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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嘉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车船税代征代缴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嘉地税政[2008]121号
发文部门: 嘉兴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8-11-12
实施时间: 2008-11-12
法规类型: 车船使用税/车船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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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市本级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保险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和我市的实际,现就我市的车船税代收代缴规定和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从2009年1月1日起,凡在我市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唯一扣缴义务人,均应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凡在我市购买“交强险”并按规定需要纳税的机动车辆,均应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拖拉机、军队、武警专用车辆和警用车辆除外)、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代为缴纳车船税。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异议的,可以向车船税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应及时报告车船税主管地税机关处理。
  三、车船税的适用税额,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7]42号文件规定的车船税标准执行。具体标准如下:
  类别计税标准税额(元)
  载客汽车大型客车:载客人数大于或等于20人的每年每辆540
  中型客车: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每年每辆480
  小型客车:载客人数小于或等于9人的每年每辆360
  微型客车: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每年每辆240
  载货汽车按自重每年每吨(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业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60
  摩托车每年每辆60
  船舶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年每吨3
  净吨位201—2000吨的,每年每吨4
  净吨位2001—10000吨的,每年每吨5
  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年每吨6
  注: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车船税。
  四、车船税实行按年计算征收。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时,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交强险”的签单日。
  从2009年1月1日起,新购置的机动车,当年的车船税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其他车辆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当年度车船税税款。
  以上征收不足一年的车船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五、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我市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在2008年12月底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2009年起新设立的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自业务发生前,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我市保险机构在各县(市)从事“交强险”业务的县级分支机构(含营销服务部等),应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建立代收代缴关系。地税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保险机构(含分支机构、营销服务部)代收的税款及滞纳金,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解缴,同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表》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保险机构解缴税款后,按规定的标准支付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
  六、车船税代收代缴范围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需投保“交强险”的车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我市的免征车船税机动车辆为:拖拉机;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辆;警用车辆。其中军、警专用车辆是指在军、警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警牌照的车辆。
  保险机构在向上述免税车辆办理“交强险”时,应将免税车辆的信息录入“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七、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时应向保险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1、机动车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及复印件。
  2、单位车辆,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及复印件;个人车辆提供个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3、机动车未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纳税人应提供车辆购置发票、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等有效合法凭证及复印件。
  4、对除拖拉机、军警专用车辆以外的免税车辆需提供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及复印件。
  5、已完税的机动车,需提供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本年度完税凭证及复印件。
  6、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保险机构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居民身份证号)、车牌号码、机动类型、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吨位等资料录入“系统”,新购置车辆尚未挂牌的,应录入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系统”自动计算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税额,并打印在保险单对应栏。
  八、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前已缴纳车船税并能提供相关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
  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且无法立即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须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收回备查,不得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
  九、对跨区域,包括外省市和我省其他市、县(市)来我市办理“交强险”的机动车,除拖拉机、军队、武警专用车辆和警用车辆以外,对纳税人无法提供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应在办理“交强险”时按照浙江省规定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十、纳税人当场没有提供已完税凭证等原因造成重复征收车船税,由重复征税的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退税。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辆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原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十一、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自代收代缴义务发生之次年1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或完税凭证,查验机动车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二、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并在开具“交强险”发票时在相应栏目开具车船税税款,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纳税人缴纳车船税获取保险单及发票后原则上不再开具完税凭证,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开具完税凭证的,纳税人可于次月15日以后,凭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发票和身份证到车船税主管地税机关开具。
  十三、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要求中介机构代收车船税,并在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机构对中介机构不履行代收代缴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四、保险机构要高度重视,认真履行法定代收代缴义务。对于采取任何形式,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或缓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保险机构处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不按规定认真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情节严重的,保险监管机构应依据相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十五、各级地税机关应对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十六、各级地税机关应密切与保险监管机构的协作配合,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建立健全与保险机构的信息交换机制,定期进行车船税信息比对,加强对代收代缴工作情况的监管。
  十七、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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