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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发文文号: 鄂劳社文[2004]101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时间: 2004-7-27
实施时间: 2004-7-27
法规类型: 就业及下岗再就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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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贯彻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和国家有关配套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一)《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3]120号)将“供销合作社系统原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中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再就业扶持政策范围。“供销合作社系统原国有企业正式职工”是指:供销合作社系统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人事、教育、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等职能部门办理了招收、录用、分配、安置、调动手续的原全民所有制正式职工。
  (二)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2002]29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鄂办发[2003]53号)规定,企业军转干部下岗失业后准备再就业时,可按规定程序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凭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三)按照《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乡镇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试行)》(鄂发[2003]17号)规定,乡镇分流人员准备再就业时,可按规定程序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凭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四)《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鄂政发[2000]41号)下发以后至《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上岗职工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鄂政办发[2002]44号)下发前,即 2000年 8月 3日至 2002年 6月 6日期间,已领取营业执照和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在此期间领取营业执照、未领取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业未满三年,但在 2002年 6月 6日至 2002年 12月 31日期间按鄂政办发[2002]44号文件领取了优惠证的现下岗失业人员,以及在此期间领取了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可按规定以旧证换领新的《再就业优惠证》,享受新的扶持政策(税收优惠政策除外)直至三年期满。
  上述人员涉及享受税收优惠的,按国家统一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二、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扶持(五)不符合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户,通过变更登记或停业后重新登记的方式,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变更为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并在原经营场所从事原经营项目的,不得享受税费减等再就业扶持政策。
  同一家庭中两人持《再就业优惠证》,分别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凭证分别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六)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久战、雇用员工在七人(含七人)以下的,可凭证享受从事个体经营的税费减免等再就业扶持政策。雇用员工超过七人、按规定办理了服务型企业登记注册手续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享受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扶持政策。
  三、关于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扶持(七)经营项目中含国家限制行业的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应对该企业中除国家限制行业以外的经营项目单独核算营业额。单独核算营业额的经营项目符合条件的,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享受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减免政策。
  上述服务型企业中除国家限制行业以外的经营项目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享受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扶持政策。
  (八)连锁经营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享受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减免政策。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连锁经营的,可选择一个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门点申请享受税费减免等再就业扶持政策,其他连锁经营门点不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九)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 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保障部等 11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第(十二)条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领《企业吸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证明》,企业凭审核证明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缴费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定社会保险补贴人数和应补额度,并出具企业为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或证明。企业凭有关材料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补贴。具体办法按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印发的《湖北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鄂财社发[2003]14号,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四、关于就业服务补贴政策的执行(十)享受免费职业介绍的对象是:在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失业登记的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和城镇由就业转失业人员、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对上述对象开展免费职业介绍的补贴,按照《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十一)享受免费再就业培训的对象是:在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失业登记的城镇由就业转失业人员、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对上述对象开展免费再就业培训,培训就业率达到 60%以上的(含 60%),按参加培训的全部人数全额予以补贴。职业培训机构申领再就业培训补贴时,应附参加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其《下岗证》或失业登记证明(复印件)、培训合格证明、培训后的就业登记证明,不需《再就业优惠证》。
  五、关于小额担保贷款的发放(十二)劳动保障部门、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要加强配合,提高效率,缩短小额担保贷款审核发放周期。要依托社区,对贷款申请人的资格、资信和经营项目进行核实,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经办银行审核后,如无异议的,经办银行应尽快发放小额担保贷款。要创造条件,对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站式”服务,开展联合审核,确保其及时获得小额担保贷款。
  六、关于《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十三)《再就业优惠证》由下岗失业人员原工作企业(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应帖本人一寸免冠登记照,加盖发证机关钢印后有效。“再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认定”栏原则上由发证地劳动保障部门在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时填写,如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后在省内跨地区再就业,则由其再就业地劳动保障部门填写;“接受免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记录”栏由向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服务的机构填写;各项资金补贴记录由下岗失业地劳动保障部门填写;税费减免记录由再就业地税务机关及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相关部门填写。
  (十四)下岗失业人员在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后实现再就业时,应当按规定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并领取《湖北省劳动者就业证》,同时交还其《下岗证》或《失业证》,从实现再就业之月起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十五)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等部门要建立紧密协作机制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劳动保障部门要对《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定期检查和年度审验。对骗取、转租、转借《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一经查实,立即收缴《再就业优惠证》,取消其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资格,对违规人员进行严肃处理,并通告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补缴减免的税费。
  七、关于落实再就业政策中有关概念的界定(十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就业或再就业:
  1、被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2、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一个月以上的;3、在公益性岗位上工作的;4、以灵活多样形式就业和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收入较稳定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十七)公益性岗位可分为以下四类:
  1、社会性公益岗位,如交通协管、城市协管、广场管理、城市环卫、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等; 2、社区性公益岗位,如社区保洁、保绿、保安、社区公共设施维护、托老、托幼、卫生保健服务等;3、单位性公益岗位,如机关事业单位定编以外的工勤服务岗位;4、由政府出资购买,用于安置“4050”人员和双下岗失业人员家庭就业的其他岗位。
  (十八)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兴办经济实体安置的本企业富余人员,是指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1、国有大中型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2、国有大中型中已出再就业服务中心但未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且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3、国有大中型企业中非本人原因未进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 4、国有大中型企业中通过主辅分离分流出来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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