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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统一使用防伪标识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吉财会管[2007]365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07-5-15
实施时间: 2007-8-1
法规类型: 验资业务 事务所管理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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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工商局: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管理,推进行业诚信建设,维护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预防和整治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以及假冒事务所验资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我省会计市场秩序,借鉴外省的经验和作法,省财政厅、省工商局制定了《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统一使用防伪标识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统一使用防伪标识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附件:
  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统一使用防伪标识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行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规范我省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止非法中介机构和个人假冒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统一使用防伪标识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外省会计师事务所在我省设立的分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省外事务所在吉林省临时执行验资业务的,可直接到吉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防伪标识,吉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做相关登记后即可发放防伪标识。
  第三条 事务所为企业工商登记提供验资业务,出具的验
  资报告,均必须实行备案管理,并粘贴防伪标识。
  第四条 吉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对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实行备案管理。对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粘贴防伪标识的
  规定,属于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行为。
  使用防伪标识只认定验资报告是由事务所出具,报告的法律责任主体仍然是事务所,即事务所应对出具的验资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各事务所在初次备案时应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二)事务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事务所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首席合伙人)、注册会计师、主要工作人员的相关执业资格证明、身份证、个人签名、印鉴印模等复印件;
  (五)守信承诺书(见附件2)。
  前款所提交的复印件材料,均应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六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已备案的事务所名单,并通过吉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向社会公告,供查询。
  第七条 防伪标识由吉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监制和管理,免费发放给事务所。
  第八条 已按前款规定要求办理登记备案并经公示的事务所,可到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领防伪标识。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要将《会计师事务所申领防伪标识登记表》(见附件3)提供给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通过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公布,供查询。
  工商部门依法对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进行审查。事务所出具没有粘贴防伪标识的验资报告,工商部门将一律不予受理;事务所按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出具的粘贴防伪标识的验资报告,工商部门应予受理。
  第九条 事务所每次申领防伪标识,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事务所的介绍信;
  (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备案表(见附件4)及备案验资报告正文复印件;
  (四)备案验资报告收费发票存根联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事务所申领防伪标识每批次不得超过50枚。省外事务所在我省设立的分所,直接在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省内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由总所统一领取。考虑到边远地区和事务所分所业务开展的需要,对注册地为边远地区的事务所和设立分所数量在2个以上(含2个)的事务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发放限额。
  各事务所防伪标识结余数额为10个时,可到省注册会
  计师协会领取下一批防伪标识。
  第十一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事务所出具并备案的验资报告,将结合执业质量检查,对存在执业程序不到位或违规违纪等问题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将按照行业自律管理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十二条 事务所因违法、违规执业而受到行政、司法等部门暂停执业等处罚的,暂不予备案和发放防伪标识,直到处罚期满。
  第十三条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要建立防伪标识发放管理制度和办法,指定专人负责防伪标识的发放,严防冒领和丢失。每次发放防伪标识,都要认真登记《发放防伪标识登记表》(见附件5)。
  第十四条 各事务所应建立防伪标识登记、使用、保管制度,由专人负责保管,并对防伪标识的使用承担责任。事务所防伪标识遗失的,应及时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公告,声明作废。
  第十五条 对利用工作之便,违规发放防伪标识或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实行。
相关附件:
附件1:备案申请表.doc    
附件2:守信承诺书.doc    
附件3:会计师事务所申领防伪标识登记表.doc    
附件4: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备案表.doc    
附件5:发放防伪标识登记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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