计复议案件办理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2名以上从事审计复议工作或者审计审理(复核)工作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出示工作证件或者行政执行证、行政执法监督证等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书、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审计复议机关、被申请人不得拒绝,并应为查阅人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审计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审计复议终止。
  申请人撤回审计复议申请的,审计复议机构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计复议机构应不得准予撤回审计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规避法律的;
  (三)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九条 在审计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条 审计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审计复议案件审理意见的,签发《审计复议决定》书;认为审理意见有错误的,退回审计复议机构重新审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复议机关审理审计复议案件,应当在复议机构接到有效的审计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拟出审计复议决定稿,经审计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分别作出下列审计复议决定:
  (一)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审计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不相同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复议机关作出审计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审计复议决定书》。《审计复议决定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审计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审计复议请求;
  (三)被申请人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
  (四)审计复议机关审理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审计复议机关作出的审计复议决定;
  (六)申请人不服审计复议决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以及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法律后果。
  (七)审计复议机关的名称、印章以及作出审计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直接送达和委托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自《审计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审计复议案件办理人员应整理好审计复议案卷,做好归档工作。审计复议案卷由审计复议机构保管。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审计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审计复议机构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并向本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弄虚作假、欺骗审计复议机关、扰乱审计复议工作秩序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审计复议机关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审计复议机关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审计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审计厅湘审法发[2007]71号印发的《湖南省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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