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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保险试行办法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中国进出口银行
发文时间: 1995-1-18
实施时间: 1995-1-18
法规类型: 银行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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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买方信贷保险试行办法(1995年1月18日中国进出口银行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为扩大中国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出口,保障我国出口单位的利益和出口信贷资金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适用于承保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买方信贷的出口项目,其合同金额一般不低于100万美元,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在中国制造的成份不少于70%(船舶不少于50%),定金及现汇即期支付部分不少于合同金额的15%(般舶不少于20%)。
  第三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的保障对象,为在我国获准提供出口买方信贷的银行及我国的出口单位。投保人为我国出口单位。
  第四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对由于下列在中国境外的原因造成贷款本金或利息不能按时收回负赔偿责任:
  1.进口借款方倒闭、破产、被接管或清盘;
  2.进口借款方逾期(含展期后逾期)三个月未偿还应付款项;
  3.进口借款方所在国或任何与偿还债务、或履行贷款协议有关的第三国颁布法令、法规、规定或采取其他手段、措施造成进口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
  4.进口国发生战争、革命、暴动或经特别认定的特大自然灾害等,造成进口借款方不能履行贷款协议;
  5.对加保出运前风险的,买方在货物出运前违约终止合同给出口单位造成损失的,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责赔偿:
  1.贷款银行未履行贷款协议时发生的损失;
  2.汇率变更引起的损失;
  3.贷款银行未按下述第十四条 及时通知和索赔的损失。
  第六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的保险金额为贷款协议中规定的全部应收本金和利息,或由保险、被保险双方特别约定的保险金额。
  第七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承保的条 件是:
  1.出口项目为我国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并符合我国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
  2.出口单位有履行出口合同的能力;
  3.进口国政局稳定,进口项目符合进口国的法律,获得有关当局的批准并持有效证明;
  4.进口买方资信可靠,有支付货款的能力;
  5.借款银行或担保银行资信良好,符合规定条 件;
  6.项目已经有关银行初步同意提供买方信贷。
  第八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承保后由出口单位在规定时间内缴付保险费,保险费一律按美元收取。保险费率按基础费率表参考当时的国际水平个案确定。
  第九条 拟使用出口买方信贷的单位可在项目投标或草签商务合同前与中国进出口银行(保险部)联系,填写询保单,征询是否承保的意向。对符合承保条 件的项目,中国进出口银行将出具有条 件的保险意向书(法律效力),并提供参考费率,以供出口单位联系贷款银行及测算项目成本。中国进出口银行收取少量手续费。
  投标后未中标或最终未达成合同的,出口单位应及时通知保险方。
  第十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将根据需要,参与有关出口项目的考察、商务合同谈判与贷款协议的谈判等。
  第十一条 出口单位在商务合同及贷款协议确定后,并决定投保时,应向中国进出口银行(保险部)提交投保单及以下资料:
  1.属国家配额或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件;
  2.出口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有关经营范围的文件;
  3.出口项目的商务合同、贷款协议草本及其附件;
  4.出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有关成本、利息、费用、利润等项预测资料;
  5.国外进口商的资信材料;
  6.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进出口银行将根据上述资料进行项目审查和风险评估,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承保意见、承保条 件和险费报价,书面通知出口单位。
  第十二条 在进出口双方及有关银行就商务合同与贷款协议达成一致并正式签署后,由中国进出口银行按照有关授权规定,与贷款银行签订出口买方信贷担保协议,与出口单位签订保费与追索协议。对投保出运前风险的,同时签发相应的保险单。
  第十三条 当发生贷款本息逾期未偿还情况时,出口单位和贷款银行必须尽快通知保险方,同时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催促进口方及借款银行付款,并应及时办理索赔。
  中国进出口银行(保险部)接到索赔后将尽快核定损失,并按规定支付赔款。如果贷款银行在贷款逾期一月后仍未通知,或逾期一年后仍不索赔,保险方有权不予赔偿。
  第十四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项下支付赔款后,出口单位和贷款银行应继续催促还款。一旦收到还款,应及时转保险方冲抵赔款。在必要时,中国进出口银行可要求贷款银行转让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
  第十五条 如因出口单位违约造成出口买方信贷保险项下的赔款,保险方有权向出口单位追回部分或全部损失。
  第十六条 如贷款银行应借款方要求展延贷款期限,须取得保险方同意后保险责任才能相应展延。
  第十七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的承保授权为:
  中国进出口银行行领导1500万美元以下(含1500万美元);
  中国进出口银行董事会5000万美元以下(含5000万美元);
  5000万美元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的核赔权限为:
  中国进出口银行行领导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
  中国进出口银行董事会2500万美元以下(含2500万美元);
  2500万美元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进出口银行董事会休会期间,可按中国进出口银行章程第十条 规定,采取临时召开董事会或通信董事会的方式,审批承保项目和赔案。
  第十八条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项下发生的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未能协商解决的,可以提交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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