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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
发文文号: 煤审字[1998]第51号
发文部门: 煤炭工业部
发文时间: 1998-2-13
实施时间: 1998-2-13
法规类型: 审计实施办法
所属行业: 采掘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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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专项审计调查工作,促进宏观调控,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运用审计手段,就与煤炭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和领导交办的事项,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第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根据需要成立一个或若干个专项审计调查组。
  专项审计调查组向派出调查组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审计人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专项审计调查事项时,应当实事求是,如实反映调查事项的真实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作出符合事实的结论。
  第六条 审计人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的对象应当是本单位内部管理部门和下属单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
  第八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收支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行业性的经济活动情况;
  (三)重点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情况;
  (四)内部审计机构选定的专门事项;
  (五)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调查事项。
  第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专项审计调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制定审计调查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专项审计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程序、时间、方法、人员分工等。
  第十一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办理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提前通知被调查单位。被调查单位应当按照专项审计调查组提出的要求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专项审计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专门实施的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对于由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确定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围绕该项目安排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逐级汇总报告上级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专项审计调查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并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单位授权及审计程序进行处理、处罚或依法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可以采取普遍调查、重点调查、召开座谈会及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六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对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并编入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底稿。
  专项审计调查组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应当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的要求。
  第十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审计调查组应当写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情况应当客观、真实,文字表述应当力求准确、简洁、通俗易懂。
  第十八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应当反映被调查单位的总体情况和主要问题,既要有综合性数据,又要有典型事例,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审计调查项目说明;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内容。
  第十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以审计项目实施结果作为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基础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征求被调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完成后,审计调查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向本单位领导和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向被调查单位通知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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