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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管企业工伤保险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劳社[2004]58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04-7-10
实施时间: 2004-1-1
法规类型: 工伤保险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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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直管企业: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03]147号),省厅制定了《河北省省直管企业工伤保险统筹暂行办法》,已征求省财政厅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省直管企业工伤保险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03]147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根据省政府规定,工伤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企业适用本暂行办法。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工伤保险工作,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称“省经办机构”)承办其工伤保险业务。
  第二条 企业应自本暂行办法下发之日起30日内,到省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为与本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应每半年在本单位内公示一次。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省直管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省直管企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省经办机构根据企业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企业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确定企业的缴费费率。
  第四条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当月的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其中,职工个人月工资低于全省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职工个人月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算。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省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按季征缴。企业应于每季首月5日前向省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省经办机构应在3日内审核完毕。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省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省财政部门设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企业按时将工伤保险费缴入省经办机构的“收入户”,省经办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将“收入户”存款缴存“财政专户”。
  第七条 省直管企业工伤保险储备金暂按照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额的15%留存,滚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储备金存入省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省直管企业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垫付。
  第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省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或指定的当地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院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院进行抢救。在非协议医院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院治疗。在外省发生事故伤害并在外省医院救治的,应当自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省经办机构报告。
  工伤职工在门诊、急诊和非协议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认定前由企业或职工个人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规定的到省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九条 企业对一般事故伤害应在事故发生后72小时内、重大伤亡事故须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省直管企业的工伤认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也可以指定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条 省直管企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相关事项的确认,由省企业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伤病鉴定中心”)受理。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省伤病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规定时间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或辅助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省伤病鉴定中心确认,到省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经省伤病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10级,或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接到伤残鉴定结论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到省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相关待遇。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应提交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材料。
  工伤职工按规定应享受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个月计发。
  第十三条 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从停工留薪期满的次月计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因工死亡认定决定的次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死亡的次月计发。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物价上涨指数、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水平、最低工资标准变化等情况,每2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的,由省劳动仲裁机构负责受理。
  职工、用人单位对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重新认定;对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经办机构的工伤认定、缴费费率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颁布后,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2003年12月31日前已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本暂行办法施行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支付渠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2003年12月31日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以及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和支付渠道暂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首批省直管企业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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