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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劳局[2004]33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时间: 2004-2-11
实施时间: 2004-2-11
法规类型: 改制 劳动就业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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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劳社部发[2003]2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订了《天津市<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天津市贯彻《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作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切实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中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工作,根据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制定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劳社部发[2003]21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分流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
  (一)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以下简称“改制企业”)应当在工商登记后30日内,与原主体企业分流到本单位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二)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应当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改制企业应当与其重新签订新劳动合同。
  改制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就合同期限不能协商一致的,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应少于原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原劳动合同尚未履行期限短于3年的,改制企业应与职工签订不少于3年期的劳动合同。
  职工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明确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改制企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对于分流到非国有法人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原主体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企业应当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由改制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应不短于3年。
  (四)对于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的,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将职工在原主体企业的工作年限与到改制企业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按照规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
  (五)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发[1994]481号)的规定,发给职工经济补偿金。对由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安置到本单位的职工,其在国有单位的工龄可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也应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六)企业分流时,对于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符合退出岗位休养条件的职工,经职工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企业和职工应签订专项协议,协商确定退养期间的生活费标准。困难企业退养职工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职工在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一般由原主体企业继续履行与职工的内部退养协议。
  (七)企业改制分流时,已经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能再回原主体企业参加改制。
  (八)企业改制分流时,原主体企业要妥善处理好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债务。对于分流到非国有控股企业的职工,原主体企业应一次性结清与职工的债务。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执行。
  (九)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再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时,符合《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适用范围的,有关职工劳动劳动关系的处理,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二、关于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国有企业改制分流方案工作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的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改制分流的方案进行审核备案。
  (二)审核备案的范围包括:国有大中型企业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审核的内容:
  1、国有大中型企业确定的实施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工作原则、主要措施;改制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办法。
  2、吸纳原主体企业富余人员情况。包括:改制后企业职工总数,吸纳原主体企业富余人员数占职工总人数的比例,吸纳原主体企业富余人员中4050人员的人数及占吸纳原主体企业人员总数的比例。
  3、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包括: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的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人数及劳动合同期限);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总额及资金来源);原主体企业的工伤职工、患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职工的安置办法。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内容:
  1、债务偿还情况。包括:原主体企业拖欠分流安置富余职工的工资、福利费、医药费等债务情况及偿还办法。
  2、原主体企业偿还欠缴分流安置富余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情况。
  3、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包括:原主体企业为分流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改制企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情况。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包括:有关部门同意改制的批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分流安置人员方案的决议。
  (五)审核备案工作程序:
  1、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的方案应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
  坐落在本市的中央企业在改制的总体分流方案经国资委、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批复后,在改制实施中涉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备案的内容,向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备案;
  市属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报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备案;
  其他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报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审核备案。
  2、劳动保障部门在收到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审核单位留存,一份交被审核企业,一份报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三、其他有关问题
  (一)国有大中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的企业划分标准执行。中小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企业标准的下限。
  (二)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国有法人绝对控股的改制企业”是指改制后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
  (三)自本实施办法下发之日起,我市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问题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四)企业在改制中要做好分流安置富余职工的思想工作,充分发挥企业党团组织和工会的作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转变就业观念,增强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承受能力,保证企业改制的顺利进行。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过程中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的指导,加强与企业主管部门的配合,指导和帮助企业完善富余人员分流安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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