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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文时间: 2010-12-15
实施时间: 2010-12-15
法规类型: 行政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阅读人次: 4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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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直管市、县级市财政局、物价局、公安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城市管理局):
  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我们制定了《湖北省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管理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要加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的领导,要加大公共停车场的力度,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加强监管。道路停车不得采取“应划尽划”的方式,影响车辆、行人出行,以保证城市道路的畅通无阻。
  附件:湖北省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
  湖北省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费,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街区(含人行道、政府修建的广场、空地)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按照“使用者付费”的原则,对使用停车泊位的机动车辆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省市、直管市和县级市城市区划内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必须坚持科学规划、从严控制、统一管理、保障畅通、合理收费的原则。
  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城市,应以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为前提,做到既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又能保障道路畅通和城市道路交通安全。不得以收费为目的, “应划尽划”设置停车泊位。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畅通的原则,负责确定城市道路机动车辆停放区域,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城市管理)部门施划停车泊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城市道路设计、养护及维修规范,以不损坏城市道路为前提,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停车泊位。
  财政会同物价部门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负责对所施划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确定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方式,并实施收费或委托收费。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负责做好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票据发放和资金使用管理等工作。
  物价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所施划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按照不同路段、不同停车泊位规定收费时间,核定收费标准,实施收费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确定城市道路停车路段,设置施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实施收费的时间,必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当地人民政府没有批准的一律不得实施收费。
  收费停车泊位的设置与关闭
  第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分为:全天收费停车泊位、分时段收费停车泊位、免费停车泊位和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
  全天收费停车泊位,即24小时收费停车泊位。白天用于满足动机车辆临时停泊,夜晚用于满足市民车辆停车需求的收费停车泊位。
  分时段收费停车泊位,即在规定的时间段内允许停车收取费用,而在规定时间外不允许停泊车辆;或在规定的时间内停车收取停车费用,而在规定的时间外停车不收费的停车泊位。
  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即距离城市道路较近,在其经营或者工作时间内有大量机动车需临时占用公共道路停泊(含车行道、人行道、政府资金修建的广场和规划红线以外的公共空地),由公安交管和住房建设(市政、城市管理)部门勘查施划,并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费的临时占用道路停车的专用泊位。
  免费停车泊位,即由政府管理部门按照本地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设置方案,施划的不收费停车泊位。
  采用白色停车泊位线为收费停车泊位;采用黄色停车泊位线为免费停车泊位和单位申请临时停车泊位。
  第八条 需要占道停泊车辆的单位(个人),应准备相关材料,经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现场勘查确认符合施划条件后,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到当地财政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停车费,施划停车泊位,并在设置停车公示牌后,方可停泊车辆。
  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的施划和设置标志牌由申请人负责办理。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不得向临时停车的车辆收费,也不得对外和变相对外进行经营性泊车服务。
  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有效期为三年。
  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设置期满后,如需继续停泊车辆,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续展手续。
  第九条 为方便公民到党政机关和政府部门办事,对距城市道路较近的党政机关和政府部门大门左右50米或当地政府确定的区间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施划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后,收费停车泊位路段,应在每一百米的距离,设立停车公示牌。
  公示牌应包括该路段停车泊位的收费时间、收费标准、免收费时间、财政部门委托书批准的收费部门(单位)、批准文号、收费年限、停车泊位数、收费人员姓名与标牌号、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抹泊位线、移动停车公示牌或者占用停车泊位从事经营和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关闭收费停车泊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通知,城市道路收费部门(单位)和占道停车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应停止泊车。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占道停车泊位有效期满或关闭的,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停止使用、撤销或迁移停车泊位,有关部门应以书面通知,撤销的停车泊位的单位可持通知和相关材料到财政部门办理退费手续。
  缴费人与收费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停车费缴费人为:
  (一) 在 施划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辆的停车人;
  (二) 单位占道停车泊位的单位(个人)。
  第十四条 军队、武警部队车辆及司法机关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挂有标志的防汛车辆、抢险和救护车、运钞车等特种车辆免交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费。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停车费由各地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征收。委托征收必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次委托。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费不得由经济组织负责收取,不得实行特许经营。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标准由县级市的物价、财政部门,根据省有关文件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收取城市道路停车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所收取的资金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停车费收费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掌握一定的道路安全法规知识和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的有关政策规定;
  (二) 通过主管部门的考试合格后,取得城市道路停车上岗证书;
  (三) 佩戴由市级城市停车收费主管部门制作的标牌,标牌应有姓名、性别、收费员编号。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统一收费人员的着装。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泊位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泊位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机动车停放后关闭发动机、锁闭车门;
  (三)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试车、洗车;
  (四)不得在停放车辆内存放贵重物品;
  (五)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
  (六)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和其他设施损坏的车辆不得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七)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城市可使用自动停车设施(咪表)。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收费的部门(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书面委托,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受委托征收的部门所需的征收工作经费,由委托的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拨付,不得从停车费中直接列支。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停车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收费用主要用途是:
  (一)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
  (二) 停车咪表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三) 停车公示牌板的制做;
  (四) 停车收费管理经费;
  (五) 公共停车场建设。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公安厅、省住建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由道路停车收费管理的各部门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单位(个人)”是除党政机关和政府部门外,医院、宾馆、银行、证券、酒店、餐馆、娱乐、商场、超市、商店、批发市场等专业市场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5日起执行,过去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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