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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发文文号: 法函[1996]56号
发文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时间: 1996-4-4
实施时间: 1996-4-4
法规类型: 司法解释 法规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8263
评论人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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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川高法经请字第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为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并在证明中明确承诺“以上货币资金及固定资产业经逐项验证属实,如有虚假,由我单位负责承担证明金额内的赔偿责任。”因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注册时,事实上并资金和财产,因此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应依其承诺对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的全部债务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山西太原南郊化工厂诉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中,山西太原南郊化工厂申请追加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为诉讼当事人,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判定德阳市东方企业贸易公司承担债务后,所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由德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即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无特别注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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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评论(此处已关闭评论功能):
竹林茶香   2007年5月20日
这是关于注册会计师因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一个专门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