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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渝国税发[2002]29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02-2-10
实施时间: 2002-1-1
法规类型: 金融企业财务制度
所属行业: 特定单位
所属区域: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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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税务培训中心;
  各区县(自治县、市)农村信用联社、城郊联合营业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0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固定资产管理问题
  (一)固定资产的核算各级农村信用社应按新《办法》的规定,对现有固定资产进行清理,正确确定和准确核算固定资产的价值。对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一律转出固定资产项目,要按新的分类标准确认其分类及折旧年限,并调整其相关的折旧费用。
  (二)固定资产的审批管理
  1.对全辖固定资产(含拟新增固定资产,下同)比率未超过50%的联社,其所属信用社新增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各区县联社审批,报区县国家税务局及市联社备案:其新增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区县联社初审后报市联社审批,报区县国税局备案。
  2.对全辖固定资产比率超过50%的联社,其所属信用社新增固定资产投资在50万元(含)以下的,由区县国税局及联社共同审批,报市国税局和市联社备案;新增固定资产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以及区县联社和城郊营业部新增固定资产一次性投资20万元(不合)以上的,经所在地区县国家税务局、联社初审后上报市联社,由市联社会同市国税局共同审批。
  3.信用社新增运钞车辆或抵债资产转为工作用车,应由区县联社上报市联社审批。
  4.信用社应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盘点,盘点工作原则上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对盘盈的固定资产,信用社应作为新增固定资产处理,并按规定计提折旧;对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年度总额在20万元(含)的,由区县联社审批;超过20万元的,由区县联社转报市联社审批。同时,信用社应将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纳入财产损失的范围,凡财产损失年度总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信用社报所在地区县国税局审批;超过100万元的,经所在地区县国税局初审后,由区县局转报市国税局审批。
  二、关于资金的管理
  (一)呆帐资产的处理信用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单笔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下的呆帐资产,由各区县联社会同区县国税局审批;单笔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呆帐资产,经所在地区县国家税务局、联社初审后,经区县联社上报市联社,由市联社统一报市国税局审批。
  (二)出纳长短款、错帐和结算赔款的处理
  1.对出纳长短款、错帐和结算赔款等差错款项,原则上按“长款归公、短款自赔”的原则处理。对差错款项单笔金额在5万元(含)以下的,由各区县联社审批;单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区县联社转报市联社审批。同时,信用社还应将差错款项减除责任人赔款后的余额纳入财产损失的范围,按照财产损失的有关规定报国税部门审批。
  2.对因贪污、盗窃、诈骗、抢劫等发生的案件损失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由各区县联社审批;单件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由区县联社初审后报市联社审批。同时,信用社还应将案件净损失纳入财产损失的范围,按照财产损失的有关规定报国税部门审批。
  3.对信用社投资损失单笔在20万元(含)以下的,由各区县联社审批:单笔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由区县联社转报市联社审批。同时,信用社还应将投资损失纳入财产损失的范围,按照财产损失的有关规定报国税部门审批。
  三、关于成本列支问题
  (一)收贷手续费。代办收贷手续费按实收利息额的10%以内计付。对收回已核销的呆帐资产其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按收回金额的15%计付手续费;收回金额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收回金额的8%计付手续费。
  (二)业务宣传费。业务宣传费按营业收入5‰的比例内掌握使用。
  (三)广告费。信用社通过媒体发生的广告费用支出可按营业收入的2%以内据实掌握使用。
  (四)业务招待费。信用社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的范围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1.全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收入,下同)在1500万元(含)以内的,按营业收入的5‰内控制使用:
  2.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按超过部分的3‰内控制使用。
  (五)管理费。
  1.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应本着“收支平衡、节约开支”的原则合理筹集管理费。
  信用社上缴管理费比例,按全辖总收入(包括营业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的2.5%以内计提;其中区县(市)级联社管理费的计提比例不得超过2%,上交市联社的管理费计提比例不得超过0.5%。当年管理费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2.对由于总收入较少,计提管理费不能满足区县联社正常经费需要的,其超支管理费金额50万元(含)以下经区县(市)国税局审批后,可在联社营业部列支;超支管理费在50万元以上的,经市联社同意后,由所在地区县(市)局转报市国税局审批。
  3.各级联社要对管理费(包括超支部分)收支实行单独核算的办法,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开支管理费,年终决算后应将管理费的收支情况报送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核。凡未按规定提取、使用管理费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给予处理。
  (六)租赁费。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计入成本。
  (七)装修费。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装修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对经营性租赁房屋的装修费,可在租赁合同规定的剩余期限内均匀摊销。单项装修费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上且在50万元(含)以下的,经各区县联社审查后,由装修信用社报区县(市)国税局审批;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经市联社审查后,由装修信用社交由区县(市)国税局转报市国税局审批。
  (八)递延资产管理。对列入递延资产的开办费、固定资产大修理费(不含装修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平均摊销。其中,开办费摊销期限不短于5年:经营租赁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内摊销。列入递延资产管理的费用支出,单项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下的,由区县(市)国税局负责审批;单项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区县(市)国税局转报市国税局审批。
  (九)专项奖金。主要用于信用社组织低成本资金,优化存贷款结构以及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等奖励支出。县级地方乡(镇)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出台的各种奖励政策,信用社一律不得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四、关于营业外收入支出问题
  (一)信用社2000年底以前已核销的坏帐损失在以后年度收回的,应列入当期营业外收入。从200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坏帐核销政策,信用社应收利息的核算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信用社取得抵债资产在变现前所发生的相关收入或支出分别列营业外收支。
  五、关于利润分配问题
  (一)信用社亏损弥补问题。信用社所取得的利润,应首先在所得税前弥补亏损;凡本年利润弥补不足的,可在五年内延续弥补;超过五年的亏损用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对企业所得税前弥补的亏损,凡年度弥补亏损金额在100万元(含)以内的,由信用社报所在地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年度弥补亏损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区县(市)国家税务局转报市国税局审批。
  (二)缴纳所得税后的净利润按以下顺序分配:
  1.抵补信用社缴纳的在成本和营业外支出中无法列支的各项支出;
  2.弥补超过税前亏损弥补年限的以前年度亏损;
  3.按剩余净利润(即税后净利润减除上述第1、2项后的部分,下同)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4.按剩余净利润的5-10%提取公益金;
  5.按剩余净利润的5-10%提取劳动分红;
  6.按剩余净利润的70-80%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具体按资本(包括实收资本与股本金)比例进行分配,其它1993年底以前的社员股金,其股金红利的合计数不得超过股本金金额的20%。
  六、本补充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以本文为准。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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