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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税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代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价费发[2007]143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07-8-6
实施时间: 2007-8-15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税务代理综合类
所属行业: 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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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国税局、地税局:
  为加强我区税务代理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税总14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代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代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税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局
  二○○七年八月六日

  附:
  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代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税务代理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经批准成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所),为委托人提供涉税服务、鉴证业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代理服务的范围包括:代理涉税登记、申请核实纳税资格、代理纳税申报、提供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
  涉税审核鉴证、审核减、免、抵、退税申请、建帐、建制、申请涉税行政复议、诉讼、代制涉税文书、受聘担任常年顾问、代办税务筹划、税务咨询及辅导、举办涉税培训班、代购发票、凭证、代开普通发票等相关税务业务。
  第四条 税务代理服务收费按代理项目的不同,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项目,具体收费标准由税务代理机构与委托人在核定基准收费标准(详见附表)的基础上,按照上浮不超过10%,下浮不限的原则协商确定。对申请涉税行政复议、诉讼,代制涉税文书、建帐、建制,受聘担任常年顾问、代办税务筹划、税务咨询及辅导、代购发票、凭证、代开普通发票等服务项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税务代理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承接涉税业务,应当坚持公开、公平、自愿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内容和范围,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注册税务师个人及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承接涉税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六条 税务代理服务收费可实行按年(次)计算、分季(次)预缴和一次性清缴制度。即对按年计费的服务,可以分季(一次)预缴部分或全部费用,年终清算;对按次计费的服务,原则为事前一次性缴清全部费用,若遇特殊情况亦可事前预缴部分费用,事后结清全部费用。
  第七条 税务代理执业过程如出现委托业务中未涉及的新问题或未预计的疑难、复杂事务,需要增加工作量或延长工作时间方能完成服务的,可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增加收费,但增加的费用不得超过原协定费用的两倍。
  第八条 税务代理执业过程代委托人垫付的应由委托人承担的合理费用,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并凭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代垫费用。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外,税务师事务所(分所)不得再向委托人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第十条 对实施改革、改组、改造的“三改”企业及下岗职工减半收费,对特别困难的企业可酌情减免或缓收涉税服务费用。
  减免或缓收涉税服务费用的,由委托人与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协定;需要给予法律援助免收涉税服务费用的,由税务机关与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商定。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还预收委托人的涉税服务费,并依法赔偿委托人相应损失承担违约责任;非税务师事务所(分所)过错,委托人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所)预收的涉税服务费不予退还,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计费有异议,可与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可以向发文单位或当地物价部门反映,发文单位或当地物价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本办法所附收费标准的计费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及其他组织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收取涉税服务费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分别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以前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表:《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代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相关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代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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