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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属国有企业基建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甬国资发[2009]26号
发文部门: 宁波市国资委
发文时间: 2009-7-1
实施时间: 2009-7-1
法规类型: 审计实施办法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阅读人次: 5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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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属企业:
  为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现制定下发《宁波市属国有企业基建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九年七月一日
  宁波市属国有企业基建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宁波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市政府125号令)和《宁波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是指市属国有企业新建、改建、扩建、购建的工程项目,以及委托代建、与其他部门合建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基建项目的规范管理、审计质量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及效益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个别重点项目组织审计。
  第五条 企业基建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投资概算超过5000万元,且建设周期一年以上的企业重大基建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跟踪审计项目基本情况及竣工决算审计结果报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企业应建立完善基建项目审计制度,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加强对本部和子企业基建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七条 全过程跟踪审计是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规范性进行审计监督的活动,分为建设前期审计、建设期间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八条 建设前期审计是对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概(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九条 建设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建设项目的审批文件是否齐全;
  (二)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三)与各建设项目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合规、公允,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是否一致;
  (四)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投标、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五)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落实到位;
  (六)各种规费是否按规定及时缴纳,减、缓、免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征地或拆迁补偿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关评估、计价是否合规、合理。
  第十条 建设期间审计是对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设备材料采购、工程造价、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建设期间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履行合同情况;
  (二)项目概算执行情况;
  (三)内控制度建立、执行情况;
  (四)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手续是否合理、合规、及时、完整、真实;
  (五)工程成本核算及账务处理是否符合要求;
  (六)建设资金到位情况;
  (七)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
  (八)建设单位管理费的计取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九)设备、材料的采购价格是否合理;
  (十)相关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竣工决算审计是对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对工程项目竣工决算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财务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审查工程库存物资的真实性和财务处理的合规性;
  (三)待摊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等。
  第十四条 企业基建项目在实施审计前,审计单位应成立审计组,进行必要的审前调查,并制定项目审计方案。
  第十五条 基建项目审计应坚持“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原则,对项目基建程序、招投标制度、合同签订、质量管理、造价控制、资金使用管理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履行职责情况等重点环节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按照“跟踪审计、分期报告、及时反馈、督察纠正”的原则,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的项目,审计人员应定期出具跟踪审计报告,并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如发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以及案件线索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汇报,不得故意隐瞒。审计实施结束后,审计单位按规定程序依法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十八条 企业在接受审计过程中应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积极配合审计单位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十九条 企业基建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擅自办理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的,市国资委将按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违反合同约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审计结果严重失实以及其他重大过失的,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并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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