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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丽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丽国税征[2008]5号
发文部门: 丽水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5-6
实施时间: 2008-5-6
法规类型: 纳税评估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丽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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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国家税务局,市局各处室、直属机构(单位):
  现将《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二○○八年五月六日
  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制度(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评估审批程序,强化对纳税评估的监督管理,确保纳税评估工作健康有序开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局成立纳税评估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对纳税评估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纳税评估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征管处),具体负责协调落实纳税评估计划和下达纳税评估任务,督促纳税评估工作进度,考核纳税评估工作成果。
  各县(市)局、市本级各税务分局要成立纳税评估协调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三条 纳税评估原则上一户企业一年内只进行一次评估或检查(举报案件检查例外),为避免各税种多头重复评估,纳税评估原则上实行多税种联合评估。
  二、评估项目审定
  第四条 纳税评估实行计划管理。全市性的纳税评估计划由市局纳税评估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下达。各县(市)局、市本级各税务分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审定本单位的纳税评估项目。
  第五条 纳税评估项目来源主要包括:
  (一)亏损大户或长亏不倒户、跳跃性盈利户、微利或微亏但不断扩大经营户、低税负企业、民政福利企业、销售一般不需开发票小规模纳税人以及《一般纳税人生产经营能力与纳税情况匹配分析系统》显示纳税异常的企业等。
  (二)纳税评估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结合各个时期的征管动态,分析征管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选择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列入纳税评估项目。
  (三)相关业务处(科)室需要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的,应制作《纳税评估项目建议书》,附相关文件材料和《纳税评估对象清单》,说明纳税评估的原因、内容、线索、要求等情况,提交纳税评估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税源管理部门需要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的,应制作《纳税评估项目建议书》,附相关文件材料和《纳税评估对象清单》,说明纳税评估的原因、内容、线索、要求等情况,提交纳税评估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 纳税评估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初步选定评估对象后,要及时与稽查局进行沟通,稽查局应于收到名单后的3日内进行回复,以确保待评估企业未列入稽查范围之内,避免管理与稽查的冲突。
  纳税评估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平衡后,如有变动的,向相关业务处(科)室或者税源管理部门征询意见后,制作《纳税评估任务书》,附《纳税评估对象清单》,报纳税评估协调领导小组讨论,并经领导小组组长审签后,向纳税评估实施部门下达《纳税评估任务书》。
  第七条 各县(市)局、市本级各税务分局确定的纳税评估项目,应在《纳税评估任务书》下达后三日内报市局纳税评估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评估对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因特殊原因需变更或者终止评估的,纳税评估实施部门应提出申请,填制《变更或终止纳税评估申请表》,经纳税评估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确定评估对象的纳税评估协调领导小组审批后,变更或者终止纳税评估。
  第九条 县(市)局、市本级各税务分局接到市局下达的《纳税评估任务书》后,县(市)局纳税评估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市局下达的纳税评估对象,制作《纳税评估任务书》,下达到纳税评估实施部门。
  第十条 纳税评估实施部门接到《纳税评估任务书》后,应结合纳税评估人员的工作量一次性或者分批进行评估任务分配,填制《纳税评估任务通知书》,将评估对象落实到纳税评估人员。
  三、评估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纳税评估实施部门应认真做好周期工作安排,加强对纳税评估工作进度的监督管理,单户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工作从下达《纳税评估任务通知书》到作出《纳税评估评定结论》要在三十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纳税评估人员应填制《纳税评估延期审批单》,延长十五天以下的,报纳税评估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五天(含)以上的,报县(市)局、市本级各税务分局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经评估发现纳税评估对象有以下问题的,应及时作出纳税评估结论,制作《评估案件移送清册》报纳税评估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移送稽查部门处理:
  (一)发现有账外账、两套账等涉嫌构成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的;
  (二)涉嫌虚开、非法代开、伪造、倒卖、私自印制发票或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凭证的;
  (三)涉嫌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四)涉嫌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完税凭证的;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税凭证稽核比对异常、涉嫌偷骗税的;
  (六)涉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其他方便,导致税款流失的;
  (七)不能举证确认异常问题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不配合纳税评估工作,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开展自查自纠的;
  (九)对经评估核实应缴纳的涉税款项拒绝及时足额入库的;
  (十)不接受纳税评估建议、不按规定进行调账或经评估处理后仍发生同类涉税问题的;
  (十一)评估确认的其他严重问题。
  第十三条 稽查部门对纳税评估移送的案件,应在案件结案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纳税评估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稽查结果;对不立案的移送案件也应在决定不立案后的3个工作日内说明原因。纳税评估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根据稽查部门出具的稽查建议书,认真落实稽查建议,采取切实措施堵塞征管漏洞。
  第十四条 纳税评估要求事前有方案,过程有记录,结果有报告。评估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在分析被查对象的情况后,根据被查对象的特点、可能存在的涉税问题,确定评估的步骤、方法、重点以及策略,填写《纳税评估实施方案》;在评估实施过程中,评估人员要做好《纳税评估工作底稿》,记录评估工作内容和过程,包括纳税申报、审核评析、税务约谈、实地调查、证据材料和其他有关情况。评估结束后评估人员要填写《纳税评估评定结论》,连同相关资料,按户整理,一并移交纳税评估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供纳税评估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体审理。
  四、评估结果审定
  第十五条 纳税评估实行评估案件两级集体审理制度。一般评估案件由纳税评估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评估实施部门集体审理,对数额较大或疑难评估案件(标准由各县(市)局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由纳税评估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纳税评估协调领导小组集体审理。市本级各税务分局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报市局纳税评估协调领导小组审理。评估案件审理会议要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并由主持人及其他参加审理的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十六条 纳税评估结果审定结束后,各税源管理科应及时汇总、整理评估资料及档案,做好评估项目的分析、总结工作,形成评估工作报告定期报纳税评估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七条 纳税评估协调领导小组每年对已经评估结案的案件按照一定的选案方法和比例进行复查,对复查结果按不同情况给予相应处理。
  五、附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适用于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各县(市)国家税务局、市本级各税务分局可按照本制度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丽水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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